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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鴻屹股份有限公司       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另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 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係主張對被告許麗玉有債權存在,而聲請就許麗玉所有 由被告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 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所發行各2 萬股、2500股之股份(下 合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被告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以 系爭股份已發行實體股票,且由許麗玉自行帶回保管而為許 麗玉占有,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系爭股份未發行實體 股票,執行法院應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進行之, 以利原告強制執行取償,原告認被告鴻屹公司、偉克公司聲 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系爭股份未發行 實體股票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股份 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業據被告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50 萬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 5,5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 萬3,670 元,尚應 補繳1 萬1,880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80 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之委任狀 並未表明訴訟代理人張振興律師就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22頁) ,併請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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