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梅思勰
相 對 人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
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7,640,000 元之台灣土地銀行
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多次變更提存物
裁定後,以103 年度存字第1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存字第
1148號及歷次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