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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POLYCHEM CORPORATION(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文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聲請人 係依據上開第3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則該項所稱之法院 ,自應指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執行法院並 無酌定之權,是如非該確認之訴之法院,對於發票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管轄權可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美金本票債權 ,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3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未積 欠任何債權,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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