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松明
相 對 人 邱明仁
楊德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訴之
受訴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
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61號給
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已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現於該院以
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繫屬中,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供擔保後准於該確認
調解不成立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准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受理
上開確認調解
不成立事件之受訴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
業據聲請人
提出民事
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自
應由該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
擔保金額若干,
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