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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茂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7 條固約定:「如雙方因履行本合約發生爭議的,首先應友好 詳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依下列說明定管轄法院及 準據法:若乙方(即原告)設立於大陸,則由中國國際經濟 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深圳),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 行的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 均有約束力」。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係依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自系爭買賣合約書形式上觀 之,被告並契約當事人,且未見蓋有被告大小章,雖系爭 合約書第41條約定:「甲方(指聯德國際有限公司)的關聯 企業亦得依合約合約的條件向乙方採購產品。...甲方不為 其關聯企業之債務承擔任何保證或連帶責任」,而甲方的關 聯企業包含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但即便如原告所 言系爭合約書之實際付款及相關契約履行皆為被告為真,然 依上開約定,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對關係企業之債務承擔不負 任何保證或連帶責任;又被告與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內部縱有 直接或間接之控制關係存在,亦與管轄權決定之訴訟法事項 無涉,訴訟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尚難以原 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定有管轄法院之合意, 故系爭合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難認得據以拘束被告。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之約定,本院即不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而得為原告與被 告間因債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訴訟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主 事務所係設在桃園市○○區○○○路○○號,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應回歸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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