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啟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遵敬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
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設備返還予反訴被告同時,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
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反訴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
仟肆佰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自動追
剪機修改追加設備合約書」(下稱合約一)、「機器設備合
約書」(下稱合約二)、「200L超高黏度真空乳化攪拌機之
機器設備合約書」(下稱合約三)第18條第2 項均約定:「
本合約未盡之事宜,依有關
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
解決之。如協商無法成立,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
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第57頁、第83頁)。是兩造已約定對
於合約一、二、三所生之爭議由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油壓裁剪機(下稱
系
爭油壓裁剪機)返還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12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而原告主張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油壓裁剪機部分
,兩造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
他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本
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為
裁判,先予敘明。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
5 月16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聲請
暨準備狀㈠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依合約一、三尚未給付之價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7,620 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簽立合約一時,原告暫
先將其他客戶所訂作之系爭油壓裁剪機借予被告使用,然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合約二之剩餘
價金729,120 元。被告則於104 年1 月1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主張原告並未依合約一、三之約定交付自動追剪機設備
(下稱系爭自動追剪機)及200L超高黏度真空乳化攪拌機(
下稱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另因原告依合約二所交付之儲
存桶及熱消儲存槽(下稱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具有瑕
疵,經被告通知修補後仍置之不理,
嗣經兩造合意解除合約
一、二、三,
爰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
還依合約一、二、三已給付之訂金共計1,509,4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0至53頁)。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
同一之合約一、二、三所生爭議,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依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與被告簽立合約一、二、三,合約一
部分約定價金為1,217,500 元(未稅),給付方式為訂金係
合約總價40 %,交機款為50% ,驗收款為10% ,業經原告依
約交機、試機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應給付交機款與驗
收款,原告方得至被告工廠裝機;然被告竟拒絕給付交機款
608,750 元及驗收款121,750 元,以及訂金款487,000 元之
發票稅金24,350元,又未如期返還原告暫借予被告之系爭油
壓裁剪機,致原告無法交機安裝,並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阻止
原告交付自動追剪機。再者,被告與原告簽立合約一後,並
未再銷售任何產品,顯然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原告亦得在
被告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
故自動追剪機現仍在原告公司。
㈡又合約二部分約定價金為1,176,000 元,給付方式為訂金40
% ,交機款50% ,驗收款10% ;然經原告依約於102 年2 月
4 日交機,並由被告公司員工張明峯驗收完畢後,被告竟以
原告交付之300L儲存桶3 台、3000L 熱消儲存槽1 台、移動
式衛生泵浦+ 濾桶(濾網300 目)之保溫之膠體2 台、200L
加溫攪拌桶1 台等設備有瑕疵為由,拒絕交付交機款588,00
0 元及驗收款117,600 元,以及發票稅金共計58,800元。然
原告交付之儲存桶等設備係經被告公司員工張明峯驗收合格
方完成交機,顯然未有任何瑕疵,被告所言顯然無理。
㈢另合約三部分約定價金為1,380,000 元,給付方式為訂金40
% ,交機款50% ,驗收款10% ,業經原告依約試機並由被告
驗收完畢,被告即應給付交機款與驗收款,原告方得至被告
工廠裝機;然被告竟拒絕交付交機款690,000 元及驗收款13
8,000 元,以及訂金552,000 元之發票稅金27,600元,故系
爭真空乳化攪拌機目前在原告公司。
㈣上開合約所約定之機具設備業經被告至原告工廠試機完成且
未有任何瑕疵,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
款項總計2,374,85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287,62
0 元。為此,爰依合約一、二、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
迄今仍未依合約一、三之約定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與系
爭真空乳化攪拌機予被告,被告亦從未至原告工廠對合約一
、三之設備進行試機或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合約一、
三之價金。且被告先於102 年5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盡速履約,然原告仍未依期交付設備,被告方於102 年6 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一、三,並經原告同意
解除,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合約一、三之價金。
㈡另合約二之部分,原告交付之儲存桶等設備,均不符合約及
報價單、附件所約定之規格,300L儲存桶(下稱系爭儲存桶
)欠缺桶底閥、把手;3000L 熱消儲存桶(下稱系爭熱消儲
存桶)中之衛生級泵浦馬達欠缺變頻器及變頻控制功能、欠
缺不鏽鋼高壓管線、人孔蓋板欠缺視窗及照明設備;移動式
衛生泵浦及濾桶(下稱系爭移動式衛生泵浦)欠缺變頻控制
箱、300 目濾網、高壓軟管、車臺,皆有重大瑕疵,致使其
主要功能喪失,並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修補後,迄今仍未修補;被告遂於102 年6 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經原告同意解除,被告自無
給付價金之責。再者,儲存桶等設備既有上述之瑕疵,被告
亦得主張減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簽立
合約一、合約三後,反訴原告隨即依約給付合約一之訂金48
7,000 元,及合約三之訂金552,000 元。然反訴被告迄今仍
未依約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及真空乳化攪拌機,經反訴原告
發函催告履行後,於102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
被告解除契約,並經反訴被告同意解除。另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簽立合約二,反訴原告隨即依約給付
訂金470,400 元;然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
槽與合約、報價單及附件約定之規格有重大瑕疵,經反訴原
告要求反訴被告修補,迄今仍未修補,反訴原告遂於102 年
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經反訴被
告同意解除。上開合約一、二、三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反訴
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訂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509,400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從未同意反訴原告解除合約一、二
、三,故上開合約均未解除,反訴原告之主張
顯然無據;縱
認合約已解除,兩造亦應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應
將受領之合約二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等設備,應返還反
訴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之契約關係定性應為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
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一般稱之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製作物之完成,
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關於製作
物之財產移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合約一、二、三之系爭自動追剪機、儲存
桶及熱消儲存槽、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等設備,總價分別為
1,217,500 元、1,176,000 元、1,380,000 元,交款方式均
約定為總價金百分之40為訂金款、總價金百分之50為交機款
、總價金百分之10為驗收尾款,交貨期為訂金到
期日起90個
工作天,被告已交付訂金款
等情,有合約一、二、三及所附
報價單、附件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第55至58頁
、第81至83頁),故本件兩造間合約一、二、三之契約關係
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依據上開所示,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
律適用應以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於無所偏重之時,則應認為
係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經檢視兩造合約一、二、三及報
價單內容,即系爭自動追剪機、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真空
乳化攪拌機之設計及製作,完成製作後之交付及瑕疵修補等
情,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意思,對於系爭自動追剪機、儲存桶
及熱消儲存槽、真空乳化攪拌機之設計、組裝等工作完成,
及組裝完成後之財產權移轉,並無所偏重,故應認為本件應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依據其性質,於製作物完成部
分適用民法關於承攬規定,而於製作物之財產移轉部分適用
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㈡基於合約一、三契約,原告是否尚有價金得請求?
⒈按「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
文。是如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則交付價金,應
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
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
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兩造間合約一、三第4 條之約定,兩造所約定
之付款辦法為於原告交機後,被告以月結30天期票付款總價
金50% 之交機款,並以兩造會同驗收合格後,被告以月結60
天期票付款總價金10 %之驗收款,而被告否認合約一、三部
分,原告有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給被告,
故拒絕給付交機款、驗收款,是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合約一、三第5 條第2 項均約定「交貨地點為新北市○○
區○○○○區○○路○○號2 樓」,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則
約定:「本合約標的物每次交付時,乙方(即原告)應完成
合約之全部項目,並先會同甲方(即被告)人員進行測試,
測試時應做相關紀錄並隨時調整,務使合約標的物之效用、
規格、品質等符合合約及主設備規格書、設計圖說等之要求
…」、「乙方應按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將標的物運
交甲方指定交貨場所,並完成安裝、測試、點交、驗收合格
等手續。如無法在期限內辦妥須提出理由說明,並經甲方書
面同意,逾期依第11條辦理。」,然原告迄未提出已交貨至
上開交貨地點即被告公司所在之相關證據,並
自承系爭自動
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現均在原告公司等語,有民事
準備
書狀㈢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此亦經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員工張明峯到庭證稱:合約一、三簽約後,多半都
是被告公司的研究團隊去跟原告聯繫,其重點工作是在自動
追剪機追加設備跟其他設備作連結,及催促原告公司交貨的
工作,其102 年間從被告公司離職前,原告公司就合約一、
三之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還沒交付,其催促原告公
司交貨後,原告公司仍未交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
164 頁),故被告辯稱原告迄未交付合約一、三之系爭自動
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乙節,
堪以信採。
⒊又依合約一、三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交貨地點均為被告公
司所在地,是合約一、三所生之債務性質,應係屬「赴償債
務」,亦即以
債權人之
住所地或所在地為清償地。蓋赴償債
務,
債務人若向
債權人提出給付,應將給付物持往債權人
住
所地,使債權人得隨時受領。債務人如在清償地以外為給付
之行為,因不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人原得拒絕受領,清償之
效力自不發生。是合約一、三既已約定清償地為被告公司所
在地,原告若欲對被告提出給付,即應將系爭自動追剪機、
真空乳化攪拌機送至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被告公司所在地,而
經被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方有受領遲延之責。然原
告既未對被告提出給付,亦未於交付前會同或通知被告進行
試機、驗收,即
難謂被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其於交貨期限前已完成系爭自動追剪機等設備,
並通知被告隨時可以交機,但被告須將原告前所出借之系爭
油壓裁剪機與被告面膜塗佈機之連結切斷,原告才能安裝交
付系爭自動追剪機,且被告不提供試車料件,故被告係以不
正當方式阻止原告交機,應至104 年3 月2 日兩造就系爭油
壓裁剪機調解成立後,被告才有權利請求原告安裝系爭自動
追剪機,故原告之前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發生效力
云云
。
惟原告對於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前,需先將系爭油壓裁剪
機移除後方得為之等情,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況
原告亦自承於交貨期限前已完成系爭自動追剪機設備,並隨
時可交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信採。又證人陳立雄雖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委託伊就合約
一之自動追剪機作機械硬體的設計與造機組裝,自動追剪機
在交機前需在原告工廠先試車,且由被告公司提供試車所需
料件,伊於101 年底有告訴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人員告知
有通知被告提出試車料件,但伊後來沒有拿到試車料件,伊
沒有參與原告與被告間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19頁
),然證人陳立雄既未參與兩造之聯繫,自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通知被告提出系爭自動追剪機之試車料件或被告故意不提
出該等料件之情,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上述不正當方式阻
止原告公司交付自動追剪機等情,已難採信。原告又主張合
約三之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已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並提出
200L加溫攪拌桶之儀器設備功能驗收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83 頁)。然該張驗收表上記載之設備名稱為200L加溫攪拌
桶,應屬兩造合約二所約定附贈之設備,並
非合約三所約定
之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此有合約二第1 條附贈設備中記載
「200L加溫攪拌桶1 台」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約三之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確經被告
公司驗收完成之事證以供
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⒌至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被告始終
沒有支付合約二之剩餘款項,且自兩造101 年10月間簽訂合
約一、二、三至102 年中,並未賣出一張面膜而完全無營收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方在被告為對待給付前,拒絕交付
自動追剪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25頁)。然按民法
第265 條規定之
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在於雙務契
約之當事人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
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
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從而,不安抗辯權之行
使,在於雙務契約之情形下,賦予先行給付一方之保障。而
合約一、三既分成三期付款,原告並依被告付款之情形逐一
完成安裝試車及交機之義務,則原告自應於被告給付前一期
之款項後,接續完成後一期之義務,此從契約字面解釋應屬
無疑。
經查:兩造間就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向原告訂購自
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之合約一、三業經成立,並均經
被告交付部分價金之訂金款,已如前述,原告即負有依約交
貨之義務。雖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前已交合約二系爭儲存桶及
熱消儲存槽之交機款及驗收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云云,
然被告之所以未付合約二之其餘價款,係因被告認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存有瑕疵,並否認原告所主張
合約二之其餘價款債權之存在而拒付(詳見以下㈢所述),
自難當然據以推論被告於訂立
前揭買賣契約後,財產有顯形
減少致難為對待給之情事,自與行使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不符
,況均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債,二者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原告雖另以民事準備書狀㈣狀聲請向新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
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之401 報表,以證明被告於與原告
訂約後並未出售面膜,無任何營收,財產顯形減少等節(見
本院卷㈡第26頁),然被告依合約一、三對原告應負之價金
尾款金額非鉅,原告未舉證已影響被告之支付能力,僅以被
告拒絕交付合約二所餘價款,即主張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
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援用民法第265 條所定
之不安抗辯權,尚有誤會,應無可採,則上開證據即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財產於訂約
後有何顯形減少,而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核均與不安抗辯
權之要件不符,原告援引民法第265 條提出不安抗辯,亦無
理由,當無從拒絕給付前揭合約一、三
所載之系爭自動追剪
機、真空乳化攪拌機予被告。
⒍綜上,原告既未有何拒絕履行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真空乳
化攪拌機之正當事由,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以臺北古亭
第792 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約,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
以臺北古亭第8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之解
除應生效力。故合約一、三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
合約一、三向被告請求系爭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之
其餘價金。
㈢原告基於合約二是否尚有價金可請求?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交付被告,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等語,並有儀器設備功能驗收表4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3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所交付之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等設備具有重大瑕疵,包括
系爭儲存桶欠缺桶底閥、把手;系爭熱消儲存槽中之衛生級
泵浦馬達欠缺變頻器及變頻控制功能、欠缺不鏽鋼高壓管線
、人孔蓋板欠缺視窗及照明設備;系爭移動式衛生泵浦欠缺
變頻控制箱、300 目濾網、高壓軟管、車臺等,經向原告催
告修補未果,故已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其
請求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具有瑕疵之
照片暨說明供參(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
⒉經查:依合約二所附之報價單及附件記載,系爭儲存桶2 台
應具備桶底閥、附輪、附把手、附桶蓋等;系爭熱消儲存槽
1 個應具備衛生級泵浦及1HP 馬達(含變頻調速)、內槽電
熱加溫控制、熱殺SUS316 L套管配乾式電熱管、蓋板人孔法
蘭式組合、視窗、照明、液位控制器、空氣過濾器等;系爭
移動式衛生泵浦2 台應具備衛生級泵浦及2HP 馬達(含變頻
調速)、過濾桶(網目300 )、高壓軟管、車臺,並附贈30
0L儲存桶及200L加溫攪拌桶各一台,此有合約二所附報價單
、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而系爭儲存桶
及熱消儲存槽確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
員工賴柏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從101 年12月起開始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程研發研究員,並負責操作廠區裡面
的設備,包括操作合約二之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張明
峯之前是被告公司廠區的廠務主管,負責系爭儲存桶及熱消
儲存槽驗收,但驗收時伊應該要在場,在系爭儲存桶及熱消
儲存槽操作過程中,發現衛生級泵浦是無法作動的,還缺少
了變頻調速的功能,衛生級泵浦如果無法作動會導致熱消儲
存槽喪失它主要的功能,另外還缺少一條熱消毒時用的高壓
軟管,另外熱消儲存槽外觀缺失的部分,有外開蓋應有視窗
,但是沒有視窗。照明視窗應有照明功能,但沒有照明功能
。伊有將這些瑕疵部分告知張明峯,由張明峯來通知原告公
司,但原告公司並未回應,未為任何處理,之後被告公司另
外請鴻展自動化工業公司協助修繕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7 至169 頁),並經證人賴柏宏提出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
存槽具有瑕疵及修繕後之照片暨說明、廠商施工申請表等件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9 頁)。此節亦經證人張明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驗收當時因為驗收表上的項目沒有驗
收變頻器或變頻控制之項目,所以伊沒有驗收熱消儲存槽及
儲存桶是否具有變頻調速功能,且伊驗收當時,系爭熱消儲
存槽確如卷㈠第61頁、第63頁之照片所示,沒有高壓輸送管
線,人孔蓋板沒有視窗及照明設備,伊只有就系爭熱消儲存
槽是否有驗收表上面的物品作驗收,而沒有辦法確認其他項
目是否確實有經原告交付,而且也沒有辦法確認系爭儲存桶
及熱消儲存功能是否完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3 頁
),
堪認證人張明峯於並未對於兩造於合約二所約定系爭儲
存桶及熱消儲存槽所載之功能項目進行驗收,尚不能以其所
簽具之該等驗收表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
槽已符合合約二之約定而未有瑕疵,是堪認原告對於雙方約
定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之品質,並未依約達成,亦屬交
付物之瑕疵。
⒊又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瑕疵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以
臺北古亭第79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正後,原告仍未於期
限內進行修補等改正措施,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瑕疵
未能改正,造成無法正常運作,須另由其他處商進行修繕,
自屬情節重大,並使被告無法獲得合約二所得預期之效用及
結果,是依合約二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自得經
催告原告仍不履行後,於102 年6 月11日以臺北古亭第8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故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儲
存桶及熱消儲存槽有瑕疵解除合約二,從合約二財產權移轉
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及前揭規定意旨之參照,被告之解除
應生效力。綜上,合約二業為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
依合約二向被告請求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之交機款及驗
收款價金。
㈣綜上,合約一、二、三均經被告合法解除,合約一、二、三
之效力即溯及消滅,兩造間不復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
,故原告依合約一、二、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合約約
定之剩餘價金等款項共計2,287,62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與反訴被告締結合約一、二、三,業已分
別支付487,000 元、470,400 元、552,000 元之訂金予反訴
被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6 頁),並經反訴被告提出其所開
立以反訴原告為買受人、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1月1 日之統一發票三張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130 、131 、134 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合約一、
二、三均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
上揭民法
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金額
,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取。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其本得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上開價金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即101 年10月9 日
起按法定
遲延利息計付之利息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辯稱反訴原告係在反訴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後才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9 頁)。按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由營業人於發
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
則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如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
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開立
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2 項及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參照)。
是以,反訴被
告既係以機器設備製造、銷售為業,自應於發貨前就已收受
之貨款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即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就合約一、二、三兩造所約定之價
金中訂金款部分,既已分別開立如上之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
,堪認至遲於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1
月1 日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所給付合約一、二、三訂金
款之價金,從而,即應以各該日期為利息起算之基準日,即
反訴原告就合約一、三得請求自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1
月1 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再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均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
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
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
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
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
職此
,反訴原告於合約二合法解除後,對反訴被告即負有交付返
還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等予反訴被告之義務,而反訴被告亦
負有返還反訴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二者既立於對待給付關
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1 條
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反訴原告須同時將系爭儲存桶及
熱消儲存槽返還予反訴被告,
洵有所據;是反訴被告在反訴
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返還與反訴被告
之同時,即應返還反訴原告前所受領之全部價金470,400 元
,應屬可採,自堪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
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
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
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
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參照)。依
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可
免除遲
延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則反訴原告
給付之合約二價金470,400 元,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已為同時
履行抗辯,是本件反訴原告就合約二得請求返還價金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
期間應自反訴原告所請求之101 年10月9 日計至
反訴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提出前之104 年12月23日為止。
肆、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兩造所簽立之合約一、二、三,既均
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
項其中2,28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既已合法解除上開合約一、二、三,自得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
給付合約一、三之訂金共計1,039,000 元,及其中487,000
元自101 年10月16日起,其餘552,000 元自101 年11月1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合約二部
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0,400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
至104 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
設備返還予反訴被告之同時,反訴被告始有返還反訴原告前
開合約二買賣價金及利息之義務,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伍、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反訴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柒、末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部分為孳息之請求,未核定裁判費用
,是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全額負擔,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附表:
┌──┬──────────────────┬──┬─────┐
│編號│ 設 備 │數量│ │
├──┼──────────────────┼──┼─────┤
│1 │300L儲存桶 │2台 │ │
├──┼──────────────────┼──┼─────┤
│2 │3000L熱消儲存槽 │1台 │ │
├──┼──────────────────┼──┼─────┤
│3 │移動式衛生泵浦+ 濾桶(濾網300 目)抽│2台 │ │
│ │保溫之膠體 │ │ │
├──┼─────┬────────────┼──┼─────┤
│4 │附贈設備:│ 300L儲存桶 │1台 │ │
│ │ ├────────────┼──┼─────┤
│ │ │ 200L加溫攪拌桶 │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