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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劉莉玲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相 對 人 鴻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相 對 人 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事件於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 請人。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 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貴院及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庭 期有重要陳述未記明於筆錄上,影響當事人權益,依法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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