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瑪撒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乾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4,032元及民國10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1,886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設櫃於被告之專櫃廠商,被告應依照
兩造簽署之「設店/ 櫃契約書(餐飲部)」(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將103 年8 月份貨款於對帳完成發票開立後,於同
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貨款,然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不依約給付。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103 年8 月份之貨款
199 萬4,032 元,經以上開金額與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
103年9月至104年4月份
期間之營業抽成及費用共123萬2,146
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積欠原告76萬1,886元(計算式:
1,994,032-1,232,146=761,886),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確實與
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並積欠原告103 年8
月份貨款199 萬4,032 元,然系爭契約尚未期滿,亦未期前
終止,原告迄今仍於被告原址營業,且兩造已簽署臨時合約
書,原告另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103年9月至104年4月份期間
之營業抽成及費用合計144萬5,280元,故主張以上開
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又被告因名統百貨商場營業不如
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系爭貨款,並持續就債務清償與
營業抽成抵償問題與原告溝通協商,
惟未獲共識,鑑於被告
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如令被告即刻清
償系爭貨款恐有礙難,為此請求依
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斟酌被告境況,裁量准予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103 年8 月份貨
款於對帳完成發票開立後,應於同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
付原告貨款,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03 年8 月份貨款199 萬4,
032 元
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廠商資料表
、
切結書、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專櫃對帳單、公司及
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52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至14、20至27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先後於101年11月1日、103年10月
1日簽訂系爭契約、臨時合約書,依上開2契約約定之抽成及
費用分擔約定,原告就103年9月至104年4月份期間應給付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抽成及約定費用共計123萬2,146元尚未
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臨時合約書、被告公司專櫃對帳單
、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稽(見士院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27
至42、60至74頁)。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如附表所示103年9
月至104年4月份期間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被
告將全部加總金額誤算為144萬5,280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全部加總結果應為123萬2,146元,是被告持其對原告之123
萬2,146元屆期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準此,經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之103年8月份貨款本金為76萬1,886元(計算式:
1,994,032-1,232,146=761,886)。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
第1項所明定。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3年9月15日
給付原告103年8月份之貨款,卻屆期未履行,已如前述,是
原告就上開貨款請求被告於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103年9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六、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款
項,然
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並有被證8之網路新聞資
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
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
理由,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無害債權人利益,
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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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金 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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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份 │12,7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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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份 │49,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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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份 │254,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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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份 │216,356 │
├─────────┼──────────┤
│104年1月份 │19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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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份 │174,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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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份 │167,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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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份 │16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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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232,146 (被告誤算為1,445,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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