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勝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在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
惟
據
兩造所簽訂之餐飲百貨店/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名統百貨8樓設店區位進駐經營「勝博
殿日式炸豬排」,設店期限為101年12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被告則自原告每月營業額抽成一定比例做為租用場地
對價
,且兩造於每月最末日結算,
俟被告自原告營業額扣除抽成
、手續費、
違約金及其他應收費用後,被告即應於次月第15
日給付貨款與原告。
詎被告本應分別於103年8月15日、103
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03年7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69萬5,43
1元、同年8月貨款93萬8,043元,共計263萬3,474元,卻
迄
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條第8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5,431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8,043元,及自103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但以書狀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
額均不爭執。惟原告曾於103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將於被告
清償積欠貨款前,自103年9月起暫停繳付每日營業額,即原
告就103年9月、11月至12月、104年1月至2月之營業抽成與
應付費用均未給付被告;且兩造曾就103年10月之營業抽成
與約定費用另行簽訂臨時合約書,原告依該約就103年10月
應清償之費用亦尚未履行,以上被告對原告尚有共計93萬2,
908元之
債權可資抵銷。又被告確係因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
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原告貨款,並持續與原告溝通協商
,惟兩造無法獲得共識。鑒於被告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
未脫離財務困境,令被告即刻清償全部所欠債務恐有礙難,
請本院依
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
衡酌被告境況,准分
期清償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1年12月1日至10
4年9月30日
期間向被告租用名統百貨櫃位經營「勝博殿日式
炸豬排」,且依該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條第8項之約定,原
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兩造完成對帳並扣
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即應自結算日起第15日即次月之15日給
付貨款予原告
等情,有百貨店/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6頁);而被告本應分別於103年8月15日給付原告
103年7月貨款169萬5,431元、於103年9月15日給付103年8月
貨款93萬8,043元,卻均未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7、8
月貨款共計263萬3,474元未清償乙節,有名統百貨專櫃試算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
堪信為真。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103年9月30日簽定臨時合約
書,就103年10月份之營業抽成與費用另為約定,原告就103
年9月至104年2月份應給付被告之營業抽成及約定費用(含
營業稅)分別為18萬3,068元、2萬8,434元、21萬7,293元、
18萬7,215元、18萬1,743元、13萬5,155元,共計93萬2,908
元尚未清償等情,有臨時合約書、發票、名統百貨專櫃試算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69
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9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持其對原告之93萬2,908元屆期債權
為抵銷,自屬有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又未指定應抵銷之債務,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擔保及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
23條所明定,此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又
苟
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經
債權人同意,即
非不得
先充原本後充利息,
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
所
揭櫫。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以103年7月貨款169萬5,4
31元首屆清償期,已如
前揭,而原告對於抵銷之順序,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先抵第一筆的本金,餘額再計算利息,抵掉
本金部分不用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
足徵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先抵銷原本,利息次之,且
捨棄請求業經抵銷本金部分之利息,則該原告所有169萬5,4
31元貨款債權與被告所有93萬2,908元債權抵銷之結果,被
告就103年7月貨款本金尚餘76萬2,523元(169萬5,431元-9
3萬2,908元=76萬2,523元)未清償,至103年8月貨款被告
已無何債權可供抵銷。基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103年7月
貨款本金為76萬2,523元,及103年8月貨款本金93萬8,043元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
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本應分別於103年8
月15日、103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03年7月、8月之貨款,卻
屆期未履行業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貨款請求被告分別於期
限屆滿
翌日即103年8月16日、103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洵屬有據。
六、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請求本院依民
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分期清償之判決
云云,然其
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則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
,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復未釋明分期給
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條第8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6萬2,523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93萬8,043元及自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