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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瑪撒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乾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4,032元及民國10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1,886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設櫃於被告之專櫃廠商,被告應依照 兩造簽署之「設店/ 櫃契約書(餐飲部)」(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103 年8 月份貨款於對帳完成發票開立後,於同 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貨款,然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不依約給付。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03 年8 月份之貨款 199 萬4,032 元,經以上開金額與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 103年9月至104年4月份期間之營業抽成及費用共123萬2,146 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積欠原告76萬1,886元(計算式: 1,994,032-1,232,146=761,886),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確實與 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並積欠原告103 年8 月份貨款199 萬4,032 元,然系爭契約尚未期滿,亦未期前 終止,原告迄今仍於被告原址營業,且兩造已簽署臨時合約 書,原告另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103年9月至104年4月份期間 之營業抽成及費用合計144萬5,280元,故主張以上開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又被告因名統百貨商場營業不如 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系爭貨款,並持續就債務清償與 營業抽成抵償問題與原告溝通協商,惟未獲共識,鑑於被告 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如令被告即刻清 償系爭貨款恐有礙難,為此請求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斟酌被告境況,裁量准予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103 年8 月份貨 款於對帳完成發票開立後,應於同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 付原告貨款,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03 年8 月份貨款199 萬4, 032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廠商資料表 、切結書、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專櫃對帳單、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52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至14、20至27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先後於101年11月1日、103年10月 1日簽訂系爭契約、臨時合約書,依上開2契約約定之抽成及 費用分擔約定,原告就103年9月至104年4月份期間應給付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抽成及約定費用共計123萬2,146元尚未 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臨時合約書、被告公司專櫃對帳單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27 至42、60至74頁)。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如附表所示103年9 月至104年4月份期間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被 告將全部加總金額誤算為144萬5,280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全部加總結果應為123萬2,146元,是被告持其對原告之123 萬2,146元屆期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準此,經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之103年8月份貨款本金為76萬1,886元(計算式: 1,994,032-1,232,146=761,886)。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 第1項所明定。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3年9月15日 給付原告103年8月份之貨款,卻屆期未履行,已如前述,是 原告就上開貨款請求被告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3年9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款 項,然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並有被證8之網路新聞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 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 理由,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無害債權人利益, 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 │ 時 間 │金 額(新臺幣:元)│ ├─────────┼──────────┤ │103年9月份 │12,779 │ ├─────────┼──────────┤ │103年10月份 │49,529 │ ├─────────┼──────────┤ │103年11月份 │254,775 │ ├─────────┼──────────┤ │103年12月份 │216,356 │ ├─────────┼──────────┤ │104年1月份 │191,230 │ ├─────────┼──────────┤ │104年2月份 │174,460 │ ├─────────┼──────────┤ │104年3月份 │167,417 │ ├─────────┼──────────┤ │104年4月份 │165,600 │ ├─────────┴──────────┤ │總計:1,232,146 (被告誤算為1,445,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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