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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杜明錡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謝榮蓉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金順旅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 與東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旅行社)之副董事長 ,被告前曾擔任金順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到職 ,主要業務為開車接送東方旅行社所接待之旅客,並於103 年6月11日離職。嗣於103年6月間,被告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3樓、3樓之1之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 星旅行社)求職,於由訴外人許世豊所駕駛之車上,在前往 中壢車體場途中,向吉星旅行社總經理包蕾表示:「本人以 前任職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 長杜明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 。後於104年1月初,原告與包蕾聊到遊覽車公司業務時,談 到原告過往之員工即被告,包蕾始告知原告上情。而依旅遊 業界內之交易習慣,旅行業者辦理出團旅遊業務時,所協力 之廠商如飯店或餐廳、購物店等,為期日後雙方能有長遠之 合作,常與旅行業者定有協議,約定自旅遊團消費總額中打 折,以做為對該旅行社之優惠,此即所謂退佣,係屬業者間 依通常交易習慣所為之合法約定,且旅行業者係直接向協力 廠商支付退佣後即打折後之款項。然所謂回扣之概念,則係 指受委任為旅行社處理事務之私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 他人期約,將旅行社應給予廠商之費用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依社會上一般 人之認知,於職務上收取回扣乃屬違法不當之給付,其相關 給付均採相當隱諱曲折方式,以避他人探知查悉,二者概念 迥異。依包蕾當時於聽聞被告所言後之反應,可知倘被告當 時所談論者為業者間依一般交易習慣所為之合法退佣,包蕾 尚無需以嚴肅之態度以對,且如此見慣於旅行業之商業往來 行為,亦無供被告作為八卦話題之價值,堪信被告確有論及 原告委由「搖搖」為其向飯店、餐廳、購物店違法收取回扣 等損及原告名譽言論之情事。原告一生從事勞務付出,從未 收受過任何賄賂或回扣,名譽對原告而言是生命的延續,故 被告對訴外人包蕾所為不實陳述,足使原告個人之評價受到 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受被告侵害自明,造成原告身心飽受煎 熬。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 應登報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前 八版,版面不限定,字體不限定,刊登「本人謝榮蓉散布: 本人以前任職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 副董事長杜明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 袋之不實言論,對杜明錡先生鄭重道歉。本人保證絕不再犯 。」道歉啟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3年6月間,因前同事許世豊介紹至吉 星旅行社擔任駕駛,故被告前往吉星旅行社應徵並填寫履歷 資料,其後許世豊提議帶被告前往吉星旅行社停放遊覽車之 車廠檢視車輛,包蕾同車前往,由許世豊駕駛,包蕾坐於副 駕駛位,被告坐於後座。途中包蕾知悉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擔 任副董事長之東方旅行社及金順公司,主動向被告提及原告 並表示其與原告熟識,而被告為搭上話題,且考量包蕾既與 原告熟識,倘包蕾知悉有關原告之消息,應可轉達予原告, 故被告被動提及曾聽過有關原告請同仁幫忙收款之傳聞(一 般旅行社帶團至合作飯店或餐廳消費後,本會獲得退佣,此 乃旅行業之正常商業交易),除此外,被告未再為任何與原 告有關之傳述,被告當時非僅從未指稱「原告向飯店、餐廳 索取回扣」,更無提及「原告將收得款項放進私人口袋」此 等可能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詞。且縱依原告指控被告之事實為 真,亦僅有本與原告熟識且較為親近之包蕾一人聽聞被告言 論,相較於當時包蕾係與被告初次見面,且包蕾又向原告告 狀等情觀之,包蕾實未單憑被告隻字片語即對原告產生貶抑 評價,足證原告之個人評價於客觀上未受貶損;況原告僅憑 包蕾一人聽聞被告言詞之結果,即片面宣稱身心飽受煎熬, 而求償200萬元,又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此等「於一人前傳 述,卻要對公眾道歉」且「完全未敘明200萬元估算基礎」 之求償方式,顯與損害填補之比例原則不符。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由訴外人許世豊所駕駛之車上,在前往中壢 車體場途中,向吉星旅行社總經理包蕾表示:「本人以前任 職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杜 明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等不 實陳述,足使原告個人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受被 告侵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證人包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與許世 豊三個人一起去中壢的車廠看車,許世豊開我的車,我坐副 駕駛座,被告坐後座,這次也算是面試的一種。時間在103 年6月初。被告跟許世豊都待過東方旅行社,所以在車上就 會提到東方旅行社的事,聊到跟本案有關的部分,被告他有 說「搖搖會跟司機、導遊、餐廳、飯店、購物店拿回扣,拿 現金很重,放在自己的包包裡,然後拿回東方旅行社給原告 ,原告就很開心的拿一部分現金給搖搖,因此搖搖常常換名 牌包包」,被告說他也有跟搖搖證實過,然後搖搖說原告也 有拿回扣,這是被告親口口述,被告跟我這樣講的,都在車 上講的。我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事, 我有提醒被告不要再講這樣的話,這是在業界很嚴重的指控 。被告沒有請我轉述給原告聽,在旅行業界所謂的回扣是指 他跟車行之間拿所謂的現金回來,這不是公司行為,對於公 司來講這是貪污或侵占。退佣是指協力廠商給旅行社的優惠 ,這是公司對公司的。許世豊在車途的過程當中,有一直邊 搭腔邊開車。被告表達「他讓搖搖拿很多現金放在桌上,他 收起來,然後會分一點給搖搖跑腿費」的意思就是進私人口 袋的意思等語,則依證人包蕾證述之情詞觀之,堪認被告確 有於車上向包蕾陳述原告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 私人的口袋等語之事實。 ㈡雖證人許世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3年6月中介紹被告去 應徵遊覽車駕駛,面試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有請被告去面試 ,填一些應徵履歷表的資料。之後我們就一同去中壢打造遊 覽車的車體廠,去看新車,我開車載他們被告及包蕾去。開 車過程中,一開始是包蕾說我都從東方旅行社挖角過來,不 知道原告會不會生氣,我說不會啦,因為被告離職之後,我 才請他過來上班的。被告說他聽搖搖說「原告都請搖搖去外 面收很多錢,收到搖搖自己都會怕」,可能金額蠻多的。搖 搖是指東方旅行社的員工,包蕾就說有些事情不要亂講。被 告向包蕾說原告請搖搖去收了很多錢,沒有說這是什麼錢, 被告沒有陳述那個錢是回扣還是退佣,我沒有聽到被告明示 或暗示搖搖所說的錢是回扣,感覺不出來等語,證人許世豊 固陳稱「就被告所述『原告都請搖搖去外面收很多錢,收到 搖搖自己都會怕』等語,被告沒有表明是什麼錢。」,惟審 酌證人包蕾與許世豊就被告當時於車上有陳述「原告請搖搖 去收了很多錢」乙節證述係屬一致,且依證人包蕾於聽聞被 告所述後之反應,係明確告知被告不要再講這樣的話,這是 在業界很嚴重的指控,有些事情不要亂講等情狀觀之,倘被 告當時所述並未涉及指稱原告有收取回扣之情事,則證人包 蕾當不至於會以「不要再講這樣的話,這是在業界很嚴重的 指控」回應,顯見證人包蕾之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包蕾與原告私交甚篤,遠緊密於證人許世豊 與被告之間,倘論虛偽陳述風險高低,證人包蕾顯高於許世 豊云云,然證人包蕾證述之情節要屬可採,業如前述,且證 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注意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故縱證人許世豊當時亦同於車上,然可能係因許世豊當時係 為開車之駕駛之故,個人之觀察或注意程度不同,而致不若 證人包蕾係直接與被告對談,且被告談論之對象又為證人包 蕾之友人,證人包蕾印象自較為清晰及深刻。又證人包蕾僅 係就其當時親自在場聽聞之事實為陳述,要無刻意構陷被告 之必要,其於本院證述時,復經具結,則其就親眼見聞,在 受有偽證罪擔保情形下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可採。自難僅 以原告與證人包蕾之私交程度較深,即遽認證人包蕾所述為 虛偽之風險較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有於車上向包蕾陳述原告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 扣,進私人的口袋等語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1 項、第195條第1項有所明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車上向證人包蕾陳稱「原告向外飯店、餐廳 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 前開所述,係表示原告私自背著公司向飯店、餐廳等協力廠 商索取不該收取之利益,且上開言詞係由原為原告擔任副董 事長之金順公司之前離職員工即被告口中所述,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社會大眾對系爭言語之合理反應而言,顯足以對原告 之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且情節 非輕。雖被告辯稱證人包蕾並未因被告之言詞即對原告產生 貶抑評價,足證原告之個人評價於客觀上未受貶損云云,證 人包蕾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為被告講的是不可能的,我 覺得不可能是因為這個錢以被告的層級能看到或聽到?再來 就是我相不相信原告會不會拿。我認為原告不是這種人,他 很注重名譽。即便聽完被告的話,我還是認為原告不會是收 回扣進私人口袋的這種人等語,然被告之上開言詞,應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社會大眾對系爭言語客觀上是否足以對原告之 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為斷,則依前所述,被告之行為 顯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 之名譽,自不因證人包蕾於聽聞後,本其自身對於原告之認 知,選擇相信與否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要屬可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金順公司及東方旅行社之副董事長,而被告前 為金順公司之司機,被告上開行為,雖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然因係於車上,且當時僅有證人包蕾、許世豊在場,而證 人包蕾又因其對原告之認識而傾為相信原告之為人,又原告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年收所得約170餘萬元,被告名下則無 財產,年所得約27餘萬元等情,前已敘明,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原告所陳遭受精神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 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 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 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 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惟本件發生之爭執內容 原非眾所皆知,當時在場者僅被告、證人包蕾、許世豊3人 ,實際知曉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者,係屬少數,本院復 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前八版, 版面不限定,字體不限定,刊登「本人謝榮蓉散布:本人以 前任職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 長杜明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之不 實言論,對杜明錡先生鄭重道歉。本人保證絕不再犯。」道 歉啟事,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 兩造糾紛,且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原告請求登報 道歉,一般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手段與目的並不相 當,對於填補損害、回復名譽而言,已逾正當性而無必要, 客觀上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1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及登報張貼道 歉啟事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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