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相 對 人 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泰承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4月1日10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新店簡易
庭104年度店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
惟抗告人已提起抗
告,故原審裁定駁回其停止
強制執行之
聲請,容有未當。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經查:
抗告人就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104再簡
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
不應准許,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結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