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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嵩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銘裕 被   告 鈦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秉泓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27964號民事裁定准許 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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