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庭
相 對 人 王積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
以新臺幣壹仟零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
變換提存物時,須衡量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是否相當,如提
存物為有價證券,須併審酌其孳息。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裁
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本院90年
度存字第3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迭經變換提存物,
嗣依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以面額10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0,250元代
之,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
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到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聲請人原提存物已有孳息
22,517元(1000萬元定期存單於104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11日
按年利率0.45%計算之利息為22,500元,20,250元於104年2月
12日至同年8月12日按年利率0.17%計算之利息為17元,合計
22,517元,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104年8月13日客
戶歸戶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銀行公庫部104年8月20日函),故聲
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價值應相當於10,042,767元(1000萬元
+20,250元+22,51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