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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相 對 人 王積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 以新臺幣壹仟零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 變換提存物時,須衡量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是否相當,如提 存物為有價證券,須併審酌其孳息。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裁 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本院90年 度存字第3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迭經變換提存物,嗣依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以面額10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0,250元代 之,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 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聲請人原提存物已有孳息 22,517元(1000萬元定期存單於104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11日 按年利率0.45%計算之利息為22,500元,20,250元於104年2月 12日至同年8月12日按年利率0.17%計算之利息為17元,合計 22,517元,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104年8月13日客 戶歸戶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銀行公庫部104年8月20日函),故聲 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價值應相當於10,042,767元(1000萬元 +20,250元+22,51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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