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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相 對 人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 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7,640,000 元之台灣土地銀行 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多次變更提存物 裁定後,以103 年度存字第1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存字第 1148號及歷次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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