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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鴻宇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孫鴻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許家偉律師       温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給付報酬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一○四年六月一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不變更訴訟 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五十萬四千元及按上開期 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伊自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版廣告,兩造間訂有選舉 稿媒體廣告製作及刊登於公車之合約書,約定服務報酬六十 三萬元,其中媒體費四十八萬元,含稅共計五十萬四千元, 廣告內容由被告向伊提出,伊負責刊登及廣告體之製作(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約定上刊日前, 經伊多次要求提供廣告內容供伊製作廣告體,均置之不理 ,故意未提供刊登所需資訊,致伊無法依約於刊登期間完成 刊登之工作,並於一○三年八月十日拒收伊開立之發票,遲 遲未給付服務報酬,經伊委請律師去函限期給付服務報酬, 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收悉,今仍拒不付款,是伊不能完成 廣告刊登工作與被告未及時提供廣告內容之不當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給付伊已服勞務之報酬 五十萬四千元。雖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成立,伊已將 版面交付他人上刊廣告,且未向被告連絡廣告刊登事宜;惟 承攬契約要式契約,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依兩造 間往來郵件內容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就報價單 、刊登之公車路線等合約內容為討論,待就契約所有內容取 得共識,被告就報酬計算方式、刊登期間及路線等契約必要 之點均同意後,伊始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寄發合約書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在合約書用印並向伊預約刊登廣告之公車路線 後,再由伊用印,則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既已合意,系爭契 約即已成立;縱依上開合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九條約定,推 定未蓋伊公司印章之訂購單無效,惟非不得反證推翻之, 而被告既已向伊指定欲刊登之公車路線,亦可認為系爭契約 已經成立,不待兩造於合約書用印;則伊於系爭契約約定刊 期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廣告設計稿須知,並於約定刊期期 間內預留版面予被告,使被告處於隨時得刊登廣告之受領狀 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約定之刊登期限內遲未提 出廣告稿供伊上刊,又拒絕給付伊提供服務之約定報酬,被 告抗辯不足採,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又被告抗辯若兩造間系 爭契約已經成立,伊未保留版面,反於同時段將版面提供他 人受有四十八萬元報酬,且被告因此喪失與訴外人陳儀君議 員訂立委刊契約,受有六十二萬元損失,均得主張抵銷;惟 伊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約定刊登日期同年九月三十日僅 剩一個月之電子郵件中,尚告知被告廣告稿之設計須知,若 伊未預留版面,又何必於刊登日期前一個月再通知被告交稿 ?豈料被告卻以同年九月四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欲將廣告改 為陳儀君議員並變更刊登之公車路線,實則陳儀君議員之選 區為新北市,與系爭契約委託刊登之張榮法議員屬台北市中 正萬華選區不同,公車廣告刊登路線自然不同,此已逾越系 爭契約之範圍,被告欲變更合約內容,已屬變更債之內容及 主體,為一新要約,應由雙方另為合意之意思表示,在兩造 未就新合約達成合意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仍有 依原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在未徵得伊同意之下,強硬要求 換約不成,再主張抵銷抗辯,當屬無據。為此依民法第五百 零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 元,及自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考量一○三年年底大選期間多數公職候選人有 公車廣告版位可供上刊,遂於一○三年二月初即與原告聯絡 ,詢問廣告刊位事宜,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傳送伊報價單, 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傳送內載自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版廣告報酬四十八萬元, 「⑨本訂購單未蓋公司印章者無效..」及「⑪本訂單乙方( 即原告)已簽章..」等語之空白合約書予伊,依該合約書記 載觀之,可見原告於傳送空白合約書時主觀意思,並無受其 創設之契約規範拘束之意,性質上僅為要約之引誘,伊於同 年四月十日在該空白合約書內用印後傳送原告(下稱系爭合 約書),該用印回傳之行為應屬要約,詎料原告收受伊用印 後合約書未再用印後回傳予伊,亦未與伊聯絡廣告刊登事宜 ,即未向伊為承諾之意思,伊所為之要約行為即已失其拘束 力,並致伊原先商定之台北市議員候選人張榮法認定伊並未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改由原告之競爭對手台灣摩菲爾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上刊服務,嗣後伊向原告表示改由新北市議員 候選人陳儀君上刊廣告內容,惟遭原告斷然拒絕,致伊為此 於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提出抗議,豈料原告反而於一 ○三年十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伊,促伊給付報酬,可見該 合約書應屬無效,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伊給 付報酬,誠屬無理。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已依合約書成立 系爭契約,然伊用印回傳之合約書日期為一○三年二月十四 日,而後原告遲未用印回傳,致伊依上開合約書簽約注意事 項第九條所載「本訂單未蓋公司印章者無效」等語認知系爭 契約無效,嗣後原告亦未就系爭契約與伊聯絡,詢問伊所需 提供之相關廣告設計圖文、文案、影像等,更未提供服務, 致伊合理正當信任原告並未同意提供伊刊登廣告,是應認此 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且原告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應先舉證證明其已履 行契約,亦即有保留四十八台台北公車廣告滿版版面予伊, 並應舉證有為伊製作廣告,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請求伊給 付四十八台台北公車廣告滿版費用四十八萬元及營業稅之服 務報酬,自屬無理。再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已依合約書成 立契約關係,然原告既未保留四十八台台北公車廣告滿版版 面,反而將之交付他人上刊廣告,獲取其他服務報酬,伊自 得以原告因自他人處獲取之服務報酬,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一規定,主張損益相抵,原告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亦屬 無理;又伊嗣後曾向原告表示改由新北市議員候選人陳儀君 上刊廣告內容,亦遭原告斷然拒絕,致伊喪失與新北市議員 陳儀君間簽訂契約之履行利益,受有六十二萬元損失,亦得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 請求給付報酬債權相抵銷,原告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自非 可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 ㈠原告曾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傳送(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被 告報價單,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傳送(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 告空白合約書;被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在該內載自一○三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版 廣告媒體費四十八萬元,「⑨本訂購單未蓋公司印章者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之空白合約書內用印後傳送 (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原告;原告收受被告用印之合約書後 未再用印後回傳被告。 ㈡原告曾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記載主旨為「漁歌-客戶 用台北線稿+須知」並附三圖檔之電郵(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傳送被告;被告於一○三年九月四日寄送內載請提供合約 報價刊登合約對象為陳儀君議員之電郵(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予原告,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原告未寄回合約兩造契約 未成立等語之電郵(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寄送原告。 ㈢原告與陳儀君議員曾簽訂訂單日期為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合 約書,內載刊登自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公車滿版廣告(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㈣原告曾於一○三年十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見本院卷第九頁 至第十頁)被告,促被告給付報酬。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被告未 提供廣告內容供原告完成廣告體之製作,致原告不能依約於 刊登期間完成刊登工作,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已服勞務之媒體費四十八萬元及稅金共計五十萬四千元 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廣告刊登之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 ㈡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㈢又兩造間系爭契約若已成 立,被告抗辯以原告同時段提供版面予他人所受報酬及被告 喪失與訴外人陳儀君議員訂約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與原告 本件請求報酬之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尚未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 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 有明文,倘當事人無法舉反證證明契約已成立,自不得主張 契約已成立而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 一八八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之系 爭契約,其內容即為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被告委託原告自一○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 版廣告,約定服務報酬六十三萬元,其中媒體費四十八萬元 ,含稅共計五十萬四千元,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 契約之實質內容,即為原告製作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該合 約書內簽約注意事項第九項記載:「..本訂購單未蓋公司( 按指原告公司印章者無效..」等語,顯係重在確認原告有無 訂約真意之約款,以保障其承攬人之權益甚明,並非以保全 證據為目的,自應認其契約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原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收受被告用印之系爭合約書,並 未在該合約書內用印並回傳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已如前述,雖原告再主張其公司承辦人蘇恆已將該合約書用 印後寄還被告等語,惟經原告通知該證人到庭就於何時將該 其已用印之合約書寄還被告,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就此悠關原告有無訂約真意之重要 事項,原告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承辦人竟稱忘記了 ,足見原告公司承辦人蘇恆到庭證稱已將該合約書用印後寄 還被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應認兩造間就成立系爭 契約,既已約定須經承攬人之一方原告於系爭合約書內用印 ,而原告並未於該合約書內用印後寄送被告,顯然系爭契約 尚未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之委 託刊登廣告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委託刊登廣告之四十六線公車路線以電 子郵件寄送,足以反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等語, 並舉路線預約單及上開其公司承辦人蘇恆到庭為證。惟原告 提出之路線預約單(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係其公司內部文 件,並未交付被告,在承辦業務欄位內簽名者為其公司承辦 人蘇恆,收單者欄位簽名者亦為其公司人員等情,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並經上開證 人蘇恆到庭證稱:「(..原證五..這個路線預約單..)..是 我們(指原告公司)內部的單子,我們沒有交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無訛;又所指被告以電子郵件寄 送之路線(表),係上開原告公司承辦人蘇恆於一○三年二 月間寄給被告公司承辦人楊慧敏,因時隔兩月之久,再經蘇 恆要求楊慧敏寄還之文件等情,不惟已經證人楊慧敏到庭證 稱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外,並經證人蘇恆證稱:「 被證一第二頁有關路線表的電子郵件是..)我當時是說時間 有點久,可不可以把最後確認的路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三五頁)無訛,復有蘇恆於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 一時二十五分寄送路線予楊慧敏及楊慧敏於同年四月十日下 午四時四十七分將該路線寄回蘇恆之電子郵件兩份(見本院 卷第二五頁及第二四頁)可資比對,且該路線(表)係被告 公司承辦人楊慧敏於空白合約書用印寄送原告之當日寄回原 告,原告收受該被告用印之系爭合約書後,並未依上開合約 書簽約注意事項第九項約定,用印後再寄給被告以完成契約 約定一定方式之事實等情,並未改變,足見被告將路線(表 )寄回原告,不過係兩造間議約過程就契約履行方式有所協 商而已,縱該契約履行方式已達共識,亦不足認以兩造間系 爭契約已經成立,是以原告主張得以被告將路線(表)寄回 原告及其公司內部曾製成路線預約單,即得反證證明兩造間 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云云,仍不足採。 ㈡又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百 零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 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 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當,致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 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 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該條所謂「及時」者,依其立法理由係指「事前 」,亦即須於開始工作前及時將材料之如何有瑕疵或指示之 如何不適當等情事及時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始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本件原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收受被告寄來用 印之系爭合約書迄該合約書記載之同年九月三十日委刊起日 前,僅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傳送被告主旨為「漁歌-客 戶用台北線稿+須知」並附三圖檔之電子郵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五三頁)在卷可稽,此外上開原告所舉證人蘇恆到庭證 稱:「(除了打電話以外)沒有(其他方式催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原告就所主張曾以電話催告之情 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到院, 足見原告所指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廣告內容供其製作廣告體云 云,並無具體之要求或催告內容,不過將其公司廣告體之格 式寄送被告,卻無何具體文字或語言內容,既無要求或告知 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或應為如何適當之指示或提供,且未告 知其公司應為之廣告體製作方式與被告應為之指示或提供有 何相關,顯然不足認原告已事先及時將指示不當情形通知被 告;又上開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所指承攬人得請求之報酬 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究竟有何 已服勞務之情事,所舉其公司承辦人蘇恆到庭亦證稱:「( ..在合約期間,這幾條路線,原告公司)有(留這些版面給 被告),是前一個客戶的,我們沒有把版面撕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見原告所指於合約書委刊期間保留 版面,並未將版面清空以供被告隨時刊登廣告,足認已有提 供勞務之事實,不過僅未再將該版面出租他人之消極不作為 而已,是不足認原告有何已服勞務之服酬。是以縱認兩造間 系爭契約已成立,亦不足認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提供廣告內 容以完成廣告體之製作,並就約定之廣告版面刊登已提出勞 務之給付,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其 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無理由等語,以採信。 ㈢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 ,不足採信,且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惟不足認原告 已及時通知被告提供廣告內容以完成廣告體之製作,並就約 定之廣告刊登已提出勞務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服 勞務之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抗辯之若兩造間系 爭契約已成立,被告得否以原告同時段提供版面予他人所受 報酬及被告喪失與陳儀君議員訂約所受利益之損害,與原告 本件請求報酬之債權相抵銷?等其他兩造間爭執事項,已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 ,及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及時通知被告提供廣告內容以完成廣 告體之製作,並就約定之廣告刊登已提出勞務之給付云云, 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請求已服勞務 之報酬不足採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 九條請求已服勞務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萬 四千元,及自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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