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嵩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銘裕
被 告 鈦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秉泓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核
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27964號民事裁定准許
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
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