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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主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原名瀚元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羅國峰即窈窕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經原告 終止,乃請求被告返還前交付用以預付合作分配費用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7 紙及押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於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及20萬元( 見本院第4頁)。嗣以民國104年8月19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 狀,主張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予以兌現,致原告 無法請求返還,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 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被告於 起訴後陸續將支票兌現,致無從請求返還,堪認係因情事變 更所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5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醫療執行業務,原告提供結腸灌沖 機器材,而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委託律師依 法發函通知被告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並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用以預付104年3月至104年9月合作分配費用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及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所交付之押 金20萬元,惟被告陸續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是 兩造間自104年3月起既已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111萬元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絕非合夥、股東關係,應屬租賃(機器 放置、展示)及醫療業務(病人腸浴)之混合契約性質,且 水療業務部分之自費費用,皆由原告自行收取、自行申報營 業稅,兩造間財務獨立,合約期間並無合夥拆帳事實。又依 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依誠信原則,履約至期滿,原告 徒以股東結構改變為由主張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契約,顯違 合約書約定,被告拒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4年1月3 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稱:因原告股權結構改變,將於1 04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預付104 年3月至104年9月每張13萬元之合作分配費用及押金20萬元 ,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收受前揭律師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陳雅珍律師事務所104年1月30日104誠 理(珍)字第0118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為合夥契約,依法得隨時退夥,其已委託律師發函於104 年2月28日終止合夥關係,則被告於同年3月迄9月間陸續兌 現原告提前支付與被告合作分配費用之支票共111萬元,即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 合夥契約。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於104年2月28日合法 終止。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 ,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為讓患者能夠在窈窕診所內能夠結腸 腸浴,由原告提供結腸灌沖機放置假方場地,辦理本合約約 定相關事項」、第1條:「結腸灌沖機必須是醫護人員操作 ,不得由非醫護人員操作」、第3條(費用之支付):「一 、乙方每月支付分配給甲方如下:每月原告自100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被告10萬元;自101年10月1 日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11萬元;自102年10月1日至 103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12萬元;自103年10月1日至104 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13萬元;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 月30日止,每月支付14萬元,並由原告負擔窈窕診所大樓管 理費(含電視第四台費用)、水費、電費及被告增加之所得 稅。二、使用結腸灌沖機患者支付給原告的使用費由原告收 取,與被告無關。三、原告支付20萬元作為押金,待約滿關 係結束時被告無息償還此筆押金。四、水療部門員工之所有 費用(公會費、心資、勞健保、勞退、獎金)由原告負責」 ,以及第6條「大腸水療機產權歸原告所有,由原告納入資 產管理」等規定,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 頁)。可知系爭契約著重在結腸灌沖機之使用收益分配、產 權歸屬,暨與結腸灌沖機相關之人事成本分擔(即水療部門 ),未見系爭契約就兩造之出資、如何經營共同事業有任何 之約定。再者,依原告自承其係每月支付固定費用予被告, 以及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結腸灌沖機之使用費應由原告收取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合夥人應分享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有異,復系爭契約約明結腸灌沖機之產 權為原告所有,並非如合夥關係之為公同共有等情,俱與合 夥之法律規定有間,可徵系爭契約不符合夥契約之要件。 ⒉又依證人即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公司想要投資大腸水療業務,透過朋友找到被告,之所 以簽定這份契約是因為要進被告診所從事水療業務,水療業 務屬侵入性的治療,要經過醫師許可,才能進行;之所以在 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分配」二字,是因為這些金額包括被 告執行醫療業務所得,以及提供場地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堪見被告所收取之費用為結腸 灌沖機之場地租金,以及被告因放置結腸灌沖機增加之看診 人數之執行業務所得。而證人李台銘前開證述,適足與系爭 契約約定結腸灌沖機之使用費由原告收取,產權為原告所有 ,結腸灌沖機相關之人事(水療部分)成本均由原告負擔, 以及原告另應支付被告每月固定費用暨被告增加之所得稅等 規定相符。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互約出資或有經營共 同合夥事業之約定,而係同藉由結腸沖灌機之業務互利,亦 即,原告藉由將結腸沖灌機放置在被告診所內,俾符合侵入 性治療須經醫師看診之法規,被告則是藉由原告置放結腸沖 灌機增加看診人數,進而增加執行業務所得,並收取場地租 金。 ⒊從而,系爭契約與合夥之法律規定有間,原告就此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乃成立合夥契約云 云,顯難採憑。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於104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兩造間既非合夥關係,則原告委託律師依民法第686條發函 通知被告,將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合夥關係即系爭契約 ,顯乏所據。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 認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有無理由 : 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 契約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則被告在約滿 前拒絕返還原告給付之押金20萬,即有所本,被告陸續兌現 原告預付之如附表所示104年3月至104年9月合作分配費用之 支票7紙,亦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含押金在內之1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關係,其已依法終止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為無理由。兩造間之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 終止,則被告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拒絕返還押金20萬元即 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兌現之合作分配費用91萬元、押金20萬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合計共91萬元): ┌──┬────┬──────┬────┬──┐ │編號│支票號碼│ 到 期 日 │支票金額│備註│ ├──┼────┼──────┼────┼──┤ │⒈ │AE286874│104年3月1日 │13萬元 │ │ ├──┼────┼──────┼────┼──┤ │⒉ │AE286874│104年4月1日 │13萬元 │ │ ├──┼────┼──────┼────┼──┤ │⒊ │AE286874│104年5月1日 │13萬元 │ │ ├──┼────┼──────┼────┼──┤ │⒋ │AE286874│104年6月1日 │13萬元 │ │ ├──┼────┼──────┼────┼──┤ │⒌ │AE286874│104年7月1日 │13萬元 │ │ ├──┼────┼──────┼────┼──┤ │⒍ │AE286874│104年8月1日 │13萬元 │ │ ├──┼────┼──────┼────┼──┤ │⒎ │AE286874│104年9月1日 │1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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