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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崇貴 原   告 大舜清潔社即楊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北大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子康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大 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大舜清 潔社即楊凱銘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第 13條約定:「因本項委託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 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審理中即民國103 年10月25日經改選 變更為鍾子康等情,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3 年11月14日新 北峽工字第10321147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經鍾子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9000元,及其中5 萬元自103 年8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萬9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因原告人數有3 人,且給付屬可分,故 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陳報及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保全公司 )35萬1500元,及其中5 萬元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其中30萬15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順管理公司)6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大舜清潔社即楊凱銘(下稱大舜清潔社)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 起訴時請求之總金額依各別原告請求之數額為聲明之更正, 揆諸上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19日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3 年3 月1 日0 時起至104 年2 月 28日24時止,為期1 年,由原告在北大馥園社區內提供保全 、社區管理、清潔等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順保全公司每 月20萬1000元、原告大順管理公司每月4 萬5000元、原告大 舜清潔社每月6 萬元,總計為30萬6000元(含稅),並於系 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每月之服務費應於翌月10日前給付 完結,如遲延給付管理費用達15日,原告得請求自應付款日 起算週年利率10%之滯納金;又於第3 條第3 項約定雙方皆 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否則即應賠償對方1.5 個月勞務費 用(含稅計45萬9000元)。然被告就103 年7 月之管理服務 費用僅給付25萬6000元,其中4 萬5000元係清償給原告大舜 管理公司、另6 萬元清償原告大舜清潔社,餘款15萬1000元 則給付原告大順保全公司,故被告尚欠原告大順保全公司5 萬元費用未清償,自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自約定給 付之末日即103 年8 月10日之翌日即同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給付給原告大順保全公司。 又被告於103 年6 月下旬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03 年7 月 31日終止系爭合約,此提前終止合約之行為,依系爭合約第 3 條第3 項約定應賠償各別原告1.5 個月之勞務費用,故被 告自應賠償各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爰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大順保全公司35萬1500元,及其中5 萬元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其中 30萬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順管理公司6 萬7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舜清潔社9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㈠至㈢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僅有原告大順保全公司、大順管理公司 簽章用印,故原告大舜清潔社非屬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向原 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又被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2 月份招標會議係於開會前1 日始為通知,且未經管理委員過 半數出席,投標廠商未達3 家,應屬流會流標,被告之監察 人鄭光華曾於103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次招標 會流標,且未授權被告之任何人與原告簽約,故系爭合約無 效。惟原告仍無視系爭合約無效之通知,仍於103 年2 月28 日表示欲進駐被告社區以履約,嗣因原告大順保全公司、大 順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崇貴代表被告表示僅進駐3 個月 ,屆期願無條件退場,被告始同意原告以暫時進駐。又被告 於103 年3 月30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解任 擅自與原告大順保全公司、大順管理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之前 任主委黃秋琴,並決議系爭合約招標案不合法應重行辦理, 已正式否決原告進駐之正當性,原告自應無條件退場,故原 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給付賠償金。此 外,因被告社區之門禁磁扣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主機於被 告將社區暫交原告進駐以後之103 年7 月24日至同月31日間 失竊,經被告重新購置,支出費用7 萬3000元,原告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334 條第1 項對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上開重新購置費用中之5 萬元作 為抵銷應給付給原告103 年7 月之管理服務費,並於扣除上 述費用後,已如數給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該部分之給付。此外,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提前終 止系爭合約受有何種損害,且原告進駐北大馥園社區僅管理 部分之崗哨、保全及清潔之暫時性任務,縱認被告有給付提 前終止系爭合約之賠償金義務,然倘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1.5 個月計付違約金,亦屬過苛,應由本院為違約金之 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㈠原告大順保全公司、大順管理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3 年3 月1 日0 時起至104 年2 月 28日24時止,為期1 年,由原告在北大馥園社區內提供保全 、社區管理、清潔等服務。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2 項之記載,應按月給付原告 大順保全公司每月20萬1000元、原告大順管理公司每月4 萬 5000元、原告大舜清潔社每月6 萬元,總計為30萬6000元( 含稅),並於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每月應付之服務費 需於翌月10日前給付完結,如遲延給付管理費用達15日,原 告得請求自應付款日起算年利10%之滯納金;又雙方皆不得 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否則即應賠償對方1.5 個月勞務費用。 ㈢被告就103 年7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僅給付25萬6000元,其中 4 萬5000元給付原告大舜管理公司、另6 萬元給付原告大舜 清潔社,餘款15萬1000元給付原告大順保全公司,故被告尚 餘5 萬元費用未給付原告大順保全公司。 ㈣被告曾於103 年6 月下旬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將於103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各別均得 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以被告提前終止合約為 由,向被告請求給付1.5 個月勞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數 額;又被告未給付103 年7 月份之管理費用5 萬元給原告大 順保全公司,原告大順保全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依 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給各別原告,是否有據?㈡被告辯稱 因原告大順保全公司未盡保全之責,致系爭系統主機遭竊, 故以修復重置費用5 萬元扣抵原告大順保全公司於103 年7 月之同額管理費,無庸負上開管理費之給付義務,是否可取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給各別原告,是否有據? 1.按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 條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外 ,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經查,原告3 人 曾於系爭合約上均記載為立合約書人,並以原告3 人共為乙 方,被告為甲方,其中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應 每月給付乙方管理服務費用30萬6000元(已稅),乙方須於 每月25日前開立當月統一發票或免用發票收據向甲方請款, 甲方應於翌月10日前將管理服務費用以即期支票給付或現今 匯入乙方共同指定帳戶」等語,該帳戶為原告大順保全公司 開立於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等節,有系爭合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又系爭合約所附之管理服務費用 分析表記明清潔員之部分每月管理費為6 萬元等情,亦有該 分析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係以符合系爭 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方式,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給原告3 人之方式為勞務費給付憑證等情,有原 告大順保全公司、原告大順管理公司分別開立103 年7 、8 月之統一發票2 張、原告大舜清潔社開立103 年7 月15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另 被告自承於系爭合約期間,在北大馥園社區從事清潔工作者 僅有原告大舜清潔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倘原告大 舜清潔社非屬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何以被告同意原告大舜 清潔社依約進駐北大馥園社區從事清潔工作,並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收受原告大舜清潔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以給付原 告大舜清潔社如系爭合約後附分析表所示之清潔員服務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由原告大舜 清潔社提供服務以換取被告給付之報酬,核其性質應屬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不以要式書面締約為必要;再參酌上開原 告大舜清潔社與被告間事實上已依系爭合約履約之情節,可 見原告大舜清潔社自屬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有依系爭合約 履約之意思合致無疑。是被告抗辯原告大舜清潔社未完成系 爭合約上簽章之要式行為,故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不 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主張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2.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因北大馥園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10 3 年2 月份招標會議因召集程序及出席保全公司不足3 家, 該次會議無效,故北大馥園社區前主委黃秋琴依該次會議與 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屬無效,又縱系爭合約有效 ,因原告曾由原告大順保全公司、大順管理公司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代表原告向被告表明願意進駐3 月倘被告7 名委員中 之1 人反對即無條件退場,故原告不得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 賠償金等語。經查,縱系爭合約仍屬有效,然因被告之監察 委員鄭光華曾於103 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 103 年度物業、保全招標案之契約無效,並於說明段記載「 本次招標案,未經本會多數委員決議通過,本會也未授權任 何人或委員簽約,故貴公司與本社區之任何契約無效」等語 ,有台北大學郵局上開日期之存證信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6頁)。原告因上情,遂於103 年2 月28日以原告大順保 全、大順管理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楊崇貴為代表,至北大 馥園社區與被告及社區居民協調,並表示「我也特別講說為 什麼大家不退一步,只要有1 票反對,我3 個月無條件就退 出了嘛,我可以無條件退出沒有關係,我在這裡講了」、「 只要你們有1 票不同意,這7 個裡面有1 個不同意我,我都 無條件可以退出,我昨天都跟監委講了」等語,有該日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原告對於 該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又斯時被告之 管理委員有主任委員黃秋琴、副主委曾彩華、監察委員鄭光 華、財務委員許玉妤、設備委員王梓綱、環保委員張淑媜、 總務委員陳雅惠等情,有北大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簽到表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上開原告代表楊崇貴所 指之7 人,應為上開7 名委員無疑。另查,上開協調會後, 北大馥園社區住戶即包括被告之監察委員鄭光華、財務委員 許玉妤、設備委員王梓綱等6 人分別於103 年3 月8 日至12 日簽署聲明稿,表明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2 月之招標會 議出席委員未過半,投標物管未達3 家,應屬流會流標等語 ,有該聲明稿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且北大馥 園社區嗣於103 年3 月30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該會議出席人數為112 戶,佔總出席戶數比例70%, 所有權人出席比例70.778%,會中經住戶決議解任黃秋琴之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並臨時動議決議系爭管理合約 重新招標,監察委員鄭光華並於會議中表明系爭合約及不合 理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 ,顯見原告代表楊崇貴為上開譯文所載之意思表示後,其所 指之7 人委員中,已有監察委員鄭光華、財務委員許玉妤、 設備委員王梓綱明白表示反對系爭合約繼續履行,則原告依 其代表楊崇貴所為同意無條件退出北大馥園社區之意思表示 ,已屬拋棄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賠償金請求權。是被告辯稱 因楊崇貴已明白表示願意無條件退場,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 第3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提前終止合約之 賠償金等語,自屬有據。則原告仍為上開請求,洵不足取。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盡保全之責,致系爭系統主機遭竊,故以 修復重置費用5 萬元扣抵原告大順保全公司於103 年7 月之 同額管理費,無庸負上開管理費之給付義務,是否可取? 1.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毋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 旨參照)。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103 年7 月24日至103 年8 月6 日之北大馥園社區監 視器畫面照片,其中照片最右方之監視螢幕均呈現黑屏一節 ,固有該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被告支 出7 萬2970元修復系爭系統等情,雖有被告開立之請管簽核 單代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 另經證人即系爭系統之修復人員黃懷正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初新的物業進駐北大馥園社區,我要去作門禁磁扣系 統之教學時,就發現主機不見了,故被告以上開傳票採購新 的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上情固可證明上揭監 視器畫面有1 台電腦螢幕於前述時間呈現黑屏,而系爭系統 於103 年8 月間確實曾有報修等情節;惟查,證人黃懷正於 審理中亦證稱:大約7 月中旬左右,我有到北大馥園社區設 定磁控教學,不是去維修,當時設備沒有壞掉或失竊之情節 ,103 年8 月新的物業進駐北大馥園社區,去教學當天發現 系爭系統主機不見,我不知道系爭系統主機不見的原因,10 3 年7 月24日至同月31日間沒有叫修,但很難講說是不是因 為系爭系統有無正常運作,螢幕呈現黑幕可能是壞掉或被關 掉,但從監視器畫面照片無法看出是因為主機壞掉或被關掉 才導致螢幕黑幕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監視器 螢幕呈現黑屏之原因,並不必然係主機損壞,且縱主機無法 使用,亦未必屬失竊所致,況證人上開證述亦表明於7 月間 至北大馥園社區教學時並無系爭系統不能使用之情形,係於 新的物業進駐後至北大馥園社區教學始查悉系爭系統損壞等 節,是縱系爭系統確屬失竊,亦無從認定係於原告大順保全 公司進駐北大馥園社區以後至103 年7 月31日退場以前,因 原告大順保全公司保全管理不當而失竊一情。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足取。 3.又被告對於原告大順保全公司既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修復費用中之5 萬元抵銷原 告大順保全公司依據系爭合約得對被告請求103 年7 月之管 理費5 萬元差額。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 應於翌月10日以前給付管理費給原告大順保全公司,並如遲 延給付達15日者,原告大順保全公司得請求自應付款日起算 週年利率10%之滯納金等情,有系爭合約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6頁)。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3 年7 月份之管理費5 萬元差額給原告大順保全公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依上述約定,原告大順保全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5 萬元,並自103 年8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大順保全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得以之抵銷依約應給付原告大順保全公司103 年7 月管 理費5 萬元差額,故被告仍負上開數額之給付義務,並依系 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以上開本金自103 年8 月11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至原告之 代表楊崇貴已向被告表示拋棄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請求權 ,自不得再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 3 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順保全公司5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大順保全公司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被告別 │兩造約定每月│原告主張被告尚│原告主張被告應│原告之請│本院判命被告│ │ │ │管理費數額 │欠管理費數額 │給付提前終止合│求總額 │應給付數額 │ │ │ │ │ │約之賠償金 │ │ │ ├──┼──────┼──────┼───────┼───────┼────┼──────┤ │ 1 │大順保全公司│201,000元 │103 年7 月管理│301,500元 │351,500 │50,000元 │ │ │ │ │費:50,000元 │ │元 │ │ ├──┼──────┼──────┼───────┼───────┼────┼──────┤ │ 2 │大順管理公司│45,000元 │無 │67,500元 │67,500元│0元 │ ├──┼──────┼──────┼───────┼───────┼────┼──────┤ │ 3 │大舜清潔社 │60,000元 │無 │90,000元 │90,000元│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