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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0號 異 議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璋文 相 對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代 理 人 陳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取智字第2211號函所為停止執行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對本院 提存所104年7月27日(103)取智字第2211號函所為之停止 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該處分係於104年7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 ,是本件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 聲明異議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 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 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如為符 合該一定要件之內容需提出證明文件,則依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所並應審查其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是否完備。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 提存書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倘異議人提出足以證明為合 法代表人之文件,即得領取提存物,是異議人既已提出經臺 北市政府准許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異議人之代 表人為廖璋文,形式上即足以認定。然鈞院提存所竟以異議 人之代表人尚就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在爭訟中,以實 質上異議人代表人為何人尚無法確定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 本院104年度取字第221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 下同)6,778,25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並為停止 執行之處分,自屬矛盾且違法。又異議人代表人廖璋文前向 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第三人黃亞麗等人行使異 議人公司董、監事職權,業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 准許,並由本院以木司執全卯字第141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是雖兩造就委任關係存在否仍在爭訟中,然於判決確定前 均不會影響廖璋文為異議人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事實。況 且,系爭提存物係屬於異議人之財產,不論異議人之代表人 為何人,系爭提存物所有人均為異議人,本院提存所否准異 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於法無據。再者,異議人公司董事長廖 璋文係成霖公司以異議人公司唯一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董事,並由 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雖第三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前向鈞院聲請 禁止邱康寧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及代表成霖公 司行使董、監事職權,並禁止成霖公司「以異議人董事名義 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業經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1704號裁定分別准許,惟上開裁定就成霖公司部分係禁止 「以異議人董事名義行使職權」,非禁止成霖公司以異議人 之唯一股東身分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且 上開裁定雖亦禁止成霖公司「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 職權」,然此僅係指依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指派自然 人代表成霖公司不得以異議人之唯一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且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 規定所指定之董事並非代表成霖公司行使異議人公司董事職 權,而係由此等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所指派之董事自 行以異議人公司董事身分行使職權,即廖璋文等異議人公司 董事並非成霖公司於異議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或法人代表 董事甚明。是原裁定認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 第1048 4603810號函准許異議人以成霖公司指派廖璋文、林 清順、林溪章為董事,並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之登記聲請, 顯然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效力云云, 實有誤解成霖公司指派前揭3人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之法律 基礎及上開裁定效力範圍之違誤,則鈞院提存所前否准異議 人取回提存物所據理由即有違誤。此外,鈞院提存所以臺北 市政府准許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難認係「 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提 存物之聲請,然觀之臺北市政府函復鈞院提存所內容,已於 說明三後段載明「...本府依前開書面形式審查後,以104 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公司 印鑑變更報備」,可見臺北市政府亦以形式上審查同意異議 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鈞院提存所自不得認此函不足以確 定何人為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為公文書,自足以據此即認定其上所載法定代理人為異議人 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此外,系爭提存物係相對人於95年 間所提存,10年取回期限將至,若因本院提存所違法否准異 議人領取提存物致逾越上開期限,異議人定將依法聲請國家 賠償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予異議人領取系爭提 存物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5年1月10日以其無法知悉何人為異議人之法定 代理人,不知應交付租金予何人為由,聲請為異議人提存自 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 月14日止之租金6,778,250 元,此 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5 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附於 同案號之清償提存卷宗足憑,查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明確記載:「出租人新采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 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 本件提存之租金」。相對人遂於95年6 月28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文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清 償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撤銷股東會決議 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鈞院 提存所時,同意受領取人領取該筆擔保金。」(見本院卷第 10頁),足認相對人雖同意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惟另附 加異議人需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民事案件確定判決 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為異議人受取系爭提 存物之要件,是提存所就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即是否足以確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自須審查,則異 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無權審查異議人代表人為何人,並非有 理。 ㈡、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案件係黃亞麗以異議人為 被告,起訴主張異議人之前監察人邱康寧於93年12月16 日 所召集,並選任邱康寧為異議人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 序不合法,因此提起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判決 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 決書影本附於前揭清償提存卷宗足憑,因上開確定判決內容 僅能確認第三人邱康寧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無從知 悉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異議人自應另行提出其他可 確定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供本院提存所審查。 ㈢、異議人為本件聲請,除前述相對人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 書外,雖另提出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 行處104年3月5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主張 廖璋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查: 1.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主 旨載明:「依法撤銷本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 500號函核准貴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本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 7282300號函核准貴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 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 項(詳如說明四)」,說明三、載明:「按公司法第9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貴公司90年間旨述二次變更登記申請案,分別係由 周再發君持偽造不實之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 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有罪,周君部分並於102年9月26日 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 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本府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辦理, 爰依公司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旨揭二次 本府92年間所為核准之變更登記,後續基於錯誤事實為基礎 所為核准之登記事項,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說明四、 旨揭二處分撤銷後,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應併予撤銷之相 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如下:㈠本府96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0968879434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㈡96年 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核准減資、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㈢97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2102600號函 核准遷址變更登記、㈣97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8427 10號函、㈤9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10號函;說 明六、㈡載明異議人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 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 而異議人於89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公司股東為周再發、陳 錦萱、楊美萍、黃亞麗、黃統傳、王兆吉、黃敦相,周再發 為董事長,91年8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董事長為周 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等情,有91 年8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可證(見領取提存 物卷)。依此,臺北市政府上開函示說明六之(二)所稱:「 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 號函 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應指異議人之股東為周再發、 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黃統傳、王兆吉、黃敦相,董事 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之狀 態,亦難認定廖璋文現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2.復國寶人壽與第三人蔡秉宏前以異議人於92年12月10日增資 3,000萬元,均係國寶公司出資及辦理,並委託登記於蔡秉 宏及第三人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邱康寧於96年8 月11日以少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召開異議人之股東會(下稱 96 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邱康寧等人擔任董監事,又於 99 年3月26日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召開股東會(下稱99年3月 26 日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上開二次股東會非由合法股東 參與及決議,向本院訴請確認或撤銷上開二次股東會決議( 案列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其中96年8月11日股東會 決議部分經本院駁回國寶人壽與蔡秉宏之請求,臺灣高等法 院亦以101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以國寶人壽無確 認利益為由,駁回其上訴,但就蔡秉宏敗訴部分予以廢棄發 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審理中, 尚未確定;至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149號判決應予撤銷,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且異議 人就上開二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為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 撤銷登記)等情,有前揭案號查詢結果及判決書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頁)。依此,異議人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邱 康寧等人擔任董監事之決議效力如何,尚未確定。 3.又國寶人壽前以異議人於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 效為由,聲請本院禁止該次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 人行使職權,並聲請為異議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異議人之臨時管 理人,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以 異議人之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 為黃亞麗,董事會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為由,解任陳國 雄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前揭案號裁定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異議人現已無臨時管理人得為 法定代理人。 4.再者,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30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40100100 0號函說明三後段雖載明「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其為 旨揭公司單一法人股東,並指派董事、監察人,後由所指派 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廖璋文為董事長,並於104年6月1日具 件申請變更登記,本府經依前開書面形式審查後,以104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公司 印鑑變更報備」,惟上開函令亦於說明四載明「公司除設立 登記外,其餘變更登記並非生效要件,有關廖君是否為旨揭 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為旨揭公 司單一法人股東,請貴所自行謹慎查證,相關當事人間對此 如有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建議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為準 」,是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實難認係提存人95年6月28日同 意書所載「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亦難據此即 認成霖公司係異議人公司之唯一股東。退步言,縱成霖公司 確為異議人公司之唯一股東,且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 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將異議人之董事變更登記為成 霖公司指派之董事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董事長變更登 記為該三人推選之董事長廖璋文,惟國寶人壽前向本院聲請 禁止邱康寧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禁止陳志鵬、 竺金榮、湛志鵬行使成霖公司董、監事職權,及代表成霖公 司行使董、監事職權,並禁止成霖公司以異議人董事名義行 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先後經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 號裁定分別准許,並已於99年間執行在案,有裁定書及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附於前揭清償提存卷宗足憑,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前揭假處分裁定自無於禁止成霖公司行使 異議人董事職權外,又允許成霖公司以股東身分指派異議人 董事之意。從而,異議人陳稱系爭假處分未禁止成霖公司以 其唯一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 云云,亦難憑採。準此,成霖公司既不得以異議人董事名義 行使職權,亦不得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更不 得以股東身分指派異議人董事,則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 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准許異議人以成霖公司指派 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董事,並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之 登記聲請,顯然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 效力,則104年度取字第2211號領取提存物卷所附之異議人 104年6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法作為確定廖璋文係異 議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 ㈣、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行使之。逾十 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期限屆滿時,因爭執孰為受取權 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 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 存法第19條亦有明文。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所指提存物歸屬 國庫,係指債權人得行使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而因怠於行使 其權利已逾十年不行使者而言。甚者,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該條所列情形均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為 免造成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故設特別規 定。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現登記之董事長廖璋文 既存有爭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有提存法第19條規 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將使 系爭提存物之提存期限逾十年而歸屬國庫等語,自屬無據,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有爭議,且成 霖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不得以異議 人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 則異議人主張由成霖公司指派之廖璋文為其法定代理人,顯 無可採。是以,依異議人為取回系爭提存物所提出之上開證 明文件,仍無從確定其法定代理人,難認上開證明文件符合 系爭同意書所載受取條件,則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 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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