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劉莉玲
訴訟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 告 鴻屹股份有限公司
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捌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另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
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如於第一項之
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原告係主張對被告許麗玉有
債權存在,而
聲請就許麗玉所有
由被告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
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所發行各2 萬股、2500股之股份(下
合稱
系爭股份)為
強制執行,經被告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以
系爭股份已發行實體股票,且由許麗玉自行帶回保管而為許
麗玉占有,無從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
惟系爭股份未發行實體
股票,執行法院應
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進行之,
以利原告強制執行取償,原告認被告鴻屹公司、偉克公司
聲
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系爭股份未發行
實體股票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股份
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業據被告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50 萬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
5,5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 萬3,670 元,尚應
補繳1 萬1,880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80 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之
委任狀
並未表明訴訟代理人張振興律師就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22頁)
,
爰併請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