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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吉立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芳嬌 被   告  沈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沈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被告吉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以被莊芳 嬌、沈鳳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 日止按月還本付息(每月應繳納216,505元),利息按原告24 至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計算(計為3.52%)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吉立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103年11月15日止,嗣未依約清償,所餘本金4,395,493 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莊芳嬌、沈鳳儀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沈鳳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總約定 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吉立鋁業 有限公司、莊芳嬌亦不爭執,另被告沈鳳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4,,5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62元, 共計45,9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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