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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顥 訴訟代理人 林桂芳 被   告 陳正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原告公司址即臺北 市○○區○○路○○號5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至103年5月間辭職,詎同年月下旬起,突有消費 者向原告投訴有未如期出團卻未獲退費之事,嗣查竟係被告 具領相關退款後未如數交付消費者,且嗣後被告又爆發私自 收取消費者訂金卻未告知公司,及以原告名義私自接團等數 件消費糾紛,皆由原告暫先賠付消費者之損失。結算原告共 代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732,554元,事後被告雖為部 分清償,然迄今尚餘710,227元未為給付。又因原告之行為 ,致諸多消費者至網路、媒體、各消費保護機構及主管機關 投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 0,22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共計910,227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聲明書、交通部觀光局函、臺北市 政府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 文教基金會協調會通知函、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開 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函、民事起訴狀、退費證 明、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退款協議書、消費爭議申訴( 調解)資料表、匯款申請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信 用卡對帳單、旅遊糾紛申訴表、電子郵件、臺北北門郵局19 11號存證信函、請款單、信用卡交易明細、退費確認書、客 戶收費確認單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代墊賠償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 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 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 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 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 ⑵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確有自原告處具領欲退還之消 費者款項,卻未如數轉交消費者、私自收取消費者訂金卻 未告知公司,及以原告名義私自接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證據為證,核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害消費者之權利 ,應由原告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代被告賠 償消費者共計1,732,554元,雖其中1,018,000元被告已清 償,然仍餘714,554元迄未償還予原告,揆諸前揭法條、 說明,原告對被告自取得714,554元之求償權,茲原告願 僅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710,22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10,227元,自屬有據。 (二)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又侵 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 ,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商譽廣義言之,固應包括 信用權在內。惟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 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 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 ⑵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雖造成消費者對原告經營之疑慮, 而有諸多向主管機關或消保團體投訴,甚至向法院起訴請 求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原 告屬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5月25日(見本院卷第44頁公示送達報紙)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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