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彭振華
訴訟代理人 周世中
林哲倫
律師
被 告 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頌雯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38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肆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由周世中變更為彭振
華,
業據彭振華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
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年2月1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03797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部分係依
民法第179條、第528條
、第540條、第541條第1、2項規定,就瑕疵修繕部分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
基礎,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代為收取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及收費證明移交
予原告,並依結算結果將款項交予原告;⒉被告應將
起訴狀
附表所示瑕疵
予以修繕,並完成點交手續;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12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訴之變更,先於10
4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先、備位聲明之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
㈠第70至72頁、第85頁正反面),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269條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
第94頁、第109頁、第120頁反面,卷㈡第148頁反面),末
於105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元
,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正反面、第148頁、第187頁)。核其所為
乃本於與原起訴
相同之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8年起開始銷售其與訴外人蔡佳晉所合建之夏威夷公
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並與購買系爭大廈房地之區分
所
有權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3、4項之約定,被告與系爭大廈原始買受
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受委任代為管理
社區並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每戶
區分所有權人應於交屋
同時繳納公共基金1萬元及預繳6個月管理費15,000元,共25
,000元;至其餘管理費則為每月2,500元),
迨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即伊成立後,被告與該大廈住戶間之委任關係始告
終止,被告則應將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扣除
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後,全額無息交付與繼受住戶
委
任人地位之伊。嗣伊於100年2月1日成立,並經桃園市政府
於100年2月18日核備在案,依
上開約定,被告理應於伊成立
時,將代管期間所
收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28戶之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計5,700,000元【含每戶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3,
420,000元(每月2,500元×6個月×228戶=3,420,000元)
、應繳之公共基金2,280,000元(每戶10,000元×228戶=2,
280,000元)】,扣除
渠等應分攤之社區支出後,結算交付
與伊。
詎被告迭經伊催討,竟空言辯稱前開款項支出社區公
共費用後呈現虧損、已無剩餘,而拒絕交付代收款項,是被
告
顯有違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及其
受任人義務。
㈡伊於實體法上有
權利能力,自得為當事人依委任關係對被告
請求;倘認
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係約定被告向伊為給付,性質上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尚
得據此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再者,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及第4項約定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
惟自伊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該等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即應交付與伊,則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該款項並無
法律上原因,且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
不當
得利。復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
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可知被告於代
管期間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前揭公共基金2,28
0,000元,須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能運用,縱其有
為社區利益支付相關款項,亦僅得以所收取之管理費支應,
是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280,000元,及自伊成立時(即100
年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528條、
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委任關係,第269條第三
人利益契約,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依先後順
序為有利於伊之審理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3月8日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裁定
要旨,原告為
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法上
之權利能力,本無從繼受或直接享有其所主張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契約性質上為
買賣契約而非委
任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僅係關於系爭大廈所屬社區事務之
程序事項說明,不能憑此即認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屬委任契約,伊既從未同意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一方
面表示其成立時,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
業已終止,卻又以其繼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人地
位向伊主張,即有矛盾,是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對伊為請求,
即無憑據。況系爭契約乃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
,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逕代他人主張權利,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另系爭契約亦非
原告
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至多僅屬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是原告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伊
給付之權利。復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有給付關係
,伊不可能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何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之餘地,原告依此為請求,仍無理由。此外,伊於代管系爭
大廈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至100年10月底已達
13,071,439元,遠超過同時期所累計收取之管理費及公共基
金共12,293,686元,尚不足777,753元,此等明細業經伊於1
02年8月27日以如本院卷㈠第112頁正反面被證2所示之表格
函達原告;即令扣除原告爭執之全部支付款項685,365元(
含快速捲門160,000元、木材95,238元、水中燈組38,095元
及雜支392,035元),仍然短絀92,388元,故確已無餘款可
交付原告。至伊所收取每戶10,000元之公共基金,乃屬「約
定」公共基金,實為管理費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應於申請公寓大廈使用執照時
提列繳交與
主管機關之「法定」公共基金迥異,並無依法不
能動用之理,原告應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
9頁反面至150頁、第188頁):
㈠被告及蔡佳晉分別就所有建物、土地與購買系爭大廈房地之
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日成立,並於100年
2月1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戶
應於交屋時繳納公共基金10,000元、每月管理費2,500元,
並預繳6個月管理費,計25,000元。
㈣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為228戶。
㈤被告業已收訖公共基金2,280,000元(每戶10,000元×228戶
=2,280,000元)、每戶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3,420,000元(
每月2,500元×6個月×228戶=3,420,000元),共5,700,00
0元。
㈥被告所提如本院卷㈡第7至135頁所示被證3至9之
形式真正。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代為管理
該大廈所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計228萬元,
迄今均佔為己
有而未依約交付,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
項、第2項之委任關係,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28萬元本息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
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卷㈡第188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
訴訟實施權(即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得否為實體上之當事人)?
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
與購屋者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4項約定、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規約約定,被告應將所代管
期間之收支,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均移交予原告,此
徵諸
系爭契約、系爭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規
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下稱桃
院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47至58頁)即明,可知原告無論
依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於代管期
間所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均應有請求或受領之權限,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況縱認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
無從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按「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所明定,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
議通過由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管期間
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乙節,有102年12月15日、103年
1月12日之系爭大廈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益見原告已獲系爭大廈住戶授
予處理因被告代管收取管理費等費用所生私法上爭議之訴訟
實施權,其據以訴請被告給付所代收管理費或不當得利,尚
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云云
,
洵非可採。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甲方(即買方)
同意本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乙方(即被告)代為
委託管理服務人組織服務中心,直接管理社區至本社區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月為止
…」、「乙方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或推選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之次月起應將管理事務及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權
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依
法令將代管期間所代
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於扣除乙方
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
包括但不限於社區管
理維護服務費、公用水電、公共區域公共設備清潔費、消耗
品、文具、電信費等)後,全額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專戶內
」等語(見桃院卷第14頁),固可知被告與系爭大廈買受人
約定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正式成立前,均由被告
受任管理社區,迄至管委會即原告成立後,被告再將代管業
務移交之。然此至多僅足認被告與系爭大廈原始買受人間成
立委任關係,而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簽
約當事人,其直接援引系爭契約前開約款,逕行主張其與被
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已
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成立後,被告
無庸繼續為原始買受人管理系
爭大廈,故被告與原始買受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始
買受人之契約地位則由其繼受云云。然果如原告所稱被告與
系爭大廈原始買受人間所成立委任關係,因代管期間結束而
終止乙節屬實,該委任關係一經終止即往後消滅,當無由原
告
嗣後繼受委任人地位可言。是原告進而
類推適用民法第52
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履行,
尚難憑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
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受該款之乙,有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所
揭櫫。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4項約定:「甲方(
即買方)同意本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乙方(即被
告)代為委託管理服務人組織服務中心,直接管理社區至本
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次月為止…」、「乙方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或推
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次月起『應將管理事務及公共設施
管理使用權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依法令『
將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於扣除乙方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包括
但不限於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費、公用水電、公共區域公共設
備清潔費、消耗品、文具、電信費等)後,全額無息匯入管
理委員會專戶內』」、「本社區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為1萬元、管理費每月為2,500元…甲方應於交屋同
時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預繳六個月管理費
共25,000元…」等語(見桃院卷第14頁),文義顯見被告於
「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不得由被告終局保有,而僅係被告受原始買受人委任代
為收取,被告受任期間結束後,即應將所代收之金錢款項「
全額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專戶內」,則系爭契約
前開約款已明定被告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性質
核屬民
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洵
堪認定,是原告以
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為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之委任關係,同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280,000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之
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原告自得憑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代收款項。而
揆諸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記載:「…乙方(即被告)
代為委託管理服務人組織服務中心,直接管理社區『至本社
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次
月為止』…」、「本社區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
…其中社區公共管理費自97年7月1日為正式起算日」(見桃
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受委任代管系爭大廈之期間,係自
97年7月1日起至原告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月為止;佐
以原告係於100年2月1日成立,並於100年2月18日經桃園市
政府核備在案乙節(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
堪認被告代管
期間約為97年7月1日至100年3月為止,此期間所生收入及支
出之結餘,即屬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款項。被告就此則
抗辯:
其於代管系爭大廈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至100
年10月底已達13,071,439元,遠超過同時期所累計收取之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共12,293,686元,尚不足777,753元,即令
扣除原告爭執之全部支付款項685,365元(含快速捲門160,0
00元、木材95,238元、水中燈組38,095元及雜支392,035元
),仍然短絀92,388元,故確已無餘款可交付原告云云。茲
就被告於代管期間之收入及支出款項若干論酌如下。
⒉被告於代管期間所收入款項金額若干:
⑴每戶預收6個月管理費15,000元及公基金10,000元:
①原告主張:本件公共基金應屬「法定公基金」,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
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於代管期間
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公共基金2,280,000
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能運用,縱其有為
社區利益支付相關款項,亦僅得以所收取之管理費支應
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依約收取每戶10,000元之
公共基金,乃屬「約定公基金」,實為管理費性質,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公基金
無涉,並無依法不
能動用之理等語。
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
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起造人即被告應於申請公寓大廈使用執照時,即將前開
提列之公共基金繳交與主管機關代收,
俟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完成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
備後,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方由公庫代
為撥付被告所提列公基金予原告。查,被告就系爭大廈
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項規定提列公基金,後取
得使用執照乙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面額7,055元及2
,409,972元之支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8頁
),原告亦不否認其尚未領取被告提撥至桃園市政府之
公共基金(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可徵系爭契約第12
條所約定每戶應繳納之公共基金,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規定「法定公基金」未盡相同,而應屬當事人另
行磋商之「約定公基金」,自不受同法條第3項非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動用之規定
拘束。是被告辯稱
該每戶10,000元「約定公基金」實為管理費性質,並無
依法不能動用之理等語,
尚非無由,
合先敘明。
③查系爭大廈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1月期間交屋102戶,
於100年1月後剩餘126戶亦陸續交屋,是系爭大廈總數2
28戶均已交屋完畢,而每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
定均應於交屋時繳納公共基金10,000元及預繳6個月管
理費15,000元合計25,000元,被告業已收訖系爭大廈22
8戶繳納之公基金及預收6個月管理費,共5,700,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28戶=5,700,0
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足信
無訛。
⑵每月管理費2,500元:
被告辯稱其於97年7月至100年1月代管期間僅收取住戶管
理費計2,121,703元云云,
無非以其102年8月27日函、所
委外管理之訴外人水蓮國際物業
暨聯邦保全公司之管理費
收費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02至114
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每戶應繳納每月管理費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大廈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1
月期間交屋102戶所應收每月管理費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至100年1月2日以後交屋者,因其預繳6個月管理費用罄而
須按月繳交管理費之時間,已屬原告自為管理期間,故不
在該附表計算之列),堪認被告於該代管期間應按月收取
102戶管理費共3,037,500元。是被告逕辯稱僅收取2,121,
703元云云,顯與依約應收取金額間存有915,797元之落差
,所辯要難採信。
⑶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
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
所載「
本社區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為1萬元、管
理費每月為2,500元。起造人之空戶為1,000元…」之旨(
見桃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身為系爭大廈之建商即起造
人,依約亦負有就尚未交屋之空戶按月提列管理費之義務
。而查,經本院互核
勾稽系爭大廈於97年7月至99年6月交
屋及空屋之結果,被告於97年7月至99年6月期間本應依約
提列空戶管理費4,209,000元,然僅實際提列3,991,233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就99年7月至100年7月期間則逐
月實際提列計480,752元,亦有轉帳傳票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㈡第127至133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於97年7月至1
00年7月期間,就其應負責繳納之空屋管理費共實際提列
4,471,985元,核與被告所提出表格之金額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
79頁),足認被告所實際提列繳納4,471,985元亦屬系爭
大廈之收入。
⑷基上,被告於97年7月至100年1月代管期間共代為收取預
收6個月管理費、公基金、每月管理費及被告實際負擔之
空戶管理費,共13,209,485元(5,700,000元+3,037,500
元+4,471,985元=13,209,485元)。
⒊被告於代管期間所支出款項金額若干:
⑴水費:被告業已代為繳納系爭大廈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5
月期間所生用水相關費用共808,760元,有單據附卷為佐
(詳如附表三所示),
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其於代管期
間代繳水費808,760元,洵堪採認。
⑵電費:被告代管期間,系爭大廈之B1電信室、健身房公設
等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4月期間所生電費共1,665,674元
(詳如附表四所示),亦據被告繳納完訖,
應堪認定被告
確已代為支付電費1,665,666元無訛。
⑶水蓮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祥公寓大廈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依本院核對卷附統一發票,
可知被告於97年7月至99年7月期間係委外由水蓮公寓大廈
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系爭大廈,自99年8月起
則改委由富祥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且業
於97年7月至100年3月17日逐月支出委外管理服務費共9,4
34,786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被告就此所支付9,434,
786元當應由原告負擔。
⑷大修繕、小修繕及文具清潔用品等雜費:
被告固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1至4(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7
頁)、被證2函件所附表格(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正反面)
及卷附單據(見本院卷㈡第7至101頁)為佐,辯稱:其於
代管系爭大廈期間,業已為系爭大廈支出大修繕費769,45
0元、雜費392,035元、其餘清潔用品文具及小修繕等雜費
906,392元,共2,067,877元云云。而查:
①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部分: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
參酌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法意,可徵系爭
大廈之公設等共用暨非消耗品部分在尚未交付管委會即
原告使用前,當由起造人或原所有人負擔該部分之修繕
及維護,此乃法之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卷附單據(
見本院卷㈡第7至101頁),可知被告於代管期間支出之
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費用共769,453元(詳如附表六編
號1至16所示),核與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如本院卷㈠
第127頁表格所載金額769,450元大致相符,固堪信被告
曾就此支出769,453元。而原告於100年2月間成立經核
備後,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交接予
原告,嗣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公設
等情,此
考諸被
告101年6月14日寄發與原告之函件上載「本公司(即被
告)早於100年3月14日即將
旨揭社區(即系爭大廈)之
公共設施等依法移交予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原告)竣事,有該日會議紀錄可稽…」等文字(見桃院
卷第33頁),及原告自陳「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均不辭
辛勞與被告交涉,甚而『經點交時』發現瑕疵…」、「
查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係發生於被告『點交』予原告期
間」等語(見桃院卷第3頁、第6頁)甚明,
足證被告迄
至100年3月14日左右,方將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實際交付
原告管領使用;輔以系爭契約別無「點交前之公設修繕
維護亦應由原告負擔」等相類約定,則尚難認被告有何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要求原告「溯及」
負擔公設於100年3月14日前所生一切修繕、維護費用之
理。況系爭契約第10條業已約明:「乙方(即被告)保
證本買賣標的物自交屋日起房屋主要結構保固15年…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固定設備由乙方或供應設備之廠商負
責保固1年…另『公共園藝及公共設備(如公共設施軟
硬體設備、發電機、消防設備、泵浦、門禁監視系統等
)於社區公設交接日起保養保固1年(不含耗材)』…
(見桃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即公設之大修繕、
非消耗品部分於點交前本應由被告負擔,而審諸附表六
所示被告所列各項支出項目,不惟均係非消耗品而屬點
交前被告應自行負責之公設修繕、維護或保固義務,且
觀該其中被告於98年7月2日支出快速捲門2樘費用160,0
00元(見附表六編號1)、於98年10月2日支出木材購買
費100,000元(見附表六編號3)、於99年8月17日支出
水中燈組10盞40,000元(見附表六編號12),亦未見被
告就該等物品之必要性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
應負擔其所支出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費用如附表六所示
共769,453元云云,難認有據。
②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如清潔用品、文具、小修繕等
)部分:
被告辯稱其於97至100年間業已支出雜費392,035元、小
修繕暨消耗品(如清潔用品、文具、小修繕等)906,39
2元,合計1,298,427元云云,無非以卷附單據(見本院
卷㈡第7至101頁)及其自行製作如本院卷㈠第127頁表
格、第112頁反面之被證2表格為憑。然經本院細審該等
單據,僅
可證明被告確曾支出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等
費用共543,225元(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159所示),核
與被告前開本院卷㈠第127頁表格、第112頁反面之被證
2表格所示金額共計1,298,427元有相當差距,顯見該等
表格所載金額尚與事實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有支出逾越
543,225元以外之款項。
惟查,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系爭大廈之清潔、文具、耗材或消耗品既為系爭
大廈住戶實際使用,依理應由原告負擔,尚不因公設是
否點交予原告而有異,是被告就此支出如附表六所示共
543,225元應由原告終局負擔,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支出金額逾越543,225元外之部分即755,202元(1,298,
427元-543,225元=755,202元),則無任何
佐證可資
證明,不應准許。
⑸職是,被告於代管期間為系爭大廈支出水費808,760元(
如附表三所示)、電費1,665,666元(如附表四所示)、
委外管理服務費9,434,786元(如附表五所示)、雜費及
小修繕暨消耗品543,225元(如附表七所示),共12,452,
437元核屬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信而
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擔系爭大廈如附表六所示大
修繕暨非消耗品費769,453元,及其餘雜費、小修繕暨消
耗品逾越543,225元外之部分即755,202元,共1,524,655
元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諸前述,被告於代管期間業已代為收取預收6個月管理費
、公基金、每月管理費及被告實際負擔之空戶管理費共13,2
09,485元,扣除被告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
即水費808,760元、電費1,665,666元、委外管理服務費9,43
4,786元、雜費及小修繕暨消耗品543,225元)共12,452,437
元後,尚有757,048元之結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757,048元,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
第1項所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
息,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或推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次月起
…依法令『將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於扣除乙方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
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費、公用水電、公共
區域公共設備清潔費、消耗品、文具、電信費等)後,全額
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專戶內』」(見桃院卷第14頁),可徵
兩造就被告代管期間款項餘額之交付,係約定以原告於100
年2月18日經政府核准成立之次月即100年3月18日作為給付
期限,並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就被告代管期間所受
結餘757,048元,應自100年3月19日起算為有理由;至逾越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9條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048元,及自100
年3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一:
┌───────────────────────────────────────┐
│系爭大廈交屋情況(併參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㈡第146頁反面) │
│ │
├──┬──────┬───┬──────┬──────┬─────┬─────┤
│編號│月份(未記載│該月交│預收6月管理 │被告代管期間│戶數×被告│總應收款 │
│ │之月份即未交│屋戶數│費用完月份 │應收月數(預│代管期間應│ │
│ │屋) │ │ │收6月管理費 │收月數×管│ │
│ │ │ │ │用完月份起迄│理費 │ │
│ │ │ │ │100年1月31日│ │ │
│ │ │ │ │) │ │ │
├──┼──────┼───┼──────┼──────┼─────┼─────┤
│1 │97年7月1日 │4 │98年1月1日 │24 │4×24×2,5│240,000元 │
│ │ │ │ │ │00元 │ │
├──┼──────┼───┼──────┼──────┼─────┼─────┤
│2 │97年8月1日 │8 │98年2月1日 │23 │8×23×2,5│460,000元 │
│ │ │ │ │ │00元 │ │
├──┼──────┼───┼──────┼──────┼─────┼─────┤
│3 │97年9月1日 │4 │98年3月1日 │22 │4×22×2,5│220,000元 │
│ │ │ │ │ │00元 │ │
├──┼──────┼───┼──────┼──────┼─────┼─────┤
│4 │97年10月1日 │4 │98年4月1日 │21 │4×21×2,5│210,000元 │
│ │ │ │ │ │00元 │ │
├──┼──────┼───┼──────┼──────┼─────┼─────┤
│5 │97年12月1日 │4 │98年6月1日 │19 │4×19×2,5│190,000元 │
│ │ │ │ │ │00元 │ │
├──┼──────┼───┼──────┼──────┼─────┼─────┤
│6 │98年2月1日 │3 │98年8月1日 │17 │3×17×2,5│127,500元 │
│ │ │ │ │ │00元 │ │
├──┼──────┼───┼──────┼──────┼─────┼─────┤
│7 │98年3月1日 │3 │98年9月1日 │16 │3×16×2,5│120,000元 │
│ │ │ │ │ │00元 │ │
├──┼──────┼───┼──────┼──────┼─────┼─────┤
│8 │98年4月1日 │3 │98年10月1日 │15 │3×15×2,5│112,500元 │
│ │ │ │ │ │00元 │ │
├──┼──────┼───┼──────┼──────┼─────┼─────┤
│9 │98年6月1日 │1 │98年12月1日 │13 │1×13×2,5│32,500元 │
│ │ │ │ │ │00元 │ │
├──┼──────┼───┼──────┼──────┼─────┼─────┤
│10 │98年7月1日 │8 │99年1月1日 │12 │8×12×2,5│240,000元 │
│ │ │ │ │ │00元 │ │
├──┼──────┼───┼──────┼──────┼─────┼─────┤
│11 │98年8月1日 │8 │99年2月1日 │11 │8×11×2,5│220,000元 │
│ │ │ │ │ │00元 │ │
├──┼──────┼───┼──────┼──────┼─────┼─────┤
│12 │98年9月1日 │8 │99年3月1日 │10 │8×10×2,5│200,000元 │
│ │ │ │ │ │00元 │ │
├──┼──────┼───┼──────┼──────┼─────┼─────┤
│13 │98年10月1日 │10 │99年4月1日 │9 │10×9×2,5│225,000元 │
│ │ │ │ │ │00元 │ │
├──┼──────┼───┼──────┼──────┼─────┼─────┤
│14 │98年11月1日 │13 │99年5月1日 │8 │13×8×2,5│260,000元 │
│ │ │ │ │ │00元 │ │
├──┼──────┼───┼──────┼──────┼─────┼─────┤
│15 │98年12月1日 │8 │99年6月1日 │7 │8×7×2,50│140,000元 │
│ │ │ │ │ │0元 │ │
├──┼──────┼───┼──────┼──────┼─────┼─────┤
│16 │99年5月1日 │3 │99年11月1日 │2 │3×2×2,50│15,000元 │
│ │ │ │ │ │0元 │ │
├──┼──────┼───┼──────┼──────┼─────┼─────┤
│17 │99年6月1日 │10 │99年12月1日 │1 │10×1×2,5│25,000元 │
│ │ │ │ │ │00元 │ │
├──┴──────┴───┴──────┴──────┼─────┴─────┤
│被告代管期間(即97年7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期間)之每月應│ 3,037,500元│
│收管理費共計 │ │
└───────────────────────────┴───────────┘
附表二:
┌────────────────────────────────┐
│被告就系爭大廈空戶應繳交之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115至頁泰加實業股 │
│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
├──┬────┬────┬────┬───────┬──────┤
│編號│月份 │系爭大廈│尚餘空戶│被告依約應提列│被告實際提列│
│ │ │當月交屋│戶數 │空戶管理費金額│管理費金額 │
│ │ │戶數 │ │(空戶戶數×1,│ │
│ │ │ │ │000元) │ │
├──┼────┼────┼────┼───────┼──────┤
│1 │97年7月 │4 │222 │222,000元 │220,867元 │
├──┼────┼────┼────┼───────┼──────┤
│2 │97年8月 │8 │214 │214,000元 │213,233元 │
├──┼────┼────┼────┼───────┼──────┤
│3 │97年9月 │4 │210 │210,000元 │207,300元 │
├──┼────┼────┼────┼───────┼──────┤
│4 │97年10月│4 │206 │206,000元 │205,367元 │
├──┼────┼────┼────┼───────┼──────┤
│5 │97年11月│0 │206 │206,000元 │203,000元 │
├──┼────┼────┼────┼───────┼──────┤
│6 │97年12月│4 │202 │202,000元 │200,700元 │
├──┼────┼────┼────┼───────┼──────┤
│7 │98年1月 │0 │202 │202,000元 │199,000元 │
├──┼────┼────┼────┼───────┼──────┤
│8 │98年2月 │3 │199 │199,000元 │198,400元 │
├──┼────┼────┼────┼───────┼──────┤
│9 │98年3月 │3 │196 │196,000元 │194,067元 │
├──┼────┼────┼────┼───────┼──────┤
│10 │98年4月 │3 │193 │193,000元 │190,000元 │
├──┼────┼────┼────┼───────┼──────┤
│11 │98年5月 │0 │193 │193,000元 │190,000元 │
├──┼────┼────┼────┼───────┼──────┤
│12 │98年6月 │1 │192 │192,000元 │189,300元 │
├──┼────┼────┼────┼───────┼──────┤
│13 │98年7月 │8 │184 │184,000元 │183,900元 │
├──┼────┼────┼────┼───────┼──────┤
│14 │98年8月 │8 │176 │176,000元 │175,900元 │
├──┼────┼────┼────┼───────┼──────┤
│15 │98年9月 │8 │168 │168,000元 │167,967元 │
├──┼────┼────┼────┼───────┼──────┤
│16 │98年10月│10 │158 │158,000元 │157,500元 │
├──┼────┼────┼────┼───────┼──────┤
│17 │98年11月│13 │145 │145,000元 │147,567元 │
├──┼────┼────┼────┼───────┼──────┤
│18 │98年12月│8 │137 │137,000元 │136,500元 │
├──┼────┼────┼────┼───────┼──────┤
│19 │99年1月 │0 │137 │137,000元 │127,833元 │
├──┼────┼────┼────┼───────┼──────┤
│20 │99年2月 │0 │137 │137,000元 │114,533元 │
├──┼────┼────┼────┼───────┼──────┤
│21 │99年3月 │0 │137 │137,000元 │108,233元 │
├──┼────┼────┼────┼───────┼──────┤
│22 │99年4月 │0 │137 │137,000元 │96,533元 │
├──┼────┼────┼────┼───────┼──────┤
│23 │99年5月 │3 │134 │134,000元 │85,800元 │
├──┼────┼────┼────┼───────┼──────┤
│24 │99年6月 │10 │124 │124,000元 │77,733元 │
├──┴────┴────┴────┼───────┼──────┤
│ 共 計 │4,209,000元 │3,991,233元 │
└─────────────────┴───────┴──────┘
附表三:
┌──┬─────────────┬───────┬─────────────┐
│編號│計費用水期間 │金額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單據│
│ │ │ │ │
├──┼─────────────┼───────┼─────────────┤
│1 │97年5月27日至97年7月25日 │3,692元 │(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 │
│ │ │(總額9,187元 │ │
│ │ │,被告表示7月 │ │
│ │ │期間水費3,692 │ │
│ │ │元,故以3,692 │ │
│ │ │元計算) │ │
├──┼─────────────┼───────┼─────────────┤
│2 │97年7月25日至97年9月26日 │45,345元 │(見本院卷㈡第15頁) │
├──┼─────────────┼───────┼─────────────┤
│3 │97年9月26日至97年11月25日 │66,118元 │(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 │
├──┼─────────────┼───────┼─────────────┤
│4 │97年11月25日至98年1月23日 │55,752元 │(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 │
├──┼─────────────┼───────┼─────────────┤
│5 │98年1月23日至98年3月26日 │65,023元 │(見本院卷㈡第29頁) │
├──┼─────────────┼───────┼─────────────┤
│6 │98年3月26日至98年5月26日 │56,733元 │(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 │
├──┼─────────────┼───────┼─────────────┤
│7 │98年5月26日至98年7月23日 │60,886元 │(見本院卷㈡第41頁) │
├──┼─────────────┼───────┼─────────────┤
│8 │98年7月23日至98年9月23日 │62,097元 │(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 │
├──┼─────────────┼───────┼─────────────┤
│9 │98年9月保育及污水費 │293元 │(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 │
├──┼─────────────┼───────┼─────────────┤
│10 │98年9月23日至98年11月24日 │54,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 │
├──┼─────────────┼───────┼─────────────┤
│11 │98年11月24日至99年1月22日 │29,229元 │(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 │
├──┼─────────────┼───────┼─────────────┤
│12 │99年1月22日至99年3月24日 │39,872元 │(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 │
├──┼─────────────┼───────┼─────────────┤
│13 │99年3月24日至99年5月25日 │47,789元 │(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 │
├──┼─────────────┼───────┼─────────────┤
│14 │99年5月25日至99年7月23日 │51,681元 │(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 │
├──┼─────────────┼───────┼─────────────┤
│15 │99年7月23日至99年9月24日 │60,722元 │(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 │
├──┼─────────────┼───────┼─────────────┤
│16 │99年9月24日至99年11月24日 │28,153元 │(見本院卷㈡第92頁) │
├──┼─────────────┼───────┼─────────────┤
│17 │99年11月24日至100年1月21日│37,489元 │(見本院卷㈡第99頁) │
├──┼─────────────┼───────┼─────────────┤
│18 │100年5月保育及污水費 │43,686元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 │
├──┴─────────────┼───────┴─────────────┤
│被告代為支付用水及相關費用共計 │808,760元 │
└────────────────┴─────────────────────┘
附表四:
┌──┬───────┬─────┬───────┬─────────────┐
│編號│電費通知月份 │系爭大廈 │電費金額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 │ │設施 │ │ │
├──┼───────┼─────┼───────┼─────────────┤
│1 │97年8月 │B1電信室 │378元 │(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
├──┼───────┼─────┼───────┼─────────────┤
│2 │97年8月 │健身房公設│13,710元 │(見本院卷㈡第8頁) │
├──┼───────┼─────┼───────┼─────────────┤
│3 │97年8月 │健身房公設│147,463元 │(見本院卷㈡第9頁) │
├──┼───────┼─────┼───────┼─────────────┤
│4 │97年10月 │健身房公設│19,481元 │(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 │
├──┼───────┼─────┼───────┼─────────────┤
│5 │97年10月 │健身房公設│156,057元 │(見本院卷㈡第13頁) │
├──┼───────┼─────┼───────┼─────────────┤
│6 │97年12月 │B1電信室 │387元 │(見本院卷㈡第16頁) │
├──┼───────┼─────┼───────┼─────────────┤
│7 │97年12月 │健身房公設│16,695元 │(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 │
├──┼───────┼─────┼───────┼─────────────┤
│8 │97年12月 │健身房公設│83,613元 │(見本院卷㈡第17頁) │
├──┼───────┼─────┼───────┼─────────────┤
│9 │98年2月 │健身房公設│17,768元 │(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 │
├──┼───────┼─────┼───────┼─────────────┤
│10 │98年2月 │健身房公設│66,167元 │(見本院卷㈡第20頁) │
├──┼───────┼─────┼───────┼─────────────┤
│11 │98年2月 │B1電信室 │455元 │(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 │
├──┼───────┼─────┼───────┼─────────────┤
│12 │98年4月 │健身房公設│54,467元 │(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 │
├──┼───────┼─────┼───────┼─────────────┤
│13 │98年4月 │健身房公設│16,063元 │(見本院卷㈡第26頁) │
├──┼───────┼─────┼───────┼─────────────┤
│14 │98年4月 │B1電信室 │344元 │(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 │
├──┼───────┼─────┼───────┼─────────────┤
│15 │96年6月 │B1電信室 │338元 │(見本院卷㈡第31頁) │
├──┼───────┼─────┼───────┼─────────────┤
│16 │96年6月 │健身房公設│65,917元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 │
├──┼───────┼─────┼───────┼─────────────┤
│17 │96年6月 │健身房公設│14,685元 │(見本院卷㈡第32頁) │
├──┼───────┼─────┼───────┼─────────────┤
│18 │98年8月 │健身房公設│114,469元 │(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 │
├──┼───────┼─────┼───────┼─────────────┤
│19 │98年8月 │健身房公設│24,215元 │(見本院卷㈡第38頁) │
├──┼───────┼─────┼───────┼─────────────┤
│20 │98年8月 │B1電信室 │830元 │(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 │
├──┼───────┼─────┼───────┼─────────────┤
│21 │98年10月 │健身房公設│19,501元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
├──┼───────┼─────┼───────┼─────────────┤
│22 │98年10月 │健身房公設│92,067元 │(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 │
├──┼───────┼─────┼───────┼─────────────┤
│23 │98年10月 │B1電信室 │912元 │(見本院卷㈡第4頁) │
├──┼───────┼─────┼───────┼─────────────┤
│24 │98年12月 │健身房公設│54,157元 │(見本院卷㈡第52頁) │
├──┼───────┼─────┼───────┼─────────────┤
│25 │98年12月 │健身房公設│10,305元 │(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 │
├──┼───────┼─────┼───────┼─────────────┤
│26 │98年12月 │B1電信室 │931元 │(見本院卷㈡第53頁) │
├──┼───────┼─────┼───────┼─────────────┤
│27 │99年2月 │健身房公設│1,616元 │(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 │
├──┼───────┼─────┼───────┼─────────────┤
│28 │99年2月 │B1電信室 │896元 │(見本院卷㈡第56頁) │
├──┼───────┼─────┼───────┼─────────────┤
│29 │99年2月 │健身房公設│60,364元 │(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
├──┼───────┼─────┼───────┼─────────────┤
│30 │99年4月 │健身房公設│1,223元 │(見本院卷㈡第61頁) │
├──┼───────┼─────┼───────┼─────────────┤
│31 │99年4月 │B1電信室 │1,135元 │(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 │
├──┼───────┼─────┼───────┼─────────────┤
│32 │99年4月 │健身房公設│66,319元 │(見本院卷㈡第62頁) │
├──┼───────┼─────┼───────┼─────────────┤
│33 │99年6月 │健身房公設│71,522元 │(見本院卷㈡第65頁) │
├──┼───────┼─────┼───────┼─────────────┤
│34 │99年6月 │健身房公設│9,121元 │(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 │
├──┼───────┼─────┼───────┼─────────────┤
│35 │99年6月 │B1電信室 │1,647元 │(見本院卷㈡第66頁) │
├──┼───────┼─────┼───────┼─────────────┤
│36 │99年8月 │健身房公設│23,658元 │(見本院卷㈡第72頁) │
├──┼───────┼─────┼───────┼─────────────┤
│37 │99年8月 │B1電信室 │2,759元 │(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 │
├──┼───────┼─────┼───────┼─────────────┤
│38 │99年8月 │健身房公設│155,636元 │(見本院卷㈡第73頁) │
├──┼───────┼─────┼───────┼─────────────┤
│39 │99年10月 │健身房公設│144,199元 │(見本院卷㈡第81頁) │
├──┼───────┼─────┼───────┼─────────────┤
│40 │99年10月 │B1電信室 │2,806元 │(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 │
├──┼───────┼─────┼───────┼─────────────┤
│41 │99年10月 │健身房公設│14,497元 │(見本院卷㈡第82頁) │
├──┼───────┼─────┼───────┼─────────────┤
│42 │99年12月 │健身房公設│259元 │(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 │
├──┼───────┼─────┼───────┼─────────────┤
│43 │99年12月 │健身房公設│63,699元 │(見本院卷㈡第91頁) │
├──┼───────┼─────┼───────┼─────────────┤
│44 │99年12月 │B1電信室 │2,488元 │(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 │
├──┼───────┼─────┼───────┼─────────────┤
│45 │100年2月 │健身房公設│47,346元 │(見本院卷㈡第93頁) │
├──┼───────┼─────┼───────┼─────────────┤
│46 │100年2月 │健身房公設│328元 │(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 │
├──┼───────┼─────┼───────┼─────────────┤
│47 │100年2月 │B1電信室 │2,509元 │(見本院卷㈡第94頁) │
├──┼───────┼─────┼───────┼─────────────┤
│48 │100年4月 │健身房公設│264元 │(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 │
│ │(即100年2月15│ │ │ │
│ │日至100年4月15│ │ │ │
│ │日之計費期間)│ │ │ │
├──┴───────┴─────┼───────┴─────────────┤
│被告代為支付電費共計 │1,665,666元 │
└────────────────┴─────────────────────┘
附表五:
┌──┬──────────────┬──────┬─────────────┐
│編號│管理服務費月份/單據日期 │金額 │統一發票 │
│ │ │ │ │
├──┼──────────────┼──────┼─────────────┤
│1 │97年7月17日 │283,325元 │(見本院卷㈡第7頁) │
├──┼──────────────┼──────┼─────────────┤
│2 │97年8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 │
├──┼──────────────┼──────┼─────────────┤
│3 │97年9月17日 │328,125元 │(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
├──┼──────────────┼──────┼─────────────┤
│4 │97年10月28日 │328,125元 │(見本院卷㈡第12頁) │
├──┼──────────────┼──────┼─────────────┤
│5 │97年11月17日 │328,125元 │(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 │
├──┼──────────────┼──────┼─────────────┤
│6 │97年12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 │
├──┼──────────────┼──────┼─────────────┤
│7 │98年1月13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18頁) │
├──┼──────────────┼──────┼─────────────┤
│8 │98年2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 │
├──┼──────────────┼──────┼─────────────┤
│9 │98年3月18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 │
├──┼──────────────┼──────┼─────────────┤
│10 │98年4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4頁) │
├──┼──────────────┼──────┼─────────────┤
│11 │98年5月18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7頁) │
├──┼──────────────┼──────┼─────────────┤
│12 │98年6月15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 │
├──┼──────────────┼──────┼─────────────┤
│13 │98年7月14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 │
├──┼──────────────┼──────┼─────────────┤
│14 │98年8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35頁) │
├──┼──────────────┼──────┼─────────────┤
│15 │98年9月15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39頁) │
├──┼──────────────┼──────┼─────────────┤
│16 │98年10月12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 │
├──┼──────────────┼──────┼─────────────┤
│17 │98年11月16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18 │98年12月11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
├──┼──────────────┼──────┼─────────────┤
│19 │99年3月2日(系爭大廈1月份)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54頁) │
├──┼──────────────┼──────┼─────────────┤
│20 │99年3月2日(系爭大廈2月份)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55頁) │
├──┼──────────────┼──────┼─────────────┤
│21 │99年3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57頁) │
├──┼──────────────┼──────┼─────────────┤
│22 │99年4月16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 │
├──┼──────────────┼──────┼─────────────┤
│23 │99年5月14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63頁) │
├──┼──────────────┼──────┼─────────────┤
│24 │99年6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 │
├──┼──────────────┼──────┼─────────────┤
│25 │99年7月20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 │
├──┼──────────────┼──────┼─────────────┤
│26 │99年8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8頁) │
│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8頁) │
├──┼──────────────┼──────┼─────────────┤
│27 │99年9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 │
│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 │
├──┼──────────────┼──────┼─────────────┤
│28 │99年10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頁) │
│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頁) │
├──┼──────────────┼──────┼─────────────┤
│29 │99年11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9頁) │
│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9頁) │
├──┼──────────────┼──────┼─────────────┤
│30 │99年12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 │
│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 │
├──┼──────────────┼──────┼─────────────┤
│31 │100年1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 │
│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 │
├──┼──────────────┼──────┼─────────────┤
│32 │100年2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 │
│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 │
├──┼──────────────┼──────┼─────────────┤
│33 │100年4月17日(註:計費期間為│168,711元 │(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 │
│ │100年3月1日至100年3月17日, │ │ │
│ │仍屬被告代管期間) │ │ │
├──┴──────────────┼──────┴─────────────┤
│被告代為支付管理費共計 │9,434,786元 │
└─────────────────┴────────────────────┘
附表六【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
┌──┬───────┬────────┬─────┬─────────────┐
│編 │ 單據日期 │項目 │金額 │統一發票 │
│ │ │ │ │ │
├──┼───────┼────────┼─────┼─────────────┤
│1 │98年7月2日 │快速捲門2樘 │168,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3頁) │
├──┼───────┼────────┼─────┼─────────────┤
│2 │98年8月28日 │中庭植栽維護工程│94,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7頁) │
├──┼───────┼────────┼─────┼─────────────┤
│3 │98年10月2日 │木料 │10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 │
├──┼───────┼────────┼─────┼─────────────┤
│4 │98年10月27日 │燈具 │8,3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5 │98年10月29日 │燈泡 │28,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6 │98年12月25日 │安定器開關 │10,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 │
├──┴───────┴────────┼─────┴─────────────┤
│98年度被告支出之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即│409,450元 │
│號1至6)合計 │(註:核與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製作之附 │
│ │件四表格所載金額409,450元相符) │
├──┬───────┬────────┼─────┬─────────────┤
│7 │99年4月12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 │
│ │ │保養 │ │ │
├──┼───────┼────────┼─────┼─────────────┤
│8 │99年4月29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 │
│ │ │保養 │ │ │
├──┼───────┼────────┼─────┼─────────────┤
│9 │99年5月30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3頁) │
│ │ │保養 │ │ │
├──┼───────┼────────┼─────┼─────────────┤
│10 │99年6月29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 │
│ │ │保養 │ │ │
├──┼───────┼────────┼─────┼─────────────┤
│11 │99年8月2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 │
│ │ │保養 │ │ │
├──┼───────┼────────┼─────┼─────────────┤
│12 │99年8月17日 │水中燈組10盞 │4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 │
├──┼───────┼────────┼─────┼─────────────┤
│13 │99年9月5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1頁) │
│ │ │保養 │ │ │
├──┼───────┼────────┼─────┼─────────────┤
│14 │99年10月5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
│ │ │保養 │ │ │
├──┼───────┼────────┼─────┼─────────────┤
│15 │99年10月28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 │
│ │ │保養 │ │ │
├──┴───────┴────────┼─────┴─────────────┤
│99年度被告支出之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即│200,000元 │
│編號7至15)合計 │(註:核與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製作之附 │
│ │件四表格所載金額200,000元相符) │
├──┬───────┬────────┼─────┬─────────────┤
│16 │100年10月21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160,003元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 │
│ │ │保養 │ │ │
├──┴───────┴────────┼─────┴─────────────┤
│100年度被告支出之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 │160,003元 │
│即編號16)合計 │(註:核與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製作之附 │
│ │件四表格所載金額160,000元大致相符) │
├───────────────────┼───────────────────┤
│被告將公設實際交付原告管領使用前,應 │769,453元 │
│由被告負擔之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費用( │(註:核與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製作之附 │
│即編號1至16)共計 │件四表格所載金額769,450元大致相符) │
└───────────────────┴───────────────────┘
附表七【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
┌──┬──────┬────────┬─────┬─────────────┐
│編號│單據日期 │項目 │金額 │統一發票/備註 │
│ │ │ │ │ │
├──┼──────┼────────┼─────┼─────────────┤
│1 │97年7月25日 │清潔用品 │19,572元 │(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
├──┼──────┼────────┼─────┼─────────────┤
│2 │97年8月30日 │清潔用品 │15,435元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
├──┼──────┼────────┼─────┼─────────────┤
│3 │97年9月25日 │清潔用品 │13,986元 │(見本院卷㈡第11頁) │
├──┼──────┼────────┼─────┼─────────────┤
│4 │97年10月25日│清潔用品 │18,816元 │(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 │
├──┼──────┼────────┼─────┼─────────────┤
│5 │97年11月25日│清潔用品 │14,070元 │(見本院卷㈡第14頁) │
├──┼──────┼────────┼─────┼─────────────┤
│6 │97年12月31日│清潔用品 │8,117元 │(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 │
├──┴──────┴────────┼─────┴─────────────┤
│97年度被告支出之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89,996元(註:核與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 │
│(即編號1至6)合計 │製作之附件四表格所載金額89,996元相符)│
├──┬──────┬────────┼─────┬─────────────┤
│7 │98年1月6日 │椅套送洗 │384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 │
├──┼──────┼────────┼─────┼─────────────┤
│8 │98年1月13日 │郵局郵票 │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3頁) │
├──┼──────┼────────┼─────┼─────────────┤
│9 │98年1月21日 │郵局郵票 │37元 │(見本院卷㈡第23頁) │
├──┼──────┼────────┼─────┼─────────────┤
│10 │98年2月10日 │郵局郵票 │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2頁) │
├──┼──────┼────────┼─────┼─────────────┤
│11 │98年2月24日 │郵局郵票 │25元 │(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 │
├──┼──────┼────────┼─────┼─────────────┤
│12 │98年2月26日 │墨水匣 │400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 │
├──┼──────┼────────┼─────┼─────────────┤
│13 │98年2月27日 │清潔用品 │2,310元 │(見本院卷㈡第19頁) │
├──┼──────┼────────┼─────┼─────────────┤
│14 │98年3月1日 │維修費 │1,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 │
├──┼──────┼────────┼─────┼─────────────┤
│15 │98年3月4日 │郵局郵票 │42元 │(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 │
├──┼──────┼────────┼─────┼─────────────┤
│16 │98年3月12日 │郵局郵票 │25元 │(見本院卷㈡第22頁) │
├──┼──────┼────────┼─────┼─────────────┤
│17 │98年3月15日 │雜物 │398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 │
├──┼──────┼────────┼─────┼─────────────┤
│18 │98年3月15日 │乒乓球 │48元 │(見本院卷㈡第22頁) │
├──┼──────┼────────┼─────┼─────────────┤
│19 │98年3月25日 │影印紙 │140元 │(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 │
├──┼──────┼────────┼─────┼─────────────┤
│20 │98年4月3日 │清潔用品 │5,754元 │(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 │
├──┼──────┼────────┼─────┼─────────────┤
│21 │98年4月3日 │氣壓噴霧器 │699元 │(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 │
├──┼──────┼────────┼─────┼─────────────┤
│22 │98年4月16日 │郵局郵票 │75元 │(見本院卷㈡第30頁) │
├──┼──────┼────────┼─────┼─────────────┤
│23 │98年4月25日 │清潔用品 │2,384元 │(見本院卷㈡第25頁) │
├──┼──────┼────────┼─────┼─────────────┤
│24 │98年4月27日 │郵局郵票 │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0頁) │
├──┼──────┼────────┼─────┼─────────────┤
│25 │98年5月7日 │泳池設備 │7,035元 │(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 │
├──┼──────┼────────┼─────┼─────────────┤
│26 │98年5月25日 │清潔用品 │1,344元 │(見本院卷㈡第28頁) │
├──┼──────┼────────┼─────┼─────────────┤
│27 │98年5月29日 │耐酸桶 │3,780元 │(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 │
├──┼──────┼────────┼─────┼─────────────┤
│28 │98年6月3日 │墨水匣、便條紙 │501元 │(見本院卷㈡第30頁) │
├──┼──────┼────────┼─────┼─────────────┤
│29 │98年6月11日 │雜物 │2,867元 │(見本院卷㈡第34頁) │
├──┼──────┼────────┼─────┼─────────────┤
│30 │98年6月11日 │燈泡 │630元 │(見本院卷㈡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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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8年6月22日 │文具 │248元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
├──┼──────┼────────┼─────┼─────────────┤
│32 │98年6月23日 │桌球拍 │2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
├──┼──────┼────────┼─────┼─────────────┤
│33 │98年6月27日 │雜物 │463元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
├──┼──────┼────────┼─────┼─────────────┤
│34 │98年6月27日 │雜物 │324元 │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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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8年6月27日 │標示牌 │40元 │ (見本院卷㈡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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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8年7月4日 │影印紙 │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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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8年7月4日 │碳粉匣 │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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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8年7月5日 │電池 │14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
├──┼──────┼────────┼─────┼─────────────┤
│39 │98年7月6日 │四輪車 │1,2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 │
├──┼──────┼────────┼─────┼─────────────┤
│40 │98年7月7日 │郵局郵票 │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5頁) │
├──┼──────┼────────┼─────┼─────────────┤
│41 │98年7月7日 │碳粉匣 │4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
├──┼──────┼────────┼─────┼─────────────┤
│42 │98年7月14日 │泳池設備 │4,725元 │(見本院卷㈡第48頁) │
├──┼──────┼────────┼─────┼─────────────┤
│43 │98年7月15日 │雜物 │4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頁) │
├──┼──────┼────────┼─────┼─────────────┤
│44 │98年8月4日 │郵局郵票 │36元 │(見本院卷㈡第40頁) │
├──┼──────┼────────┼─────┼─────────────┤
│45 │98年8月15日 │原子筆等文具 │245元 │(見本院卷㈡第39頁) │
│ │ │ │ │★註:編號HB00000000、HB49│
│ │ │ │ │ 000000號之2張發票實為同 │
│ │ │ │ │ 一筆消費,金額不得重複計│
│ │ │ │ │ 算。 │
├──┼──────┼────────┼─────┼─────────────┤
│46 │98年8月16日 │泳池用品 │15,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8頁) │
├──┼──────┼────────┼─────┼─────────────┤
│47 │98年8月17日 │郵局郵票 │12元 │(見本院卷㈡第40頁) │
├──┼──────┼────────┼─────┼─────────────┤
│48 │98年8月19日 │蓮蓬頭、掛勾 │1,708元 │(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第│
│ │ │ │ │135頁、第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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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8年8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4,051元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
├──┼──────┼────────┼─────┼─────────────┤
│50 │98年8月26日 │汙水定期申報費 │7,350元 │(見本院卷㈡第42頁) │
├──┼──────┼────────┼─────┼─────────────┤
│51 │98年8月28日 │衛浴配件 │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 │
├──┼──────┼────────┼─────┼─────────────┤
│52 │98年8月□日 │雜物 │275元 │(見本院卷㈡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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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8年9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447元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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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8年10月12日│墨水匣 │639元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55 │98年10月21日│郵局郵票 │12元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56 │98年10月26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1,255元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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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8年11月4日 │安全開關組 │950元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
├──┼──────┼────────┼─────┼─────────────┤
│58 │98年11月11日│訂書針等文具 │197元 │(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 │
│ │ │ │ │★註:編號KB00000000、KB51│
│ │ │ │ │ 000000號之2張發票實為同 │
│ │ │ │ │ 一筆消費,金額不得重複計│
│ │ │ │ │ 算。 │
├──┼──────┼────────┼─────┼─────────────┤
│59 │98年11月16日│郵局郵票 │175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 │
├──┼──────┼────────┼─────┼─────────────┤
│60 │98年11月18日│郵局郵票 │25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 │
├──┼──────┼────────┼─────┼─────────────┤
│61 │98年11月23日│雜物 │50元 │(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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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8年11月25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1,122元 │ (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 │
├──┼──────┼────────┼─────┼─────────────┤
│63 │98年11月30日│墨水匣 │1,102元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
├──┼──────┼────────┼─────┼─────────────┤
│64 │98年12月10日│雜物 │4,803元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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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98年12月23日│水色紙 │159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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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98年12月23日│聖誕花卉 │1,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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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98年12月24日│聖誕造型錫箔裝飾│1,030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
│ │ │、聖誕噴雪、背心│ │★註:編號KP00000000、KP27│
│ │ │袋、包裝紙、聖誕│ │ 939423、KP00000000號之3 │
│ │ │吊網等 │ │ 張發票實為同一筆消費,金│
│ │ │ │ │ 額不得重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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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98年12月25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1,027元 │(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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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98年12月26日│電池等 │208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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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98年12月26日│電池等 │120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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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98年12月26日│電池等 │99元 │(見本院卷㈡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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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98年12月26日│DVD空白片 │700元 │(見本院卷㈡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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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被告支出之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84,955元 │
│(即編號7至72)合計 │【註:被告就此以本院卷㈠第127頁其自行 │
│ │製作之附件四表格,抗辯金額共計85,060元│
│ │(73,268元+11,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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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99年1月4日 │郵局郵票 │12元 │(見本院卷㈡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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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99年1月5日 │膠帶 │64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 │
├──┼──────┼────────┼─────┼─────────────┤
│75 │99年1月10日 │影印紙 │445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
│ │ │ │ │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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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99年1月10日 │墨水匣 │450元 │(見本院卷㈡第59頁) │
├──┼──────┼────────┼─────┼─────────────┤
│77 │99年1月□日 │文件夾、資料袋 │147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
│ │ │ │ │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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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99年1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134元 │(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 │
├──┼──────┼────────┼─────┼─────────────┤
│79 │99年1月28日 │雜物 │50元 │(見本院卷㈡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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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99年2月5日 │壓克力製品 │4,935元 │(見本院卷㈡第60頁) │
├──┼──────┼────────┼─────┼─────────────┤
│81 │99年3月3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354元 │(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 │
├──┼──────┼────────┼─────┼─────────────┤
│82 │99年3月12日 │墨水匣 │473元 │(見本院卷㈡第60頁) │
├──┼──────┼────────┼─────┼─────────────┤
│83 │99年3月12日 │進口紙 │24元 │(見本院卷㈡第60頁) │
├──┼──────┼────────┼─────┼─────────────┤
│84 │99年3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221元 │(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 │
├──┼──────┼────────┼─────┼─────────────┤
│85 │99年4月26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522元 │(見本院卷㈡第64頁) │
├──┼──────┼────────┼─────┼─────────────┤
│86 │99年5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890元 │(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 │
├──┼──────┼────────┼─────┼─────────────┤
│87 │99年5月□日 │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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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99年6月23日 │鈣離子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69頁) │
├──┼──────┼────────┼─────┼─────────────┤
│89 │99年6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608元 │(見本院卷㈡第70頁) │
├──┼──────┼────────┼─────┼─────────────┤
│90 │99年6月30日 │泳池用品 │13,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69頁) │
├──┼──────┼────────┼─────┼─────────────┤
│91 │99年6月30日 │泳池用品 │4,620元 │(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 │
├──┼──────┼────────┼─────┼─────────────┤
│92 │99年6月□日 │影印紙 │525元 │(見本院卷㈡第69頁) │
├──┼──────┼────────┼─────┼─────────────┤
│93 │99年7月8日 │文具 │132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
├──┼──────┼────────┼─────┼─────────────┤
│94 │99年7月10日 │把手 │4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
├──┼──────┼────────┼─────┼─────────────┤
│95 │99年7月15日 │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8頁) │
├──┼──────┼────────┼─────┼─────────────┤
│96 │99年7月18日 │人力派遣 │46,161元 │(見本院卷㈡第67頁) │
├──┼──────┼────────┼─────┼─────────────┤
│97 │99年7月20日 │壓克力公佈欄 │4,7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 │
├──┼──────┼────────┼─────┼─────────────┤
│98 │99年7月22日 │泳池用品 │1,0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5頁) │
├──┼──────┼────────┼─────┼─────────────┤
│99 │99年7月26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866元 │(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 │
├──┼──────┼────────┼─────┼─────────────┤
│100 │99年8月4日 │麥飯石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 │
├──┼──────┼────────┼─────┼─────────────┤
│101 │99年8月18日 │人力派遣 │48,3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 │
├──┼──────┼────────┼─────┼─────────────┤
│102 │99年8月20日 │內置式馬達組 │10,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 │
├──┼──────┼────────┼─────┼─────────────┤
│103 │99年8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002元 │(見本院卷㈡第86頁) │
├──┼──────┼────────┼─────┼─────────────┤
│104 │99年8月26日 │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 │
├──┼──────┼────────┼─────┼─────────────┤
│105 │99年9月□日 │消防器材改善 │68,2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6頁) │
├──┼──────┼────────┼─────┼─────────────┤
│106 │99年9月□日 │泡沫原液 │31,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 │
├──┼──────┼────────┼─────┼─────────────┤
│107 │99年9月9日 │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頁) │
├──┼──────┼────────┼─────┼─────────────┤
│108 │99年9月20日 │衛生紙、垃圾袋 │3,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 │
├──┼──────┼────────┼─────┼─────────────┤
│109 │99年9月27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787元 │(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 │
├──┼──────┼────────┼─────┼─────────────┤
│110 │99年10月4日 │鈣離子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頁) │
├──┼──────┼────────┼─────┼─────────────┤
│111 │99年10月8日 │垃圾袋、衛生紙 │3,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
├──┼──────┼────────┼─────┼─────────────┤
│112 │99年10月20日│小垃圾袋 │1,4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 │
├──┼──────┼────────┼─────┼─────────────┤
│113 │99年10月20日│大垃圾袋 │1,4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 │
├──┼──────┼────────┼─────┼─────────────┤
│114 │99年10月21日│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頁) │
├──┼──────┼────────┼─────┼─────────────┤
│115 │99年10月25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677元 │(見本院卷㈡第80頁) │
├──┼──────┼────────┼─────┼─────────────┤
│116 │99年10月27日│電池 │50元 │ (見本院卷㈡第83頁) │
├──┼──────┼────────┼─────┼─────────────┤
│117 │99年10月27日│桌球拍 │2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3頁) │
├──┼──────┼────────┼─────┼─────────────┤
│118 │99年11月□日│活性離子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第│
│ │ │ │ │2頁正反面) │
├──┼──────┼────────┼─────┼─────────────┤
│119 │99年11月□日│活性離子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第│
│ │ │ │ │2頁反面) │
├──┼──────┼────────┼─────┼─────────────┤
│120 │99年11月15日│衛生紙 │7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 │
├──┼──────┼────────┼─────┼─────────────┤
│121 │99年11月25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736元 │(見本院卷㈡第86-1頁) │
├──┼──────┼────────┼─────┼─────────────┤
│122 │99年12月20日│垃圾袋、衛生紙 │2,1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
├──┼──────┼────────┼─────┼─────────────┤
│123 │99年12月27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872元 │(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 │
├──┼──────┼────────┼─────┼─────────────┤
│124 │99年12月29日│碳粉匣 │3,290元 │(見本院卷㈡第83頁) │
├──┼──────┼────────┼─────┼─────────────┤
│125 │99年12月29日│膠帶、便條紙等 │787元 │(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 │
│ │ │ │ │★註:編號RP00000000、RP81│
│ │ │ │ │ 000000號之2張發票實為同 │
│ │ │ │ │ 一筆消費,金額不得重複計│
│ │ │ │ │ 算。 │
├──┼──────┼────────┼─────┼─────────────┤
│126 │99年12月30日│書面紙 │26元 │(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 │
├──┴──────┴────────┼─────┴─────────────┤
│99年度被告支出之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271,560元 │
│(即編號73至126)合計 │【註:被告就此以本院卷㈠第127頁其自行 │
│ │製作之附件四表格,抗辯金額共計840,810 │
│ │元(201,810元+639,000元)】 │
├──┬──────┬────────┼─────┬─────────────┤
│127 │100年1月□日│信封、口紅膠、書│199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
│ │ │面紙 │ │2頁反面) │
├──┼──────┼────────┼─────┼─────────────┤
│128 │100年1月□日│紅紙全K蠟光 │240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
│ │ │ │ │2頁反面) │
├──┼──────┼────────┼─────┼─────────────┤
│129 │100年1月□日│電池 │54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2頁 │
│ │ │ │ │反面) │
├──┼──────┼────────┼─────┼─────────────┤
│130 │100年1月□日│麥飯石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第│
│ │ │ │ │2頁反面) │
├──┼──────┼────────┼─────┼─────────────┤
│131 │100年1月5日 │郵局郵票 │1,075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 │
├──┼──────┼────────┼─────┼─────────────┤
│132 │100年1月6日 │郵局郵票 │25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 │
├──┼──────┼────────┼─────┼─────────────┤
│133 │100年1月7日 │文具用品、布條 │1,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 │
├──┼──────┼────────┼─────┼─────────────┤
│134 │100年1月10日│郵局郵票 │25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 │
├──┼──────┼────────┼─────┼─────────────┤
│135 │100年1月12日│影印紙等 │398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 │
├──┼──────┼────────┼─────┼─────────────┤
│136 │100年1月12日│書面紙 │36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 │
├──┼──────┼────────┼─────┼─────────────┤
│137 │100年1月13日│書面紙 │24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 │
├──┼──────┼────────┼─────┼─────────────┤
│138 │100年1月14日│影印裝訂 │7,140元 │(見本院卷㈡第90頁) │
├──┼──────┼────────┼─────┼─────────────┤
│139 │100年1月17日│墨水匣 │720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 │
├──┼──────┼────────┼─────┼─────────────┤
│140 │100年1月17日│垃圾袋、衛生紙 │2,1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 │
├──┼──────┼────────┼─────┼─────────────┤
│141 │100年1月22日│影印 │612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 │
├──┼──────┼────────┼─────┼─────────────┤
│142 │100年1月25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596元 │(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 │
├──┼──────┼────────┼─────┼─────────────┤
│143 │100年1月26日│公用橡皮章刻印 │1,180元 │(見本院卷㈡第97頁) │
├──┼──────┼────────┼─────┼─────────────┤
│144 │100年1月28日│原子筆 │220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 │
├──┼──────┼────────┼─────┼─────────────┤
│145 │100年1月29日│鈣離子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第│
│ │ │ │ │2頁反面) │
├──┼──────┼────────┼─────┼─────────────┤
│146 │100年1月30日│節慶裝飾、零食等│1,111元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第│
│ │ │ │ │95頁) │
│ │ │ │ │★註:編號SR00000000、SR53│
│ │ │ │ │ 000000號之2張發票實為同 │
│ │ │ │ │ 一筆消費,金額不得重複計│
│ │ │ │ │ 算。 │
├──┼──────┼────────┼─────┼─────────────┤
│147 │100年1月30日│鋼尺、膠帶等 │100元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 │
├──┼──────┼────────┼─────┼─────────────┤
│148 │100年1月30日│白板筆 │42元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 │
├──┼──────┼────────┼─────┼─────────────┤
│149 │100年2月1日 │節慶裝飾等 │356元 │(見本院卷㈡第95頁) │
├──┼──────┼────────┼─────┼─────────────┤
│150 │100年2月7日 │文具等 │528元 │(見本院卷㈡第95頁) │
├──┼──────┼────────┼─────┼─────────────┤
│151 │100年2月9日 │墨水匣 │770元 │(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 │
├──┼──────┼────────┼─────┼─────────────┤
│152 │100年2月11日│旺旺仙貝等 │389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 │
├──┼──────┼────────┼─────┼─────────────┤
│153 │100年2月11日│熱飲 │1,240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 │
├──┼──────┼────────┼─────┼─────────────┤
│154 │100年2月14日│墨水匣 │1,540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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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100年2月18日│垃圾袋、衛生紙 │2,100元 │(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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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100年2月22日│郵局郵票 │110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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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100年2月27日│文具等 │75元 │(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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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100年3月2日 │五金零件 │227元 │(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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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100年3月2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182元 │(見本院卷㈡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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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101年11月2 │汙水管理設操作保│70,000元 │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
│ │ │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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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被告支出之雜費、小修繕暨消消 │96,714元 │
│耗品(即編號127至160)合計 │【註:被告就此以本院卷㈠第127頁其自行 │
│ │製作之附件四表格,抗辯金額共計282,561 │
│ │元(26,961元+25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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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至100年期間被告支出之雜費、小修 │543,225元 │
│繕暨消消耗品(即編號1至160)合計 │【註:被告就此以本院卷㈠第127頁其自行 │
│ │製作之附件四表格、第112頁反面之被證2表│
│ │格,抗辯金額共計1,298,427元(392,035元│
│ │+906,3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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