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福原康兒
相 對 人 蕭家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三七八四號執行事件關於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八樓、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以及地
下B2之十三和十四號停車位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
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通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譽輝公司)及楊麗娟與
相對人蕭家松間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就此
執行名義,業
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本院依法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同段2號8樓房屋以及地下2層之13和14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
不動產)確實擁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若本件執行事件債務
人一旦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法
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執行事件關於遷讓房
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全卷宗審
究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
人林金鳳事務所出具之
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命執行債務人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相對人,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
害,即為停止執行
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
受之租金損害,而相對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債務人安通公司
與譽輝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有系爭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
可稽,是應認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
人每月將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
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
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10,4
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2月=10,400,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4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