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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羽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簽訂百貨店/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名統百貨」賣場設置 飾品配件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系爭專櫃販售之商品所得 貨款由被告先行收取,後由被告按月結算系爭專櫃營業額後 ,就應付原告之貨款於45日後給付予原告,系爭契約期限自 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 被告積欠原告103年6月至8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602,504元( 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原告依約備妥統一發票及試算表於 契約約定日前送交被告為請款通知,惟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 限公司百貨店/櫃契約書、103年6月至8月統一發票及試算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8至23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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