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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譚林福蓮 訴訟代理人 黃誌仁       張馨予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183 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伊高齡84歲,伊先生譚國清高齡93歲, 老人家年紀大,意識不清,當庭緊張過度,律師當庭未詳細 告知,讓未深思熟慮之老人誤簽和解筆錄,賴以維生的房子 被建商拆除,無條件搬遷,新房子要2 至3 年才蓋好,老人 家如何生活,深覺被建商欺騙。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合法有 效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縱未辦理移轉登記,亦已取得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房屋並違建,和解筆錄第1 條附圖B 之a2、a3面積共35 .98 平方公尺即642 地號內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李永和應有 部分1/8 ,因行蹤不明,又無親屬繼承,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文山分處,民國93年10月9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057210 00號函依土地法第4 條規定指定被告先代繳占有21.06 平方 公尺之地價稅,屬被告之權利,竟歸原告擁有。觀系爭和解 筆錄第6 條約定內容,顯見原告早有預謀緩建或不建之計, 另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內容使伊原有房屋土地變成一無 所有,反向相對人購買,毫無理由。又承審法官在和解當時 說不簽和解書就馬上轉訴訟庭,被告聞之膽寒而慄,余敏長 律師既不為伊爭取權益,似作壁上觀,勘測土地不要當事人 在場,相互唱和,脅迫之甚。伊夫年屆93智力衰退,視茫耳 瞶,尤厭訴訟纏身,強力執伊之手,脅迫簽名,非被告之 願,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6 月9 日和解筆錄,繼續審理 本案等語。 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 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50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 併參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 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人係由訴外人譚國清、余敏 長律師代理,並與相對人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成 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拆屋還地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和解於103 年6 月9 日成立時即 已確定。又查請求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均係於和解成立時即 得知悉,請求人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具狀主張和解有得撤 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佐,顯已逾前述自和解成立時、或知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則依前揭之說明,不論其主張和 解之成立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據,仍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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