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福命
訴訟
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柯雪莉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金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珠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均屬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得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
第56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
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係於廖煜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07 號),附帶對廖煜東、被告
金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廖煜東係被告金夆公司(前身為「油飯伯阿食品行」)聘僱
之員工,其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北市○○路與松信路交叉
路口時,追撞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折、
擦挫傷、腦中風等傷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金夆公司與廖煜東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3,079,166 元本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9
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
經查,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07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廖煜
東受僱於油飯伯阿食品行,於103 年1 月30日8 時52分許,
駕駛油飯伯阿食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永
吉路口等待紅燈欲左轉永吉路時,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仍
為紅燈即啟動車輛,而自後撞擊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
折及雙手、雙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
責,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見司北調字卷第4 至8 頁)
。是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金夆公司為
共同侵
權行為人,亦未認定被告金夆公司為廖煜東之僱用人,自
難
認被告金夆公司係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夆公司即為油飯伯阿食品
行
云云;
惟查,油飯伯阿食品行係被告金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珠於96年8 月15日獨資設立之商號,目前仍存續中,僅
係經核准自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2 月10日停業;被告金
夆公司則係於102 年3 月28日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有被
告金夆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油飯伯阿食品行之商業登記資
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兩者法人格並
非同一
,難認原告
前揭主張可採。又本件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
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
依首揭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此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廖煜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由本院審
理中,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