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王鎮民
廖虹羚
律師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12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嗣
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對原告12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不存
在」(卷1第136頁),
復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聲
明第二項減縮不請求,並變更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
104年5月30日起算,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由原
告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國道高速公路局石碇服務區(下稱石
碇服務區),
期間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惟
因經營環境及情事變更等因素,致原評選投資計畫書所列之
合作經營廠商(即三商巧福、吉野家、喫茶趣等)未能進駐
營運,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原告不服
上開處分,遂依
系爭契約第9.1之約定請求協調,經召開二次協調會後,於
104年2月2日決議「…因正排飯、黑橋牌仍未依限完成行政
程序,依完成比例懲罰金違約金降為半60萬元」,原告不服
上開決議,復以104年2月26日大飲企字第11號函陳情「應不
予罰款」,嗣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
局)北區工程處以104年3月25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案因原告提出
異議致協調不成立,並命原告應於104年4月
2日前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而此120萬元違約金被告
自陳已於104年4月30日自兆豐銀行原告
履約保證金專戶取得
,被告取得120萬元部分自屬
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㈡
本件原告所提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規畫之協力廠商原先均同
意進駐營運,惟該等廠商事後以沒有利潤或其他原因不願進
駐之廠商有三商巧福、吉野家、怡客咖啡、喫茶趣、黑橋牌
等五家,此有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
公司、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寄予原告公司承辦經理于忠敏
email
可稽,原告隨即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
約定,引進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替代廠商進駐營運,即
:「麵工坊」、「采味小吃」替代「三商巧福」、「雲滇小
館」替代「吉野家」、「芙羅拉咖啡」替代「喫茶趣」、「
烤番薯」替代「黑橋牌」。被告派駐營運現場職司監督履約
營運情形權責之駐區督導、承辦管理員均已知悉櫃位改善過
程表所載替代櫃位廠商實際進駐營運情形,且原告依系爭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五章權利金相關規定,按月將替代櫃進
駐營運所得收入按比例繳交營運權利金給被告,對此,被告
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並認同上開替代
櫃位符合合約約定之同質同等且商譽相當情形,進而同意核
定上開替代櫃位廠商進駐營運;嗣因商業環境欠佳等因素,
「三商巧福」之原替代櫃位廠商「采味小吃」於101年10月
13日,「吉野家」之原替代廠商「雲滇小館」於102年3月30
日,「怡客咖啡」之原替代廠商「芙羅拉咖啡」於101年6月
30日,「喫茶趣」之原替代廠商「芙羅拉咖啡」於101年6月
30日,「黑橋牌」之原替代櫃位廠商「烤番薯」於102年1月
31日,陸續分別突然撤櫃,致原告疲於奔命尋覓替代廠商然
仍無法於短時間內覓得上開諸多原櫃位之替代廠商。此
乃非
原告所能控制或預測,顯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
不可抗力情事
。儘管如此,原告一方面仍不遺餘力尋覓替代櫃位,另一方
面原告乃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九章約定,就上開不可抗力
情事,於102年1月8日發文正式要求被告開協商會議協商解
決之道,此有原告102年1月8日大企飲004號函一份可稽;於
是,兩造乃就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情事導致協力
廠商或替代廠商進駐營運困難之爭議,第一次正式於102年5
月7日召開協商會議,但因雙方意見分歧並無共識協商不成
,原告再於102年8月9日進一步發函正式申請被告依系爭經
營管理契約第九章約定召開「協調委員會」,尋求合理解決
本案紛爭方案,此有原告102年8月9日大飲企字第057號函一
份可稽,被告並於102年12月4日同意成立爭議協調委員會,
此有被告102年12月4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稽,經
過原告長達一年多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終於同意與原告於
103年10月9日召開第一次爭議協調委員會,並針對北區工程
處以103年8月21日北總自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主張原告
違約對原告按日2萬元連續懲罰違約金)達成決議,於是原
告大西洋公司引進協力廠商進駐之期限
合意變更為103年12
月10日。
㈢本件若
鈞院認為原告有違約,則違約之期限起算點應區分為
遲誤103年12月10日(導入之期限)或遲誤104年1月10日(
提交契約副本之期限),且本件『導入』廠商之作為內涵系
一連串之複雜數次作為,包括『引進廠商進駐營業』、『提
出替代申請』、『協調監督廠商改進(依高公局審核結果)』
、『往返公文於高公局、廠商』,後者『提交』之作為內函
僅係簡單之一次性行為;另有關『導入之內涵及應遵守之時
間』,規定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6(當中之『引進協
力廠商進駐營運』即是第一次爭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
會議
記錄所載之『導入』涵義,至於『提交契約副本內涵及
應遵守之時間』規定於契約第4.11.2,分屬不同契約條款,
是『導入廠商』為契約主給付義務,而『送交與協力廠商所
簽訂之契約副本予被告備查』僅為主給付義務完成後之備查
性質,顯非契約主給付義務,二者之給付義務性質不同,
是
故若『導入廠商』與『提交契約副本予高公局』二者義務各
有違反時,有關違約罰金評價,自應分別為之,而不應將兩
者混合在一起做違約罰金評價,始符合公平正義及本件合約
、爭議協調委員會決議之精神。
㈣再者,原告違約情節極其輕微,且原告並非惡意違約,此由
原告確實盡心盡力執行替代櫃位廠商進駐營業,包括「引進
廠商進駐營業」、「提出替代申請」、數次「協調監督廠商
改進(依高公局審核結果)」、數次「往返公文於高公局、
廠商」,期能達到被告高公局之要求,更遑論遲誤送交契約
副本期間原告仍正常營運而無中斷營運減少收益之情形,且
無違反高速公路用路人休憩飲食之公共利益,再徵之原告投
資計畫書所規畫之權利金繳交與實際權利金繳交之金額之達
成率固然平均僅有63.9%,然此結果與原告遲誤送交契約副
本乙節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此達成率之落差實乃係石碇服務
區先天區位受限,以致商場規模與經營型態深受影響,加上
近年來國內經濟環境亦遭遇水、電調漲連帶物價調升,造成
民眾實質所得減少,大幅降低民眾消費意願等經營情事改變
之故,被告顯未因原告前開輕微違約而有具體損失或損害,
且第二次爭議協調委員會,在誤認原告未完成行政程序屬於
違約情形下,亦調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至60萬元,則原告主
要違約部分並非主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是行政程序之遲誤,每
日2萬元之違約金、按日給付連續懲罰性違約金至120萬元,
確屬過高不合理,應
予以酌減。
㈤又按本件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款之內容,當中
之「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僅規定原執行計畫之協力
廠商(例如A廠商)因故無法進駐由非原執行計畫之協力廠
商(例如B廠商)替代之情形,至於,原執行計畫之協力廠
商(例如A廠商)因故無法進駐由原告大西洋自營部分,則
未有規定,則被告主張:變更協力廠商為大西洋公司自營之
情形,仍有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款之
適用
云
云,顯無理由。而且,變更協力廠商為原告大西洋公司自營
之情形,既然無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款之適用
,則原告根本無須依該條款提出「替代協力廠商經營企劃」
之義務,或被告自創之「自營證明」之義務,且本件原告於
99年12月31日即取得系石碇服務區之經營者之身分,無畫蛇
添足再提出自營證明及經營計畫書之必要。
㈥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4.11.4條款之約定,當中之「
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而系爭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對於「解釋及定義」不確定法律概念「同
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標準為何,並無明文約定,因
此,解釋及適用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4.11.4條款內容
時,易生爭執,若拘泥於第4.11.4條款內容文字「乙方於投
資計畫中規畫之連鎖加盟中式餐飲或西式速食協力經營廠商
,因故不能進駐時,應另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
協力經營計畫,經甲方授權代表人核定後替代之」,將產生
「解釋及定義」不確定法律概念「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
當」之權利將完全屬於契約當事人之單方被告,另一方契約
當事人即原告完全無任何置喙餘地,形成契約當事人「立於
不對等地位」之結果,且極易產生有權解釋定義不確定法律
概念「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一方即「被告濫用權
利」之後果。此顯然對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原告極大不公平,
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精神
、以及公平正義原則,本件原告履約過程在被告拘泥於上開
第4.11.4契約條款文字情況下,確實發生被告涉嫌濫權,於
原告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計畫時,任
意作出不利原告之解釋及定義,致原告無所適從疲於奔命等
不合理、不公平現象。是原告主張適用第4.11.4契約條款時
,不應拘泥於第4.11.4契約條款所用之辭句,應依據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精神與目的,探
求契約目的及當事人之真意,並做有利於參與公共建設之廠
商(原告)之如下解釋:當原投資計畫之協力廠商因故不能
進駐,原告「提出並告知被告」引進客觀上具有與原訂計畫
中之廠商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廠商進駐賣場時,即
已發生替代效果應認已履行該條款之約定。亦即被告「核定
」替代
與否之行為,不應做為判斷原告是否違反該條款之要
素,以免違反合公平正義原則,且原告上開主張亦獲本件爭
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會議決議
肯認,並做成決議。
㈦依照本件爭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會議決議內容,具有
變更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4.11.6款履約期限,重新約定履約
期限至103年12月10日,並重新認定有無連續違約金之處罰
,亦以重新約定之履約期限為判斷基準之效力,則依據本件
管理契約第9.2.11條款以及第9.2.12條款約定,視同雙方成
立民事上和解,該決議內容具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且本件爭
議協調委員會於104年2月2日召開第二次爭議協調委員會,
判斷大西洋是否違約以及違約罰款乙節,係以103年12月10
日為履約期限為基準,亦
可佐證明顯已重新約定原告大西洋
導入廠商之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10日,且有關連續違約金
之處罰,亦以重新約定之履約期限為判斷基準,此觀本件爭
議協調委員會於104年2月2日召開第二次爭議協調委員會會
議記錄內容甚明。
㈧又前開決議內容之效力,並不會因原告對本件爭議協調委員
會104年2月2日召開第二次爭議協調委員會決議,提出異議
(針對該決議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行政程序決議違約金60
萬元部分)而推翻、無效,蓋由本件管理契約第9.2『協調
委員會及
合意管轄』章節條款內容可知,爭議協調委員會每
次召開會議之決議效力,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相互依附關
係,且
倘若兩造對每次決議內容均無異議,則每次決議均可
視同成立各自獨立之民事上和解,況兩造均無異議視同民事
上和解之本件爭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會議決議內容,
並無敘及:對後續協調之決議提出異議,則任何恢復120萬
元罰金云云,益證被告前開主張,
不足採信。
㈨又依照視為契約內容之「執行計畫書」內容前後文文字內容
,尤其是第84頁、第88頁前後文內容,明顯可知,所謂「導
入」涵義即是指引進(協力)廠商進駐,又上開被告所屬北
區工程處函文所載之違約爭議意旨,僅為:「…
迄今未符合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6條約定,核處大西洋懲罰性違約
金2萬元...103年8月20日前如仍未導入協力廠商,將依契約
第11.1.3規定按日連續處罰…」,而未論及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第4.11.2條規定之送交契約副本予被告備查之行政程序乙
節可知,本件第一次爭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會議記錄
,以及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10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8月21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所載之「導入」涵
義係僅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6規定當中之「引進協力
廠商進駐營運」,而不包含契約4.11.2規定,送交與協力廠
商所簽訂之契約副本予被告備查之行政程序。
㈩本件原告確於本件爭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會議重新約
定履約期限103年12月10日內完成協力廠商「導入」程序,
原告完成導入程序或完成核准替代櫃位行政程序之協力廠商
如下:①協力廠商「怡客咖啡」之替代櫃位「獅王咖啡」完
成導入程序及核准替代櫃位行政程序;②協力廠商「喫茶趣
」之替代櫃位「芋圓王」,完成導入程序及核准替代櫃位行
政程序;③協力廠商「喫茶趣」之替代櫃位「芋圓王」,完
成導入程序及核准替代櫃位行政程序;④協力廠商「儂特利
」櫃位完成導入(沒有核准替代櫃位行政程序問題)。至其
餘有爭議之協力廠商完成導入程序之時間點及證據如下:①
協力廠商「黑橋牌」櫃位於103年12月12日完成導入;②協
力廠商「吉野家」替代櫃位「正排飯」部分於103年10月21
日完成導入;③「三商巧福」之替代櫃位廠商「甜辣蹦」部
分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導入,是原告已經完成爭議協調委
員會會議決議內容。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自本案開始營運時至今,原告始終未能引進三商巧福、吉野
家、喫茶趣、黑橋牌等4間連鎖櫃位進駐營運,經被告一再
函文催告後,原告始依契約規定,提出替代協力廠商經營企
劃,惟原告提出企劃一再拖延,且所提方案未符「同質或同
等且商譽相當」之條件,無法通過審核,且原告亦未提出適
格之協力經營契約副本供被告核備,被告乃依約計罰違約金
累計120萬元,並於104年4月20日發函履約保證銀行即兆豐
銀行扣抵履約保證金,兆豐銀行於104年4月28日將履約保證
金4,171,900元扣除利息差額2,885元,於104年4月28日將4,
169,015元逕匯入被告帳戶,其中120萬元作為違約金款項,
餘2,969,015元則改為現金履約保證。
㈡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4.11.6條,除因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
,原告應於營運開始日起6個月內引進該協力廠商進駐,是
原告本應有導入執行計畫書上所列協力廠商的契約義務,再
者,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原告欲變更於執行計
畫書中之協力廠商,應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
廠商經營企劃」,並經核定後方能替代,亦非可直接讓替代
廠商進駐服務,而所謂「協力廠商」係原告於參與招商時,
於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即原告參與招商時提出的「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及投資計畫書」)中所自行填列之廠商,且原告
既然在當初申請時於投資計畫中強調引進知名連鎖廠商為主
要訴求,而甄審條件中也將協力廠商之商譽等因素列為甄審
項目,原告以此取得最優先申請權,則為避免公共服務品質
下滑,也為杜絕不肖廠商以誇大之申請書得標後再以變更契
約方式要求減少其所承諾之項目之歪風,更為顧及對於其他
申請廠商造成不公,原告於提出替代申請時,被告絕對有權
也有義務去衡量該替代廠商是否符合「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
當」的條件,且亦必須經過被告同意,才能生效。因此,前
述契約第4.11.6條係要求原告於營運開始日後6個月內引進
執行計畫書上之協力廠商,若原告已確定無法引進,則應儘
速提出本條所規定之協力經營企劃,供被告或被告授權代表
人審核是否符合「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條件,經核定
後始成為新約定,且此前之遲延計罰,並不因此而取消,換
言之,在原協力廠商無法進駐之情況下,原告有依本條規定
提出替代經營企劃之義務,經被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亦屬
遲延,可計罰違約金,原告主張只要替代的廠商進駐營運即
屬「完成導入」云云,實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㈢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2條,原告應於協力廠商進
駐營業日起1個月內,將其與協力廠商間之契約副本,提出
予被告或其授權代表人備查,此項提送契約副本之行為,為
原告引進協力廠商手續之一部,為其契約義務,經被告限期
催告仍不履行,亦屬遲延,可計罰違約金;再者,依系爭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1.1.3.1條,被告未於原告催告後,限期
完成上述事項,得按日計罰新臺幣2萬元違約金,是故依此
一契約條款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未能依約履行之事項(違反
本契約之義務、應辦理之事項),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若其未於期限內改善,或經改善不符被告要求者,被告即得
以每日2萬元之金額計罰違約金,並以兩個月即60日為上限
,換算後即為120萬元(計算式:20,000*60=1,200,000)。
㈣是故就契約約定之協力廠商部分:
⒈「三商巧福」:原告遲未依契約第4.11.6條規定引進原執行
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三商巧福」,又未依契約第4.11.4條
提出同質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劃,被告授權代表人
函知原告應於103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北區工程處103年7
月10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逾期每日計違約金2萬元,
原告雖於102年9月27日時提出甜辣蹦之替代申請(原告102
年9月27日大飲企字第064號函),惟在原告提出申請後,經
被告及授權代表人多次確認(包含現場試吃)、要求補提資
料、調整質量及售價,均認無法達到「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
當」的條件,直到該櫃位於104年2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
,才經協調委員建議,同意替代,因此自被告函文指定之期
限103年8月20日過後,從103年8月21日時起計罰,至104年2
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時同意替代為止(另原告已於104年1月
20日提出契約副本),總計166天,超過計罰上限2個月。
⒉「吉野家」:原告遲未依契約第4.11.6條規定於營運開始日
起6個月內引進原執行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吉野家」,又
未依契約第4.11.4條提出同質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
劃,被告授權代表人於103年7月10日函知原告應於103年8月
20日前完成改善(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10日北總0000000000
號函),逾期每日計違約金2萬元,原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
始提出正排飯的替代申請(原告103年10月21日大飲企字第
067號函),104年2月12日始提出自營證明(原告104年2月4
日大飲企006號函);又本案因櫃位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
導入,自103年8月21日開始計算違約金,然依照原告所提出
的準備書㈥狀第7頁一覽表,其於103年10月21日起才提出「
正排飯」的替代申請,單單這段期間就已經達到2個月計罰
上限,因此無論有關正排飯自營或由旭順公司經營之爭議為
何,本櫃位至104年2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協調委員建
議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前提出勞保證明後,再由被告同意審
核替代,原告最後於104年2月12日提出該證明(即大西洋公
司與員工之勞保證明,見原告104年2月12日大飲企字第008
號函),被告始於104年2月16日審核同意,至此遲延日數總
計180日。
⒊「喫茶趣」:原告遲未依契約第4.11.6條規定於營運開始日
起6個月內引進原執行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喫茶趣」,又
未依契約第4.11.4條提出同質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
劃,被告授權代表人於103年7月10日函知原告應於103年8月
20日前完成改善(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10日北總0000000000
號函),逾期每日計違約金2萬元,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始
提出芋圓王的替代申請(原告103年10月21日大飲企字第067
號函),104年1月30日始提出契約副本,又依照原告準備書
㈥狀第6頁至第7頁有關「喫茶趣」替代為「芋圓王」櫃位之
一覽表可知,本櫃位亦係103年8月21日開始計罰,然原告至
103年10月21日,始提出替代申請,單單這段期間就已經達
到2個月計罰上限,原告提出申請後,因被告派員於現場試
吃發現價格偏高,乃要求改善,原告改善後,被告即於103
年12月12日審核同意替代,原告才又在104年1月30日提出契
約副本,被告104年2月10日同意備查,完成全部改善事項,
自103年8月21日計算至104年1月30日,總計遲延163日。
⒋「黑橋牌」:原告遲未依契約第4.11.6條規定於營運開始日
起6個月內引進原執行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黑橋牌」,又
未依契約第4.11.4條提出同質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
劃,被告授權代表人於103年7月10日函知原告應於103年8月
20日前完成改善(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10日北總0000000000
號函),逾期每日計違約金2萬元。然原告無視黑橋牌公司
亦係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之一,且始終未依契約第4.11.6條
規定進駐營運,亦未提出該公司之協力經營契約副本(協力
經營契約副本之內容,契約第4.11.2條有明文應記載之事項
,絕非區區一紙供貨契約),並以黑橋牌非連鎖餐飲為由,
拒絕提出替代協力經營企劃,又從原告準備書㈥狀第11頁至
第12頁有關「黑橋牌」櫃位之一覽表可知,兩造直到104年2
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才在委員建議下,接受由原告自營
該櫃位,販售黑橋牌商品,並提供假日熟食服務之替代方案
,原告亦於104年2月12日以大飲企字第008函知被告,請被
告同意導入,被告於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函覆同意。
㈤再者,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確實證據說明本案違約金120萬元
有何過高情事,且兩造針對本契約,預立每日新臺幣2萬元
之遲延違約金,係為避免將來證明損失困難,且亦有督促原
告儘速履約之意,並設有2個月上限,以避免過度,契約條
款之設計,已兼顧公平原則。且本案原告有4個櫃位均未導
入當初承諾引進之廠商(此還不計其他最後通過替代申請之
櫃位),且替代協力經營企劃一再遲延,本案係100年6月16
日開始營運,截至104年仍在辦理協力廠商替換,此客觀違
約情狀不可謂不嚴重。況原告遲延之日數,每一個櫃位均達
百餘日,黑橋牌甚至仍未改善完成,計罰120萬元已屬寬厚
;原告復主張本案未影響路人休憩飲食,要求酌減違約金,
不僅與上述違約金條款設立之宗旨不符,亦違反當初兩造之
合意,蓋原告與被告簽約前,應已研讀過契約條款,並接受
條款之約定內容為是,更遑論被告透過促參制度將石碇服務
區委由廠商經營,目的並非只要提供用路人一個用餐的地點
而已,更係冀望透過民間廠商參與經營,提升服務品質,擺
脫民眾對公共服務的刻板印象,且創造收益,嘉惠國庫。又
原告
自承該服務區經營以來權利金達成率僅由63.9%(預估
權利金係原告於投資計畫書中自行估算),但將此一嚴重落
差推卸給石碇服務區的地理位置,然原告當初參與招商時,
對於石碇服務區之地理環境應已做過一番了解,且服務區開
始營運後,國道5號車流並無異常滑落,原告主張營運績效
不佳係石碇服務區先天因素云云,被告實難接受。依原告投
資計畫第99頁規劃權利金第一年度至第四年度(100.7~104.
6)應繳交金額為2401.7萬元,然實際權利金繳交金額為153
6萬元,達成率63.9%,短收865.7萬元,深究其原因,應係
原告遲未依執行計畫書規劃導入加盟連鎖櫃位,另一原因則
係其原規劃三商巧福、吉野家、天仁喫茶趣、黑橋牌等加盟
連鎖廠商品牌效益未能達成,致被告權利金短收損失;是故
綜合考量原告履約期間延宕、違約情狀之重大,120萬元之
違約金絕非嚴厲,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㈥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石碇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卷
1第5頁),約定由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國道高速公路局
石碇服務區(下稱石碇服務區),期間自100年6月16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止,惟原評選投資計畫書所列之合作經營廠商
(即三商巧福、吉野家、喫茶趣等)未能進駐營運,被告於
103年8月21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懲罰
性違約金120萬元(卷1第34頁)。
㈡兩造於103年10月9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卷1第131頁),復
於104年2月2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卷1第132頁),原告不
服協調會第二次協調會決議中有關「…因正排飯、黑橋牌仍
未依限完成行政程序,依完成比例懲罰金違約金降為半數新
台幣(下同)60萬元」之部分,乃於104年2月26日以大飲企
字第011號函(卷1第35頁)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4年3月25
日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案因原告提出異議致協
調不成立,並命原告應於104年4月2日前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120萬元(卷1第133頁),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被告於104
年4月20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1第134頁)通知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扣抵原告以定期存款設定
質權之履
約保證金,並通知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前補足120萬元差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已於104年4月28日將履約保證金4,171,
900元扣除利息差額2,885元後,將4,169,015元匯入被告帳
戶。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原告公司函、
櫃位替代比較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權利金明細表、
交通○○○區○道○○○路局函、協力廠商設櫃同意書、經
濟部函、供貨合約書以為
佐證(卷1第5、53、151、224、24
9頁,卷2第5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
,並提出石碇服務區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公告、
資格文件之審查項目及審查標準表、綜合評審會議答詢及議
約補充說明、被告公司函、交通○○○區○道○○○路局北
區工程處函、交通○○○區○道○○○路局函、「石碇服務
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爭議」協調委員會協調記錄、第二次協
調委員會協調記錄、財政部函、原告公司執行計畫書、協力
廠商設櫃同意書以資為據(卷1第65、204、269頁,卷2第18
、7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情形?被告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11.1.3
.1條約定按日計罰新臺幣2萬元違約金(合計120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懲罰性違約金12
0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雙方所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之部分:
⑴依雙方所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2條約定:「服務區
內之餐飲、速食店、零售專櫃、自動販賣機等,乙方(即原
告)如有委由其他專業廠商協力經營必要,其與協力廠商合
作計畫之契約草案內容,應
包括但不限於營業比例、營業項
目、收取之權利金或租金,須事先於投資計畫書詳盡規劃,
並自協力廠商進駐營業日起1個月內,乙方應將與協力廠商
簽訂之正式契約副本報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授權代表人備
查。…」,第4.11.6條約定:「乙方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規
劃之協力廠商,除因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乙方應於營運開
始日起6個月內引進該協力廠商進駐。」,第10.1.1條約定
:「本契約
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事變等非雙方得
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
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第1.1.2.3條約定:「契約
文件…3.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第11.1.1.1條約定:「乙
方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應辦理之事項或相關
法令,
甲方除得要求限期改善外…並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甲方懲罰
性違約金」,第11.1.3.1條約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期限
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
每日新台幣貳萬元,有持續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
善為止。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收取,以2個月為上限。
」,此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在卷
可按(卷1第5頁),因此,
依照
上揭約定,原告參與招商時提出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及投資計畫書」,於雙方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後,即成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即應依照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引進
導入所列協力廠商進駐營運之義務,除非具有「天災、事變
」等等之事件且嚴重影響契約履行之情形外,原告應於開始
營運日後6個月內完成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否則即有
給付遲
延之違約,而原告如有委由其他專業廠商協力經營,乃為原
告應履約內容之變更,則應於協力廠商進駐營業日起1個月
內,將其與協力廠商間之契約副本,提出予被告備查,此項
提送契約副本之行為,為原告引進協力廠商應遵守之程序,
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一部,如被告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該義務
,乃屬原告契約義務給付遲延,並無排除計罰違約金之情,
而就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乃應依照情節輕重而以
每日2萬元並以2個月為上限,因此,如就依約履行之事項未
履行、違反契約義務時,經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即得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換算後為120萬元之上限,應
堪確信。
⑵次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約定:「乙方於投資計
畫中規劃之連鎖加盟中式餐飲或西式速食協力經營廠商,因
故不能進駐時,應另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
企劃,經甲方授權代表人核定後替代之。」等語,因此,若
非因不可抗力情事之原因,原告無法依照執行計畫書引進導
入協力廠商進駐營運時,原告即應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
4.11.4條之約定,即原告應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
協力經營企劃」,經被告授權代表人○○○區○道○○○路
局北區工程處核定後替代之,方屬符合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所
約定之內容,並非得由原告直接決定替代廠商進駐服務,又
此核定替代之程序,係於原告因未能依照執行計畫書之約定
引進導入之情形,換言之,乃原告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
替代方案,本質上即屬原告違反約定時之補救措施,而完成
核定替代程序後,乃發生協力經營廠商變更之效果,但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並未約定完成核定替代程序後即排除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其他約款之效果,因此,被告主張:依照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契約原告應於營運開始日後6個月內引進執行計畫
書上之協力廠商之義務,而本條係規定原定執行計畫書協力
廠商無法進駐之替代方案,本屬原告契約義務,若原告無法
依約引進,則應提出符合規定之協力經營企劃以進行核定替
代程序,但原告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及義務以
及遲延責任,並不因此
免除,而被告已經限期催告原告仍不
履行已屬遲延,即應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計罰違約
金等語,即非無由,
應堪採信。
㈢其次,就原告主張只要替代廠商進駐營運,即可認完成契約
義務,無須計罰違約金之部分,經查,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
4.11.2條約定:「自協力廠商進駐營業日起1個月內,乙方
應將與協力廠商簽訂之正式契約副本報甲方及甲方授權代表
人備查」,第4.11.4條約定:「乙方於投資計畫中規劃之連
鎖加盟中式餐飲或西式速食協力經營廠商,因故不能進駐時
,應另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劃,經甲方
授權代表人核定後替代之。」,第4.11.6條約定:「乙方經
營管理執行計畫書規劃之協力廠商,除因有不可抗力情事發
生,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6個月內引進該協力廠商進駐。
」,因此,原告應於營運開始日起6個月內,引進執行計畫
書所記載之協力廠商進駐,或提出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
廠商,經被告核定後替代,並且於協力廠商進駐營業日起1
個月內,將契約副本提出完成備查程序,其中,就替代之協
力廠商是否具備「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要件,被告即
有權就原告所提出之替代協力經營企劃進行實質審查,經核
定後方能替代,而並非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替代之協力廠商,
另就契約副本提出完成備查程序之約定,乃係因被告係以協
力經營廠商協助完成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履行事項,因
而為備查程序之約定,且該約定並未因為原執行計畫書或替
代協力廠商而有區分,是即均應於廠商進駐營運後1個月內
提出契約副本,方與該約定相符合,而原告主張:廠商進駐
賣場時,就已發生替代效果
等情,即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前
揭約定內容不符,尚不足採,應堪確定,因此,被告主張:
原告之契約義務,包括:⑴執行計畫書規劃之協力廠商進駐
、⑵或原規劃協力廠商不能進駐而改由相當廠商進駐並經被
告核定後替代、⑶以及將契約副本提出完成備查程序,應堪
採信。
㈣復就無法依照執行計畫書引進導入協力廠商進駐營運而變更
為其他協力廠商與改為自營之審核程序部分:按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第4.5.17條約定:「乙方應依其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
負責執行本案委託經營管理業務。」,因此,經營管理執行
計畫書乃為契約約定之履約內容,原告即應依照所提出之經
營管理執行計畫書履約,若無法引進,即應按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第4.11.4條所約定:「乙方於投資計畫中規劃之連鎖加
盟中式餐飲或西式速食協力經營廠商,因故不能進駐時,應
另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劃,經甲方授權
代表人核定後替代之。」之程序以為替代,乃因進駐營運廠
商為契約之內容,其變更無論是替代廠商進駐,或改由原告
自行營運,均屬原執行計畫即契約內容之變更,而此項改變
應由被告審查相關條件以確保符合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
4.5.17條約定之要件後同意,方能替代原約,且不論變更為
其他協力廠商與改為自營,就契約內容之變更以及保持「同
質同等商譽相當」之經營內容,形式上並無不同之處,均應
經由被告核定後替代,應堪採信,因此,被告主張:被告之
審查事項,即是確認原告所提出的替代企劃,是否符合「同
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的條件,就廠商資料、服務內容、商
品品項、價格等項目為比較,無論是替代廠商進駐或是原告
自行營運,均應同為比較,以便確認符合替代之條件,尤其
於原告自行營運時,為避免以自行營運之名義規避替代審查
,以及確保服務品質,及若有消費糾紛時責任歸屬之確定,
乃應提出諸如員工勞保資料作為自行營運之自營證明,乃非
無由。
㈤又就原告所主張
第三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
分公司進
駐經營,屬於原告自行營運
而非協力經營廠商之部分:經查
,原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中正分公司乃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本非同一人格,而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並無從遽以認定,尤其,原
告於103年7月8日所提出與被告之大飲企字第043號函,係依
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2條之約定檢送協力廠商契約副
本,亦即由原告與「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甜
辣蹦)」所簽訂之美食廠商合約書以為附件,由此足見原告
亦認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並非屬於原告自行
營運,而是協力經營廠商經營,因而依約提出協力廠商契約
副本,是原告前揭主張尚
難認屬有據,並無足採,又「正排
飯」之經營部分,其從業員工係屬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嗣於104年2月10日才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申報勞工
保險,並由原告於104年2月12日以大飲企字第008號函文請
為櫃位替代(卷1第106頁),由此足見第三人旭順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於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包括於經營
「甜辣蹦」及「正排飯」部分之期間,乃屬協力經營廠商,
應堪確定。
㈥而就「黑橋牌」櫃位是否屬於餐飲櫃位部分: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第91頁乃記載:「本次設櫃的協力廠商,
皆為市面上知名的連鎖餐飲」、「區內預計導入的知名連鎖
餐飲專櫃計有:三商巧福、吉野家、怡客咖啡、天仁喫茶趣
、儂特利速食、黑橋牌食品」等語,此有執行計畫書影本、
協力廠商設櫃同意書
在卷可按(卷2第18頁),是原告乃以
協力廠商「黑橋牌」作為連鎖餐飲專櫃之協力經營,又由原
告所提出之由協力經營廠商「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協力廠商設櫃同意書上亦記載「進駐服務區設立專櫃,
提供:熟熱食、點心輕食、伴手禮販售,並遵守合約相關之
管理」等語,此亦有協力廠商設櫃同意書在卷可按(卷2第
20頁),是協力經營廠商「黑橋牌」所提供之服務,乃包括
熟熱食、點心輕食之餐飲速食,亦符合原告將之規劃為連鎖
餐飲專櫃協力經營之情節吻合,應堪確定,況且,若非屬於
餐飲櫃位,即不能適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替代申
請之約定,則即無從替代變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及執行計畫
書之內容,亦即應由原告於執行計畫書所記載之「黑橋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駐營運,否則即屬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之約定,從而「黑橋牌」櫃位原先設定由黑橋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
嗣後因無法進駐營運,經原告於104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係改由協力經營廠商旭順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進駐營運等語(卷2第41頁),豈非自承其已屬違反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即非有據;因此,被告主張:依照
原告執行計畫書之記載,原告本即安排黑橋牌公司作為連鎖
餐飲服務之協力經營廠商,其提供「熟熱食、點心輕食、伴
手禮販售」服務之經營,為原告執行計畫書承諾其應履行的
義務,而「黑橋牌」櫃位屬於餐飲櫃位,則其原先設定由黑
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嗣後因無法進駐營運,改由協
力經營廠商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駐營運,其變動即應依
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約定辦理等語,應堪採據。
㈦再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有無違約及遲延天數之部分:
⑴三商巧福(替代廠商為甜辣蹦)之部分:原告並未引進執行
計畫書所記載之協力廠商「三商巧福」進駐營運,經被告授
權代表人於103年7月10日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應於103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卷1第129頁),原告則遲至
102年9月27日以大飲企字第064號函提出「甜辣蹦」之替代
申請(卷1第182頁),而該「甜辣蹦」係由替代廠商旭順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美食廠商合作書以為
經營(卷1第249頁),但因經被告等確認及現場試吃、要求
補提資料、調整質量及售價之後,仍認為替代廠商「甜辣蹦
」無法達到原廠商「三商巧福」之「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
」的條件,而且原告未檢附旭順公司之商譽證明,被告乃決
定不同意「由旭順公司經營甜辣蹦」的替代方案,並要求原
告補提改善或另提替代方案(卷1第114頁),嗣於104年2月
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經協調委員建議,被告方同意替代
(卷2第43頁),因此,自103年8月21日起算至104年2月2日
第二次協調會時同意替代止,合計為166天(期間原告雖於
104年1月20日提出契約副本,但被告原本不同意此部分替代
,而係於104年2月2日經協調委員建議才同意替代,即無從
溯及認為於104年1月20日已經符合並完成替代程序,
附此敘
明)。
⑵吉野家(替代廠商為正排飯)之部分:原告並未引進執行計
畫書所記載之協力廠商「吉野家」進駐營運,經被告授權代
表人於103年7月10日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
103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卷1第129頁),原告則遲至103
年10月21日以大飲企字第067號函提出「正排飯」之替代申
請,並遲至104年2月12日提出自營證明,以及至104年2月2
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協調委員建議原告提出勞保證明後由
被告同意審核替代,之後原告於104年2月12日以大飲企字第
008號函提出勞保證明(於此之前係由替代廠商旭順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替代經營,卷1第106頁),被告乃於104年2月16
日審核同意,因此,自103年8月21日起算至104年2月16日審
核同意止,合計為180日。
⑶喫茶趣(替代廠商為芋圓王)之部分:原告並未引進執行計
畫書所記載之協力廠商「喫茶趣」進駐營運,經被告授權代
表人於103年7月10日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
103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卷1第129頁),原告則遲至103
年10月21日以大飲企字第067號函提出「芋圓王」之替代申
請(卷1第186頁),並遲至104年1月30日提出契約副本(卷
1第1115頁),但因經被告等確認及現場試吃發現價格偏高
要求調整售價,經原告改善後,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審核
同意替代(卷1第274頁),
嗣經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契
約副本,被告104年2月10日同意備查(卷1第253頁),因此
,自103年8月21日起算至104年1月30日同意備查止,合計為
163日。
⑷黑橋牌(改由原告自營以為替代,為兼賣黑橋牌商品及提供
假日熟食服務)之部分:原告並未引進執行計畫書所記載之
協力廠商「黑橋牌」進駐營運,經被告授權代表人於103年7
月10日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8月20日
前完成改善(卷1第129頁),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完成,嗣
104年2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經協調委員建議以原告自
營該櫃位販售黑橋牌商品,並提供假日熟食服務作為替代方
案,原告方於104年2月12日以大飲企字第008函陳明願意遵
照決議內容,規劃於假日提供現場烤香腸熟食服務,而請准
予櫃位導入(卷1第106頁),經被告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
函覆同意(卷1第107頁),但原告迄今並未依照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前揭約定提出自營證明或符合之契約副本,至今仍未
依約完成改善。
⑸因此,原告就上揭4個櫃位之遲延引進、遲延提出替代申請
及遲延提出契約副本之情形,其每一櫃位遲延期間均已超過
100日,且黑橋牌部分至今仍未履約完成遲延狀態持續中,
是被告主張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1.1.3.1條之約定,以
懲罰性違約金計罰上限為2個月(60日)即120萬元作為計罰
之依據,即難認有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
據。
㈧至就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之部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
上字第9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0.1.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
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事變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
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
之履行者,而本件履行期間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有何天
災、事變等等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而原告並未於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本件有
何不可抗力情事?或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之情狀,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無從遽以採
據。
⑶其次,原告雖以商業環境欠佳、替代櫃位突然撤櫃,導致其
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為主張,但
是其所主張之前揭情節,與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並不相
同,並無從遽以援引,另外,替代櫃位廠商乃原告所選擇作
為協力經營廠商,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契約爭議,乃應
由原告與與櫃位廠商議定,而於契約中擬定相關約款,以確
定協力經營廠商確能進駐營運,而發生爭議時原告亦應與之
協商處理,而此均非不能預見、避免及控制之事件,而係為
原告履行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所應負責之事項,並非被告所影
承擔之責任,亦非得以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情節;況且,本件
石碇服務區的地理位置並未有何變動,本為原告提出執行計
畫書及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時所應考量審酌,又本○○○
區○○○○○道○號車流並無異常滑落,則原告主張營運績
效不佳係石碇服務區先天因素所造成,即無從遽以認定,
⑷從而,被告主張:本件並無不可抗力情事,亦無不可預見的
情事變更,因此無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存在本件契約條款及實
際課予之違約金符合公平原則,原告要求酌減違約金,未提
出應酌減之實據,並無從採信,而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預立每
日遲延違約金之上限,已經斟酌避免將來證明損失困難,且
亦有督促儘速履約,及避免過度之考量,已兼顧公平原則等
語,即非無由;因此,爰審酌本件有4個櫃位均未導入當初
承諾引進之廠商,替代協力經營企劃遲延,本件於100年6月
16日開始營運,至104年間仍在辦理協力廠商替換事項等等
情事,足認違約情事之事項非少、期間非短等等情節,以及
仍未完全履約完成且至今尚有未依約完成改善而持續違約之
狀況,則懲罰性違約金以120萬元作為計罰之依據,即無從
認有何過高不當之情。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上揭4個櫃位之遲延引進、遲延提出替代
申請及遲延提出契約副本之情形,其每一櫃位遲延期間均已
超過100日,且黑橋牌部分至今仍未履約完成遲延狀態持續
中,是被告主張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1.1.3.1條之約定
,以懲罰性違約金計罰上限為2個月(60日)即120萬元作為
計罰之依據,即難認有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本件有不可抗力情事或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狀,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