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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相 對 人 蕭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三七八四號執行事件關於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八樓、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以及地 下B2之十三和十四號停車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 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通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譽輝公司)及楊麗娟與 相對人蕭家松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 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本院依法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同段2號8樓房屋以及地下2層之13和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不動產)確實擁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若本件執行事件債務 人一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 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執行事件關於遷讓房 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全卷宗審 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林金鳳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命執行債務人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相對人,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 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 受之租金損害,而相對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債務人安通公司 與譽輝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應認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 人每月將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10,4 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2月=10,400,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4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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