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恭誠
法律事務所即王元甫
被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慶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簽訂
委任契約範本
(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伊處理被告代位訴
外人即被告之
債務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
司)請求交通○○○區○道○○○路局(下稱交通部高公局
)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委任報酬
分為訴訟案及後酬部分,訴訟案一審酬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後酬則以原告爭取金額(
包括但不限於訴訟、和解或
協調而可得確定
委任人所得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10%計
算之。
嗣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判決交通部公高局
應給付昆泰公司12,663,263元本息,由被告代為受領確定,
被告遂於103年12月1日受領交通部高公局給付之21,014,055
元。
詎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後酬2,101,405元(計算式:
21,014,055×10%=2,101,4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405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2年7月15日持其對昆泰公司之
債權憑證聲
請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交通部高公
局於同年月24日聲明
異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遲至同年月
31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訴訟,足見兩造於102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尚無向交通部高公局提起
訴訟之必要,且交通部高公局對於昆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
無爭執,原告故意提供錯誤訴訟分析,致其陷於錯誤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退言之,兩造有
合意降低系爭委任契約後酬比
例為3%,應以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確認債權存在
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12,663,260元計算。又後酬約定數額
違反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故原告僅得請求379,89
7.9元(計算式:12,663,260×3%=379,897.9)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任原告處理債權事件。嗣被告於同年7月15日持其對昆泰公
司之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8453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059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之工程
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
第74309號於同年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交通部高公局於同
年月24日
聲明異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31日發函
通知被告於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同年8月6日收受
上開通
知,同年月15日對交通部高公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
訴訟,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判決交通部高公局應
給付昆泰公司12,663,263元本息,由被告代為受領確定。被
告於同年12月1日受領交通部高公局依上開判決給付之21,01
4,055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新北地
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判決書及交通部高公局拓建工程處10
3年12月1日拓工字第103000708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7-51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後酬2,101,405元等
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有無受詐欺之情事;㈡兩造簽署系
爭委任契約後,有無降低後酬為3%之約定;㈢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後酬數額若干。㈣原告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
。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有無受詐欺之情事部分: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
法第9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
參照)。被告辯稱
:兩造於10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尚未聲請
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即無
代位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故意提
供錯誤訴訟分析,致被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云云。
惟查:
⒈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102年2月間,即聲請新北
地院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方法院於以同年月22日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
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交通部高公局於同年3月15日
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情,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2月2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凌字第617號
執行命令及102年
3月1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凌字第617號通知
暨所附
第三人
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4
-97頁),參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之102年7月
間,再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
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交通部高公局仍以相同事由聲明
異議,被告遂對交通部高公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訴
訟,並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
8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交通部高公局確實依該
確定判決給
付被告21,014,05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自
難
認原告有何提供錯誤訴訟分析,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
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
⒉被告另辯稱:交通部高公局對於昆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無
爭執,被告並無代位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提起訴訟必要
云云。然交通部高公局於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85號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中辯稱:昆泰公司於88年間
承攬交通部高公
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頭份-苗栗段)
第421標及第423標合併標(後續)工程」,依該標決算資料
,交通部高公局固應退還昆泰公司54,172,259元,惟昆泰公
司另承攬交通部高公局之「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
雄潮州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1、611、621
標合併標工程」,尚欠交通部高公局1,533,392,219元,交
通部高公局已向昆泰公司行使抵銷權,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
公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交
通部高公局就昆泰公司對其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爭執,被
告此節所辯,委不足取。
⒊基此,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受原告詐欺之情事,被
辯稱其因原告故意提供錯誤訴訟分析,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云云,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㈡、關於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後,有無降低後酬為3%之約定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委
任契約第3條約定,後酬部分以被告爭取金額10%計算之,
然被告辯稱:兩造事後合意降低後酬以3%計算云云,依上
規定,應由被告就兩造合意降低後酬為3%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被告固以證人即協調兩造後酬爭議之中間人葉曙光之詞
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3頁),惟查:
⒈證人葉曙光證稱:伊於103年12月5日前只知道被告委任原告
處理訴訟,詳細情形不清楚;被告
法定代理人許慶煌於同年
6、7月月間向伊表示,兩造有後酬10%之約定,伊事後詢問
許慶煌是否有爭取降低後酬,許慶煌表示有,然伊沒有實際
看過書面文件;伊、許慶煌及林俊杰於103年12月5日碰面時
,許慶煌表示雙方確認後酬為3%,林俊杰表示契約約定10
%,原告先前承諾的3%,因契約未修正,無法接受,最終
雙方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是
葉曙光僅事後聽聞林俊杰、許慶煌交涉後酬比例之過程,而
未實際經歷兩造合意降低後酬比例為3%,本院自難以葉曙
光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
觀諸林俊杰與許慶煌於103年12月3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
通訊內容:「…事務費用部分,市帆還要給3218元…後面10
%是210萬1406元,兩者相加是210萬4624元…數字你在對一
下…(林俊杰);之前委託律師訴訟費用給十萬元了,為什
麼還有事務費用?(許慶煌);事務費用的一些行政作業費
用,主要是計程車資;我們直接到銀行碰面(林俊杰)…」
(見本院卷第172頁),若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比
例有降為3%之約定,許慶煌於林俊杰摽名以10%計算後酬
時,何以僅爭執原告額外收取事務費用部分,而未表明原告
不得以10%計算後酬數額,則兩造是否有合意降低後酬計算
比例為3%之情,實
非無疑。
⒊況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爭議,向臺
北律師公會提出陳情函,內容
略以:「…王律師(即原告)
向本公司(即被告)主張按勝訴金額(含法定遲延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的後酬謝金,應全歸其一人取得,居間第三人則
不與焉。本公司及居間第三人均甚感駭異及不公,三方因
乃
進行協調,王律師則指派其事務所主管出面為之並達成王律
師取得30%,居間第三人取得70%後謝報酬之協議。惟事後
王律師卻又反緩不接受該協議結果,三方因而僵持不下…」
(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許慶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
際上沒有居間第三人應取得後酬70%之事,其為避免陳情函
記載原告給予不正確訴訟分析,會影響到原告聲譽,才會記
載有居間第三人後謝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被
告製作之陳情函有無記載原告受委託處理事務之過失,與雙
方約定之後酬比例,及系爭委任契約有無居間第三人存在,
均無任何關連,倘兩造早於葉曙光、許慶煌及林俊杰碰面即
102年12月5日前,即有降低系爭委任契約後酬為3%之約定
,被告豈有未於陳情函上明確表明該約定之理,顯見兩造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就後酬部分應無另為約定。
⒋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後,另有降
低後酬部分以3%計算之約定,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
之10%計算之。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後酬數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應依交通部高公局實際給付
被告數額即21,014,055元計算,被告則辯稱:後酬數額應以
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12,663,260元計算,且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約定違反
臺北律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云云。
經查:
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㈡後酬部分:1、按爭取
金額百分之十計收。2、前款「爭取金額」,係指包括但不
限於訴訟、和解或協調而可得確定委任人所得之金額(含本
金及利息),均列入後酬部分計收」(見本院卷第7頁),
是兩造約定以被告實際取得數額作為計算後酬之基礎,
而非
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依據,被告辯稱應按新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185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12,66
3,260元計算後酬云云,顯不足採。
⒉另依臺北律公會章程第29條(乙)⒈規定:「辦理民事案件
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
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其
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足見上開規定
所載報酬數額,僅為
建議性質,並非強制或
禁止規定。況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家
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故系爭委任
契約就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民事事件約定後酬,亦
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約定違反
臺北律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云云,即難採取。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後酬數額,應以被告實際領取
之21,014,055元,按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10%計算,
即2,101,405元(計算式:21,014,055×10%=2,101,405,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無疑義。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
受任人請款後3日內給付酬金,而
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新店水尾郵局存證號碼458號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2,101,405元,被告於
同年月9日收受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附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52-55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給付期限
屆滿即103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份之遲延利息請求,難以採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1,405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