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松明 相 對 人 邱明仁       楊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 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61號給 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已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現於該院以 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繫屬中,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供擔保後准於該確認 調解不成立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准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受理上開確認調解 不成立事件之受訴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業據聲請人 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自 應由該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 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