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梅楷君
梅耀文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梅陳阿秋
被 告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梅楷君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梅耀文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梅楷君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梅耀文以新臺幣叁
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
時,原係以其二人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2日與
被告簽訂之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股份
買
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買回其
前已出售之股份並給付股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梅楷君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梅耀
文9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 年7月7日之
準備程序中,追
加請求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書狀費支出、薪資損失及精神
損害
賠償,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梅楷君 90萬9,000
元,及其中60萬自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
9,000元自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梅耀文135萬9,0
00元,及其中90萬自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
萬9,000元自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
(本院卷第117 頁),
惟原告所追加之
請求權基礎,與原訴
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
,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
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
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
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另有庭期及會議須處理而未能到場,聲請
改期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除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無法到
場外,亦未敘明不能由被告本人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要
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款之天
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梅楷君及梅耀文分別於100年8月5日及同年9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股30元認購漢唐公司
股票,梅楷君認購2萬股、梅耀文認購3萬股(下合稱系爭股
份),梅楷君、梅耀文分別交付60萬元、90萬元予被告,並
約定如漢唐公司未於102 年前上市、上櫃,被告應以原價向
買回系爭股份。嗣漢唐公司於約定期限到後仍未上市、上櫃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買回系爭股份,被告均未履行,原
告遂發函催告被告買回系爭股份並給付應付之股款,惟被告
自103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至今
迄未買回系爭股份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予梅楷君、給付90萬
元予原告梅耀文。另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致原告為請求被
告給付股款,共同支出訴訟書狀費用1萬2,000元、出庭損失
薪資各3,000 元,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遲未
履約令原告有受詐騙之感,亦延滯原告給付家人因病住院之
開支,致侵害原告權利並影響原告生活,故依
民法第227 條
之1 規定,梅楷君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梅耀文請求精神賠
償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梅楷君90萬9,000 元
,及其中60萬元自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
9,000元自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梅耀文135萬9,0
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45萬9,000元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其分別向原告梅耀文借貸90萬元、向原
告梅楷君借貸60萬元。縱被告向原告借貸為事實,原告請求
之書狀費、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費用均與借貸事實無
因果關
係。另依民事訴訟第466 條之3 之規定,律師酬金本非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原告就書狀費用之請求亦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30元認購
系爭股份,梅楷君、梅耀文分別交付60萬元、90萬元予被告
,並約定如漢唐公司未於102 年前上市上櫃,被告應以原價
向原告買回系爭股份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漢唐公
司股票影本、玉山銀行存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77
頁、第105 頁)。被告雖
抗辯未收到款項
云云,
惟查系爭契
約已載明:「徐國良並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收取梅耀文
所付之玖拾萬元正」、「徐國良並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5日
收取梅楷君所付之陸拾萬元正現金」(本院卷第26至27頁)
,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且原告等亦已取得被告
背書
轉讓之漢唐公司股票,
堪認被告確已收受款項。又漢唐公司
並未於102 年前達成上市、上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4頁反面),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原價買回
系爭股份,自屬有據。
(二)按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原告固主張因
被告遲未履約令原告有受詐騙之感,亦延滯原告給付家人因
病住院之開支,致侵害原告權利並影響原告生活,精神上遭
受極大壓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人
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委請律師撰寫書狀費
用、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並提出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正
思
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經查,我
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
原告主張之書狀費用、請假出庭薪資損失,均為其主張其自
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曾於103年10月9日以臺北
信維郵局第124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股
款,且前揭信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見司促卷第
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前述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
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梅楷君60萬
元、梅耀文90萬元,及均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