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被 告 鴻宇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孫鴻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許家偉律師
温毓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
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給付報酬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嗣於一○四年六月一日以民事
爭點整理狀,不變更
訴訟
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五十萬四千元及按
上開期
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伊自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版廣告,
兩造間訂有選舉
稿媒體廣告製作及刊登於公車之合約書,約定服務報酬六十
三萬元,其中媒體費四十八萬元,含稅共計五十萬四千元,
廣告內容由被告向伊提出,伊負責刊登及廣告體之製作(下
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約定上刊日前,
經伊多次要求提供廣告內容供伊製作廣告體,
惟均置之不理
,故意未提供刊登所需資訊,致伊無法依約於刊登期間完成
刊登之工作,並於一○三年八月十日拒收伊開立之發票,遲
遲未給付服務報酬,經伊委請律師去函限期給付服務報酬,
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收悉,
迄今仍拒不付款,是伊不能完成
廣告刊登工作與被告未及時提供廣告內容之不當間有
因果關
係,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給付伊已服勞務之報酬
五十萬四千元。雖被告
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成立,伊已將
版面交付他人上刊廣告,且未向被告連絡廣告刊登事宜;惟
承攬契約
非要式契約,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依兩造
間往來郵件內容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就報價單
、刊登之公車路線等合約內容為討論,待就契約所有內容取
得共識,被告就報酬計算方式、刊登期間及路線等契約必要
之點均同意後,伊始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寄發合約書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在合約書用印並向伊預約刊登廣告之公車路線
後,再由伊用印,則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既已
合意,系爭契
約即已成立;縱依上開合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九條約定,
推
定未蓋伊公司印章之訂購單無效,惟
非不得舉
反證推翻之,
而被告既已向伊指定欲刊登之公車路線,亦可認為系爭契約
已經成立,不待兩造於合約書用印;則伊於系爭契約約定刊
期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廣告設計稿須知,並於約定刊期期
間內預留版面予被告,使被告處於隨時得刊登廣告之受領狀
態,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約定之刊登期限內遲未提
出廣告稿供伊上刊,又拒絕給付伊提供服務之約定報酬,被
告抗辯不足採,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又被告抗辯若兩造間系
爭契約已經成立,伊未保留版面,反於同時段將版面提供他
人受有四十八萬元報酬,且被告因此喪失與訴外人陳儀君議
員訂立委刊契約,受有六十二萬元損失,均得主張抵銷;惟
伊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約定刊登日期同年九月三十日僅
剩一個月之電子郵件中,尚告知被告廣告稿之設計須知,若
伊未預留版面,又何必於刊登日期前一個月再通知被告交稿
?豈料被告卻以同年九月四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欲將廣告改
為陳儀君議員並變更刊登之公車路線,實則陳儀君議員之選
區為新北市,與系爭契約委託刊登之張榮法議員屬台北市中
正萬華選區不同,公車廣告刊登路線自然不同,此已逾越系
爭契約之範圍,被告欲變更合約內容,已屬變更債之內容及
主體,為一新要約,應由雙方另為合意之意思表示,在兩造
未就新合約達成合意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仍有
依原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在未徵得伊同意之下,強硬要求
換約不成,再主張
抵銷抗辯,當屬無據。為此依民法第五百
零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
元,及自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考量一○三年年底大選期間多數公職候選人有
公車廣告版位可供上刊,遂於一○三年二月初即與原告聯絡
,詢問廣告刊位事宜,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傳送伊報價單,
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傳送內載自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版廣告報酬四十八萬元,
「⑨本訂購單未蓋公司印章者無效..」及「⑪本訂單乙方(
即原告)已簽章..」等語之空白合約書予伊,依該合約書記
載觀之,可見原告於傳送空白合約書時主觀意思,並無受其
創設之契約規範
拘束之意,性質上僅為要約之引誘,伊於同
年四月十日在該空白合約書內用印後傳送原告(下稱系爭合
約書),該用印回傳之行為應屬要約,詎料原告收受伊用印
後合約書未再用印後回傳予伊,亦未與伊聯絡廣告刊登事宜
,即未向伊為承諾之意思,伊所為之要約行為即已失其拘束
力,並致伊原先商定之台北市議員候選人張榮法認定伊並未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改由原告之競爭對手台灣摩菲爾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上刊服務,
嗣後伊向原告表示改由新北市議員
候選人陳儀君上刊廣告內容,惟遭原告斷然拒絕,致伊為此
於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提出抗議,豈料原告反而於一
○三年十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伊,促伊給付報酬,可見該
合約書應屬無效,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伊給
付報酬,誠屬無理。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已依合約書成立
系爭契約,然伊用印回傳之合約書日期為一○三年二月十四
日,而後原告遲未用印回傳,致伊依上開合約書簽約注意事
項第九條
所載「本訂單未蓋公司印章者無效」等語認知系爭
契約無效,嗣後原告亦未就系爭契約與伊聯絡,詢問伊所需
提供之相關廣告設計圖文、文案、影像等,更未提供服務,
致伊合理正當信任原告並未同意提供伊刊登廣告,是應認此
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且原告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應先舉證證明其已履
行契約,亦即有保留四十八台台北公車廣告滿版版面予伊,
並應舉證有為伊製作廣告,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請求伊給
付四十八台台北公車廣告滿版費用四十八萬元及
營業稅之服
務報酬,自屬無理。再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已依合約書成
立契約關係,然原告既未保留四十八台台北公車廣告滿版版
面,反而將之交付他人上刊廣告,獲取其他服務報酬,伊自
得以原告因自他人處獲取之服務報酬,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一規定,主張損益相抵,原告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亦屬
無理;又伊嗣後曾向原告表示改由新北市議員候選人陳儀君
上刊廣告內容,亦遭原告斷然拒絕,致伊喪失與新北市議員
陳儀君間簽訂契約之履行利益,受有六十二萬元損失,亦得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該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
請求給付報酬債權相抵銷,原告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自非
可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
㈠原告曾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傳送(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被
告報價單,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傳送(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
告空白合約書;被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在該內載自一○三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版
廣告媒體費四十八萬元,「⑨本訂購單未蓋公司印章者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之空白合約書內用印後傳送
(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原告;原告收受被告用印之合約書後
未再用印後回傳被告。
㈡原告曾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記載主旨為「漁歌-客戶
用台北線稿+須知」並附三圖檔之電郵(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傳送被告;被告於一○三年九月四日寄送內載請提供合約
報價刊登合約對象為陳儀君議員之電郵(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予原告,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原告未寄回合約兩造契約
未成立等語之電郵(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寄送原告。
㈢原告與陳儀君議員曾簽訂訂單日期為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合
約書,內載刊登自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公車滿版廣告(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㈣原告曾於一○三年十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見本院卷第九頁
至第十頁)被告,促被告給付報酬。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被告未
提供廣告內容供原告完成廣告體之製作,致原告不能依約於
刊登期間完成刊登工作,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已服勞務之媒體費四十八萬元及稅金共計五十萬四千元
報酬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廣告刊登之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
㈡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㈢又兩造間系爭契約若已成
立,被告抗辯以原告同時段提供版面予他人所受報酬及被告
喪失與訴外人陳儀君議員訂約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與原告
本件請求報酬之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
㈠兩造間尚未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
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
有明文,倘當事人無法舉反證證明契約已成立,自不得主張
契約已成立而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
一八八號民事
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之系
爭契約,其內容即為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被告委託原告自一○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公車刊登滿
版廣告,約定服務報酬六十三萬元,其中媒體費四十八萬元
,含稅共計五十萬四千元,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
契約之實質內容,即為原告製作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該合
約書內簽約注意事項第九項記載:「..本訂購單未蓋公司(
按指原告公司印章者無效..」等語,顯係重在確認原告有無
訂約真意之約款,以保障其
承攬人之權益甚明,並非以保全
證據為目的,自應認其契約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判
參照)。
又原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收受被告用印之系爭合約書,並
未在該合約書內用印並回傳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已如前述,雖原告再主張其公司承辦人蘇恆已將該合約書用
印後寄還被告等語,惟經原告通知該證人到庭就於何時將該
其已用印之合約書寄還被告,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就此悠關原告有無訂約真意之重要
事項,原告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承辦人竟稱忘記了
,足見原告公司承辦人蘇恆到庭證稱已將該合約書用印後寄
還被告
云云,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應認兩造間就成立系爭
契約,既已約定須經承攬人之一方原告於系爭合約書內用印
,而原告並未於該合約書內用印後寄送被告,顯然系爭契約
尚未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之委
託刊登廣告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委託刊登廣告之四十六線公車路線以電
子郵件寄送,足以反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等語,
並舉路線預約單及上開其公司承辦人蘇恆到庭為證。惟原告
提出之路線預約單(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係其公司內部文
件,並未交付被告,在承辦業務欄位內簽名者為其公司承辦
人蘇恆,收單者欄位簽名者亦為其公司人員等情,
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並經上開證
人蘇恆到庭證稱:「(..原證五..這個路線預約單..)..是
我們(指原告公司)內部的單子,我們沒有交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無訛;又所指被告以電子郵件寄
送之路線(表),係上開原告公司承辦人蘇恆於一○三年二
月間寄給被告公司承辦人楊慧敏,因時隔兩月之久,再經蘇
恆要求楊慧敏寄還之文件等情,不惟已經證人楊慧敏到庭證
稱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外,並經證人蘇恆證稱:「
被證一第二頁有關路線表的電子郵件是..)我當時是說時間
有點久,可不可以把最後確認的路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三五頁)無訛,復有蘇恆於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
一時二十五分寄送路線予楊慧敏及楊慧敏於同年四月十日下
午四時四十七分將該路線寄回蘇恆之電子郵件兩份(見本院
卷第二五頁及第二四頁)可資比對,且該路線(表)係被告
公司承辦人楊慧敏於空白合約書用印寄送原告之當日寄回原
告,原告收受該被告用印之系爭合約書後,並未依上開合約
書簽約注意事項第九項約定,用印後再寄給被告以完成契約
約定一定方式之事實等情,並未改變,足見被告將路線(表
)寄回原告,不過係兩造間議約過程就契約履行方式有所協
商而已,縱該契約履行方式已達共識,亦不足認以兩造間系
爭契約已經成立,
是以原告主張得以被告將路線(表)寄回
原告及其公司內部曾製成路線預約單,即得反證證明兩造間
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云云,仍不足採。
㈡又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百
零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
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
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
適當,致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
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
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民事裁判
要
旨參照),該條所謂「及時」者,依其立法理由係指「事前
」,亦即須於開始工作前及時將材料之如何有瑕疵或指示之
如何不適當等情事及時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始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本件原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收受被告寄來用
印之系爭合約書迄該合約書記載之同年九月三十日委刊起日
前,僅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傳送被告主旨為「漁歌-客
戶用台北線稿+須知」並附三圖檔之電子郵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五三頁)在卷
可稽,此外上開原告所舉證人蘇恆到庭證
稱:「(除了打電話以外)沒有(其他方式催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原告就所主張曾以電話催告之情
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到院,
足見原告所指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廣告內容供其製作廣告體云
云,並無具體之要求或催告內容,不過將其公司廣告體之格
式寄送被告,卻無何具體文字或語言內容,既無要求或告知
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或應為如何適當之指示或提供,且未告
知其公司應為之廣告體製作方式與被告應為之指示或提供有
何相關,顯然不足認原告已事先及時將指示不當情形通知被
告;又上開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所指承攬人得請求之報酬
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究竟有何
已服勞務之情事,所舉其公司承辦人蘇恆到庭亦證稱:「(
..在合約期間,這幾條路線,原告公司)有(留這些版面給
被告),是前一個客戶的,我們沒有把版面撕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見原告所指於合約書委刊期間保留
版面,並未將版面清空以供被告隨時刊登廣告,足認已有提
供勞務之事實,不過僅未再將該版面出租他人之消極
不作為
而已,是不足認原告有何已服勞務之服酬。是以縱認兩造間
系爭契約已成立,亦不足認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提供廣告內
容以完成廣告體之製作,並就約定之廣告版面刊登已提出勞
務之給付,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其
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無理由等語,
堪以採信。
㈢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
,不足採信,且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惟不足認原告
已及時通知被告提供廣告內容以完成廣告體之製作,並就約
定之廣告刊登已提出勞務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服
勞務之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抗辯之若兩造間系
爭契約已成立,被告得否以原告同時段提供版面予他人所受
報酬及被告喪失與陳儀君議員訂約所受利益之損害,與原告
本件請求報酬之債權相抵銷?等其他兩造間爭執事項,已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系爭契約
,及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及時通知被告提供廣告內容以完成廣
告體之製作,並就約定之廣告刊登已提出勞務之給付云云,
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請求已服勞務
之報酬不足採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
九條請求已服勞務報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萬
四千元,及自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