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徐婉蘭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鷹宏企業有限公司與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山口 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33 號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
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即被
上訴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歷
審訴訟
代理人,該案目前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有關該案
被告(即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在一審開庭時之陳述,因
筆錄記載採摘要記載方式,
非逐字記載,被上訴人有請求一
審法庭錄音為必要以輔助筆錄,請求拷貝一審歷次開庭審之
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被上訴人得在更一審中還原當時真相等
語。
三、按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
,
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
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13 條之1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所分別
明定。準此,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
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
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
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一
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筆錄記載採摘要記
載方式,非逐字記載,請求一審法庭錄音,以還原當時真相
等語,並未說明如何作為訴訟上使用,且未具體指陳本院筆
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有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尚
難認聲請人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
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