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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鷹宏企業有限公司與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山口 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33 號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 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歷 審訴訟代理人,該案目前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有關該案 被告(即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在一審開庭時之陳述,因 筆錄記載採摘要記載方式,非逐字記載,被上訴人有請求一 審法庭錄音為必要以輔助筆錄,請求拷貝一審歷次開庭審之 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被上訴人得在更一審中還原當時真相等 語。 三、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 ,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 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13 條之1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所分別 明定。準此,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 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 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 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一 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筆錄記載採摘要記 載方式,非逐字記載,請求一審法庭錄音,以還原當時真相 等語,並未說明如何作為訴訟上使用,且未具體指陳本院筆 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有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 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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