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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萬54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 萬63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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