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POLYCHEM CORPORATION(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何文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上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
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
聲請人
係依據上開第3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則該項
所稱之法院
,自應指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
受訴法院而言,執行法院並
無酌定之權,是如非該確認之訴之法院,對於發票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自無
管轄權可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美金本票債權
,聲請
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3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並未積
欠任何債權,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
起訴狀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