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吳學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出售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之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500萬即每坪約20萬元之價格,專任委託原告銷售,委託
銷售
期間為103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與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
,向乙方(即原告)一次支付服務報酬及總價額4%」、第5
條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於買
方出價等於或高於議定價格時,是為買賣契約成立」、第7
條第4 項約定:「若甲方違反
本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與服務報酬
等額之服務報酬予乙方:(一)甲方將本約土地自行銷售、
另行委託
第三人銷售或已委任第三人銷售而未予解除或終止
」;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與原告簽訂「更改附表」,約定
降低價額為「每坪18萬元(含60萬服務費)」。
嗣原告於10
3年5月間覓得訴外人林育全欲以每坪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多次藉詞拖延,原告至103年5
月底始知被告於103年5月23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育全
並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林
育全,原告遂發函被告催其給付服務報酬,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568 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
第7條第4項、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03年
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更改
附表、訊息翻拍圖片、支票影本、價金給付紀錄、系爭土地
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鴻邦
法律事務所函(訴
字卷第18至30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系爭土
地地籍異動索引
暨土地豋記公務用謄本,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 8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