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穎琪
訴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吳兆芳律師
被 告 周子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係因原告陳穎琪主張被告周
子甯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楊祥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山
區為性行為而有侵權行為,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與張楊祥有
通
姦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之身分
法益與配偶權
,致原告精神上遭受
非財產上損害為由,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
5 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因自身經營事業遭遇財務困難,復與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王恆昌感情生變,明知張楊祥已婚,卻仍於102 年1 月
間,蓄意灌醉張楊祥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後又多次邀約
張楊祥發生性行為達20次以上,被告並曾經懷孕。嗣張楊
祥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外情,被告遂以曾經懷孕為由要脅20
萬元之賠償,甚至前往張楊祥工作地點對余副處長、吳副
理、游金華、靳忠銘等人渲染此事,蓄意將此醜聞擴大予
他人知悉。被告又以言語羞辱原告外貌,並因張楊祥拒絕
賠償20萬元,
乃聯合王恆昌向張楊祥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及
請求張楊祥賠償30萬元,設局破壞原告婚姻,侵害原告配
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於92年間,以資本額180 萬元設立賽兒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賽兒可公司」),並於臺北市開設3 間門
市。王恆昌所設立之薇拉朵企業社,其營業地址與賽兒可
公司相同,亦為被告所經營。被告名下原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6 樓、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之2 ,合計市值高達50,519,881元。原
告為新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含加班費
僅約3 萬元。被告挾其經濟實力,刻意與張楊祥發生多次
性關係及羞辱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不
堪,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張楊祥首次發生性關係時,雙方意識皆屬清醒,且
係在張楊祥之提議下前往汽車旅館,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
告主動勾引破壞原告婚姻關係。
(二)雖原告主張張楊祥以家庭為重不願與被告繼續糾纏,然從
雙方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主動表示對張楊祥已無感覺。
又被告因感淪為張楊祥洩慾對象,乃至張楊祥任職公司理
論,並因余副處長、吳副理、游金華等人詢問而告知與張
楊祥有婚外性行為,無蓄意對他人渲染之情。被告係因張
楊祥表示此事危及工作升遷,更遭同事異樣眼光對待,始
在張楊祥要求下以手寫內容不實之書信(即本院卷一第21
頁之原證6 )予張楊祥之主管,為張楊祥粉飾,非如該書
信
所稱係由被告設局張楊祥。
(三)被告雖曾經向張楊祥索取20萬元,然於被告與張楊祥真正
碰面時,被告即有多次表達不願收取之意,且事實上被告
亦未收取分文,自無藉此勒索之意。
(四)被告雖有與張楊祥發生性行為如附表所示共9 次。然無原
告所稱設局引誘張楊祥、前往張楊祥任職公司吵鬧及羞辱
原告外表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
高達180 萬元,實屬過高。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侵害內容為何?
(二)爭點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
適當?
四、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
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
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失。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楊祥為原告之夫,卻仍與張楊祥發
生
性交行為達20次以上,
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28 頁)及被告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提出之陳述表(本院卷一
第223-226 頁)為證。雖被告僅
自認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所認定之9 次而否認有其餘11
次性行為。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書面詳細說明
其餘1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前後行程,可認應屬
事實始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況被告與張楊祥發生性行為
,係屬民事侵權行為及刑事犯罪行為,
苟非確有此事,被
告當無捏造事實陷自己於危險之必要,從而,應以原告主
張之20次較為可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張楊祥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與張楊祥發生多次性行為,影響原告對其配偶之
信任與親密關係,足見被告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設局引誘張楊祥、前往張楊祥任職公
司吵鬧、羞辱原告外表及聯合王恆昌向張楊祥
求償等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設局引誘
張楊祥一事,係以被告手寫書信(即本院卷一第21頁之原
證6 )為證。
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張楊祥之婚外情係屬兩人
合意而為,且次數繁多,被告並已陳明係為張楊祥粉飾而
為該等陳述,尚難僅以該書信而認係由被告設局引誘。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往張楊祥工作地點向他人傳述張楊
祥有感情糾紛一事,雖經證人靳宗銘證述在卷(本院卷一
第193-195 頁)。然如前述,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故配偶間有互守誠實及互相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義務。是本院審酌證人靳宗銘所述其聽聞之內
容,僅是被告將其與張楊祥之婚外情告知他人,並未有積
極捏造事實破壞原告名譽
等情事,尚
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破
壞原告與張楊祥
彼此間之相互保持共同生活義務情節重大
,縱因此使原告產生不快,亦難認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之規定相符。又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有羞辱原告外表而侵
害其配偶權。然原告與張楊祥係交往十年而結婚之夫妻,
對於彼此間之外觀早已明瞭,縱被告有批評原告外貌之情
而使原告心情不佳之事,同難認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侵
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聯合
王恆昌向張楊祥求償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然張楊祥因與
被告有性行為而侵害王恆昌之配偶權,是王恆昌向張楊祥
請求損害賠償,自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原告以
上
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侵害配偶權之
責任,均不足採。
五、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查被告確有如爭點一本院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則原告即有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權。次查,兩造之學歷、
收入、財產及職業等社會經濟地位,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23-43 頁、第176 頁),且有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38 至165 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與張楊祥發生性行為原因及次數等被告
侵權行為
態樣,並
參酌兩造均有財產及正當工作與有各自
家庭生活,被告為一時之快破壞原告配偶權,原告因被告
與張楊祥之性行為而承受夫妻感情生變、面對外界流言及
纏訟而受有精神痛苦與兩造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 1 │102年2月27日回推6周 │不詳之汽車旅館 │
│ │前之某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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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13日星期六9 │汐止慾望精緻汽車旅館(位於新│
│ │時56分至15時05分許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
│ │ │ │
├──┼──────────┼──────────────┤
│ 3 │102年4月16日星期二17│同上 │
│ │時50分至22時許 │ │
│ │ │ │
│ │ │ │
├──┼──────────┼──────────────┤
│ 4 │102年4月27日星期六19│同上 │
│ │時07分至21時30分許 │ │
│ │ │ │
│ │ │ │
├──┼──────────┼──────────────┤
│ 5 │102年5月1日星期三19 │同上 │
│ │時51分至22時55分許 │ │
│ │ │ │
│ │ │ │
├──┼──────────┼──────────────┤
│ 6 │102年5月18日星期六9 │同上 │
│ │時15分至14時19分許 │ │
│ │ │ │
│ │ │ │
├──┼──────────┼──────────────┤
│ 7 │102年6月16日星
期日19│同上 │
│ │時16分許 │ │
│ │ │ │
│ │ │ │
├──┼──────────┼──────────────┤
│ 8 │102年7月5日星期五13 │沐蘭時尚精品旅館(位於臺北市│
│ │時至16時許 ○○○區○○○道○ 段○○○ 號) │
│ │ │ │
│ │ │ │
├──┼──────────┼──────────────┤
│ 9 │102年7月12日星期五18│汐止慾望精緻汽車旅館 │
│ │時27分許至21時許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