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劉莉玲
代 理 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律師
相 對 人 鴻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相 對 人 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事件於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
聲
請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
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
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
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因貴院及
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庭
期有重要陳述未記明於筆錄上,影響當事
人權益,
爰依法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