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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勝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 據兩造所簽訂之餐飲百貨店/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名統百貨8樓設店區位進駐經營「勝博 殿日式炸豬排」,設店期限為101年12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被告則自原告每月營業額抽成一定比例做為租用場地對價 ,且兩造於每月最末日結算,俟被告自原告營業額扣除抽成 、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應收費用後,被告即應於次月第15 日給付貨款與原告。詎被告本應分別於103年8月15日、103 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03年7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69萬5,43 1元、同年8月貨款93萬8,043元,共計263萬3,474元,卻迄 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條第8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5,431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8,043元,及自103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但以書狀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 額均不爭執。惟原告曾於103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將於被告 清償積欠貨款前,自103年9月起暫停繳付每日營業額,即原 告就103年9月、11月至12月、104年1月至2月之營業抽成與 應付費用均未給付被告;且兩造曾就103年10月之營業抽成 與約定費用另行簽訂臨時合約書,原告依該約就103年10月 應清償之費用亦尚未履行,以上被告對原告尚有共計93萬2, 908元之債權可資抵銷。又被告確係因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 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原告貨款,並持續與原告溝通協商 ,惟兩造無法獲得共識。鑒於被告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 未脫離財務困境,令被告即刻清償全部所欠債務恐有礙難, 請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衡酌被告境況,准分 期清償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1年12月1日至10 4年9月30日期間向被告租用名統百貨櫃位經營「勝博殿日式 炸豬排」,且依該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條第8項之約定,原 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兩造完成對帳並扣 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即應自結算日起第15日即次月之15日給 付貨款予原告等情,有百貨店/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6頁);而被告本應分別於103年8月15日給付原告 103年7月貨款169萬5,431元、於103年9月15日給付103年8月 貨款93萬8,043元,卻均未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7、8 月貨款共計263萬3,474元未清償乙節,有名統百貨專櫃試算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103年9月30日簽定臨時合約 書,就103年10月份之營業抽成與費用另為約定,原告就103 年9月至104年2月份應給付被告之營業抽成及約定費用(含 營業稅)分別為18萬3,068元、2萬8,434元、21萬7,293元、 18萬7,215元、18萬1,743元、13萬5,155元,共計93萬2,908 元尚未清償等情,有臨時合約書、發票、名統百貨專櫃試算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69 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9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持其對原告之93萬2,908元屆期債權 為抵銷,自屬有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又未指定應抵銷之債務,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擔保及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 23條所明定,此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又苟 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即非不得 先充原本後充利息,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 所揭櫫。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以103年7月貨款169萬5,4 31元首屆清償期,已如前揭,而原告對於抵銷之順序,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先抵第一筆的本金,餘額再計算利息,抵掉 本金部分不用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足徵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先抵銷原本,利息次之,且 捨棄請求業經抵銷本金部分之利息,則該原告所有169萬5,4 31元貨款債權與被告所有93萬2,908元債權抵銷之結果,被 告就103年7月貨款本金尚餘76萬2,523元(169萬5,431元-9 3萬2,908元=76萬2,523元)未清償,至103年8月貨款被告 已無何債權可供抵銷。基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103年7月 貨款本金為76萬2,523元,及103年8月貨款本金93萬8,043元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 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本應分別於103年8 月15日、103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03年7月、8月之貨款,卻 屆期未履行業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貨款請求被告分別於期 限屆滿翌日即103年8月16日、103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六、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請求本院依民 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分期清償之判決云云,然其 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則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 ,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復未釋明分期給 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條第8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6萬2,523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93萬8,043元及自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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