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啟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遵敬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
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油壓裁剪機返還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1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時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
5 月18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則追加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7,62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87,
620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3,67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1
30元,尚需補繳12,54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