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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相 對 人 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泰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4月1日10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新店簡易 庭104年度店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已提起抗 告,故原審裁定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就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104再簡 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 不應准許,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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