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莊慶昌
被 告 何全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至原
告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段○○段○○○之○、○
○○之○之「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歐星公司)收
取房租,
惟原告以前開土地係國有地,而遭國有財產局追繳
使用補償金為由拒絕支付,
兩造遂生齟齬,被告竟在不特地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迪歐星公司門口,向原告恫稱:「我最
近要給你殘廢啦」、「你爸最近要給你吐血啦」、「最近要
動你啦」「最近要給你修理啦」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
畏懼;又以「你是在租你家的死人嗎」、「幹你娘」、「骯
髒孩子」、「幹你老雞掰」、「你家是婊仔子啦」、「卒仔
子」等穢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名譽權並貶
損其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而於爭執中,被告出手拉扯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致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20元、
精神慰撫金135萬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萬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拒付房租在先,又僅支付醫療費720元,
竟然獅子大開口索賠135萬元,除了醫療費720元不爭執外,
其他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
於臺北市○○區○○段○○段○○○之○、○○○之○之迪
歐星公司收取房租,惟原告以前開土地係國有地,而遭國有
財產局追繳使用補償金為由拒絕支付,兩造遂生齟齬,被告
在不特地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迪歐星公司門口,向原告恫稱
:「我最近要給你殘廢啦」、「你爸最近要給你吐血啦」、
「最近要動你啦」「最近要給你修理啦」等語恐嚇原告;又
以「你是在租你家的死人嗎」、「幹你娘」、「骯髒孩子」
、「幹你老雞掰」、「你家是婊仔子啦」、「卒仔子」等穢
語辱罵原告。另於爭執中,被告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被告
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罪嫌,業經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
上開之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59日,應執行拘
役10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繫屬中
等情,有臺安醫院102年
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按(見附
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急診費用720元等情,
業
據其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經
核屬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使其身
體受有傷害,心生恐懼,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上之慰撫金135萬元等語,被告並不否認,且被告之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參酌當時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出手傷害原告外,並且辱罵及恐嚇
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行動而受有受傷
及名譽損害之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受傷、
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
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經營修車廠及珠寶生
意,102年度所得為712,431元,名下有房地2筆,102年度財
產總額為30,894,780元;被告則經營彩券買賣,收入不固定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102年度財產總額為7,518,950
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
39 -46頁)。而依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卷宗觀之,兩造
因細故而互相動手拉扯對方,非僅被告出手傷害原告。再被
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並恐嚇原告,足
使人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參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
度、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受傷之精神慰撫金45萬元、侮辱名譽受損之
精神上損害45萬元及恐嚇之精神上損害45萬元,尚嫌過高,
應各以1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3萬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見附民
卷第10-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