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政儒
代 理 人 葉至上
律師
蘇瀚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張人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
六六七六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緯和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拾
萬元、相對人張人堂之債權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6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宜
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25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766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
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
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擔保金額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
元X5%X(3+4/12年)=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7萬元為
適當,
是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