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吉立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芳嬌
被 告 沈鳳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
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被告沈鳳儀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被告吉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以被莊芳
嬌、沈鳳儀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
日止按月還本付息(每月應繳納216,505元),利息按原告24
至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計算(計為3.52%)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吉立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103年11月15日止,
嗣未依約清償,所餘本金4,395,493
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莊芳嬌、沈鳳儀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
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沈鳳儀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總約定
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吉立鋁業
有限公司、莊芳嬌亦不爭執,另被告沈鳳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參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44,,5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62元,
共計45,9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