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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儒 代 理 人 葉至上律師       蘇瀚民律師 相 對 人債 權 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張人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 六六七六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緯和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拾 萬元、相對人張人堂之債權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6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 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25號公證書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766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 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擔保金額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 元X5%X(3+4/12年)=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7萬元為當,是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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