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楊文綾(即楊陳真珠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日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楊陳真珠(即
被告)與相對人
因
遷讓房屋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
命被繼承人楊陳真珠(即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2.75平
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遷出
,並應將
上開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另被
繼承人楊陳真珠如以新臺幣(下同)10,638,000元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下稱
系爭判決);被繼承人楊陳
真珠不服,依法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537號審理中。
嗣被繼承人楊陳真珠於系爭判決二審審
理
期間即民國104年7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之繼承
人其中楊翠梧、楊喚豪、楊曉純、楊柏特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
,故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之唯一繼承人,然因聲請人
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資金,
爰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
即許登翔所出具之保證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及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
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
證業務之銀行出
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
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
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甚明;亦即,
裁判係命
以現金供擔保者,固可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存前另裁
定准其提存有價證券,若查明確有不能提存之情形,且具保
證書之人又確有資產,應准許以保證書代替現金、有價證券
。是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
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
僅於供擔保人不能依
前揭規定供擔保時,始得例外許由該管
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聲請人就此項事實,自應
加以釋明。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系爭判決命被
繼承人楊陳真珠如以10,638,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後被繼
承人楊陳真珠於系爭判決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537號審理期間死亡,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之繼承人其
中
第三人楊翠梧、楊喚豪、楊曉純、楊柏特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之唯一繼承人
等情,有前揭
判決、死亡證明書、本院104年8月11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
司繼字第1190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
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
承人楊陳真珠於原審判決係列被告,並
非「原告」,而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可知,應供擔保之「原告」
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始有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
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之可能,而被繼承人楊陳真珠於系
爭判決中既非原告,
堪認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於法不符。
遑論聲請人空言主張其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
規定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惟並未舉何實證以資釋明究有
何不能依同法第102條第1、2項供擔保之情,其請求由
保證
人許登翔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
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
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甚
明。至同法第105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
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
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
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
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
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判例
參照)。本件聲請人
或被繼承人楊陳真珠既尚未依系爭判決提供
擔保金為反擔保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
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變更提存物,亦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