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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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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啟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敬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 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油壓裁剪機返還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 5 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則追加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7,62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87, 6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1 30元,尚需補繳12,5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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