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羽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簽訂百貨店/櫃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名統百貨」賣場設置
飾品配件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系爭專櫃販售之商品所得
貨款由被告先行收取,後由被告按月結算系爭專櫃營業額後
,就應付原告之貨款於45日後給付予原告,系爭契約期限自
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
被告積欠原告103年6月至8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602,504元(
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原告依約備妥統一發票及試算表於
契約約定日前送交被告為請款通知,
惟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
限公司百貨店/櫃契約書、103年6月至8月統一發票及試算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8至23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