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茂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啟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47
條固約定:「如雙方因履行本合約發生爭議的,首先應友好
詳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依下列說明定管轄法院及
準據法:若乙方(即原告)設立於大陸,則由中國國際經濟
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深圳),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
行的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
均有約束力」。經查,
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係依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自系爭買賣合約書形式上觀
之,被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且未見蓋有被告大小章,雖系爭
合約書第41條約定:「甲方(指聯德國際有限公司)的關聯
企業亦得依合約合約的條件向乙方採購產品。...甲方不為
其關聯企業之債務承擔任何保證或連帶責任」,而甲方的關
聯企業包含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但即便如原告所
言系爭合約書之實際付款及相關契約履行皆為被告為真,然
依
上開約定,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對關係企業之債務承擔不負
任何保證或連帶責任;又被告與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內部
縱有
直接或間接之控制關係存在,亦與管轄權決定之訴訟法事項
無涉,訴訟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尚難以原
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定有管轄法院之合意,
故系爭合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
難認得據以
拘束被告。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之約定,本院即不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而得為原告與被
告間因債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訴訟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主
事務所係設在桃園市○○區○○○路○○號,有公司及
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參,
是以,本件應回歸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