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紹顥
訴訟代理人 林桂芳
被 告 陳正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基於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原告公司址即臺北
市○○區○○路○○號5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至103年5月間辭職,
詎同年月下旬起,突有
消費
者向原告投訴有未如期出團卻未獲退費之事,
嗣查竟係被告
具領相關退款後未如數交付消費者,且
嗣後被告又爆發私自
收取消費者訂金卻未告知公司,及以原告名義私自接團等數
件消費糾紛,皆由原告暫先賠付消費者之損失。結算原告共
代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732,554元,事後被告雖為部
分清償,然
迄今尚餘710,227元未為給付。又因原告之行為
,致諸多消費者至網路、媒體、各消費保護機構及
主管機關
投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
0,22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共計910,227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聲明書、交通部觀光局函、臺北市
政府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
文教基金會協調會通知函、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開
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函、民事起訴狀、退費證
明、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退款協議書、消費爭議
申訴(
調解)資料表、匯款申請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票、信
用卡對帳單、旅遊糾紛申訴表、電子郵件、臺北北門郵局19
11號
存證信函、請款單、信用卡交易明細、退費確認書、客
戶收費確認單為證,
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代墊賠償部分:
⑴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
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
得對受僱人之償還
請求權。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
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
債務人分擔規定
適用
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
⑵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
期間,確有自原告處具領欲退還之消
費者款項,卻未如數轉交消費者、私自收取消費者訂金卻
未告知公司,及以原告名義私自接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證據為證,核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害消費者之權利
,應由原告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代被告賠
償消費者共計1,732,554元,雖其中1,018,000元被告已清
償,然仍餘714,554元迄未償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法條、
說明,原告對被告自取得714,554元之求償權,茲原告願
僅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710,22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10,227元,自屬有據。
(二)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
參照)。又侵
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
,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商譽廣義言之,固應包括
信用權在內。
惟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
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
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
⑵
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雖造成消費者對原告經營之疑慮,
而有諸多向主管機關或消保團體投訴,甚至向法院起訴請
求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證,
堪信為真實。然原
告屬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5月25日(見本院卷第44頁
公示送達報紙)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