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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王鎮民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 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對原告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存 在」(卷1第136頁),復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 明第二項減縮不請求,並變更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 104年5月30日起算,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由原 告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國道高速公路局石碇服務區(下稱石 碇服務區),期間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惟 因經營環境及情事變更等因素,致原評選投資計畫書所列之 合作經營廠商(即三商巧福、吉野家、喫茶趣等)未能進駐 營運,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依 系爭契約第9.1之約定請求協調,經召開二次協調會後,於 104年2月2日決議「…因正排飯、黑橋牌仍未依限完成行政 程序,依完成比例懲罰金違約金降為半60萬元」,原告不服 上開決議,復以104年2月26日大飲企字第11號函陳情「應不 予罰款」,嗣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 局)北區工程處以104年3月25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案因原告提出異議致協調不成立,並命原告應於104年4月 2日前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而此120萬元違約金被告 自陳已於104年4月30日自兆豐銀行原告履約保證金專戶取得 ,被告取得120萬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㈡本件原告所提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規畫之協力廠商原先均同 意進駐營運,惟該等廠商事後以沒有利潤或其他原因不願進 駐之廠商有三商巧福、吉野家、怡客咖啡、喫茶趣、黑橋牌 等五家,此有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 公司、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寄予原告公司承辦經理于忠敏 email可稽,原告隨即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 約定,引進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替代廠商進駐營運,即 :「麵工坊」、「采味小吃」替代「三商巧福」、「雲滇小 館」替代「吉野家」、「芙羅拉咖啡」替代「喫茶趣」、「 烤番薯」替代「黑橋牌」。被告派駐營運現場職司監督履約 營運情形權責之駐區督導、承辦管理員均已知悉櫃位改善過 程表所載替代櫃位廠商實際進駐營運情形,且原告依系爭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五章權利金相關規定,按月將替代櫃進 駐營運所得收入按比例繳交營運權利金給被告,對此,被告 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並認同上開替代 櫃位符合合約約定之同質同等且商譽相當情形,進而同意核 定上開替代櫃位廠商進駐營運;嗣因商業環境欠佳等因素, 「三商巧福」之原替代櫃位廠商「采味小吃」於101年10月 13日,「吉野家」之原替代廠商「雲滇小館」於102年3月30 日,「怡客咖啡」之原替代廠商「芙羅拉咖啡」於101年6月 30日,「喫茶趣」之原替代廠商「芙羅拉咖啡」於101年6月 30日,「黑橋牌」之原替代櫃位廠商「烤番薯」於102年1月 31日,陸續分別突然撤櫃,致原告疲於奔命尋覓替代廠商然 仍無法於短時間內覓得上開諸多原櫃位之替代廠商。此乃非 原告所能控制或預測,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情事 。儘管如此,原告一方面仍不遺餘力尋覓替代櫃位,另一方 面原告乃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九章約定,就上開不可抗力 情事,於102年1月8日發文正式要求被告開協商會議協商解 決之道,此有原告102年1月8日大企飲004號函一份可稽;於 是,兩造乃就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情事導致協力 廠商或替代廠商進駐營運困難之爭議,第一次正式於102年5 月7日召開協商會議,但因雙方意見分歧並無共識協商不成 ,原告再於102年8月9日進一步發函正式申請被告依系爭經 營管理契約第九章約定召開「協調委員會」,尋求合理解決 本案紛爭方案,此有原告102年8月9日大飲企字第057號函一 份可稽,被告並於102年12月4日同意成立爭議協調委員會, 此有被告102年12月4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稽,經 過原告長達一年多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終於同意與原告於 103年10月9日召開第一次爭議協調委員會,並針對北區工程 處以103年8月21日北總自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主張原告 違約對原告按日2萬元連續懲罰違約金)達成決議,於是原 告大西洋公司引進協力廠商進駐之期限合意變更為103年12 月10日。 ㈢本件若鈞院認為原告有違約,則違約之期限起算點應區分為 遲誤103年12月10日(導入之期限)或遲誤104年1月10日( 提交契約副本之期限),且本件『導入』廠商之作為內涵系 一連串之複雜數次作為,包括『引進廠商進駐營業』、『提 出替代申請』、『協調監督廠商改進(依高公局審核結果)』 、『往返公文於高公局、廠商』,後者『提交』之作為內函 僅係簡單之一次性行為;另有關『導入之內涵及應遵守之時 間』,規定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6(當中之『引進協 力廠商進駐營運』即是第一次爭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 會議記錄所載之『導入』涵義,至於『提交契約副本內涵及 應遵守之時間』規定於契約第4.11.2,分屬不同契約條款, 是『導入廠商』為契約主給付義務,而『送交與協力廠商所 簽訂之契約副本予被告備查』僅為主給付義務完成後之備查 性質,顯非契約主給付義務,二者之給付義務性質不同,是 故若『導入廠商』與『提交契約副本予高公局』二者義務各 有違反時,有關違約罰金評價,自應分別為之,而不應將兩 者混合在一起做違約罰金評價,始符合公平正義及本件合約 、爭議協調委員會決議之精神。 ㈣再者,原告違約情節極其輕微,且原告並非惡意違約,此由 原告確實盡心盡力執行替代櫃位廠商進駐營業,包括「引進 廠商進駐營業」、「提出替代申請」、數次「協調監督廠商 改進(依高公局審核結果)」、數次「往返公文於高公局、 廠商」,期能達到被告高公局之要求,更遑論遲誤送交契約 副本期間原告仍正常營運而無中斷營運減少收益之情形,且 無違反高速公路用路人休憩飲食之公共利益,再徵之原告投 資計畫書所規畫之權利金繳交與實際權利金繳交之金額之達 成率固然平均僅有63.9%,然此結果與原告遲誤送交契約副 本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達成率之落差實乃係石碇服務 區先天區位受限,以致商場規模與經營型態深受影響,加上 近年來國內經濟環境亦遭遇水、電調漲連帶物價調升,造成 民眾實質所得減少,大幅降低民眾消費意願等經營情事改變 之故,被告顯未因原告前開輕微違約而有具體損失或損害, 且第二次爭議協調委員會,在誤認原告未完成行政程序屬於 違約情形下,亦調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至60萬元,則原告主 要違約部分並非主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是行政程序之遲誤,每 日2萬元之違約金、按日給付連續懲罰性違約金至120萬元, 確屬過高不合理,應予以酌減。 ㈤又按本件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款之內容,當中 之「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僅規定原執行計畫之協力 廠商(例如A廠商)因故無法進駐由非原執行計畫之協力廠 商(例如B廠商)替代之情形,至於,原執行計畫之協力廠 商(例如A廠商)因故無法進駐由原告大西洋自營部分,則 未有規定,則被告主張:變更協力廠商為大西洋公司自營之 情形,仍有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款之適用云 云,顯無理由。而且,變更協力廠商為原告大西洋公司自營 之情形,既然無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款之適用 ,則原告根本無須依該條款提出「替代協力廠商經營企劃」 之義務,或被告自創之「自營證明」之義務,且本件原告於 99年12月31日即取得系石碇服務區之經營者之身分,無畫蛇 添足再提出自營證明及經營計畫書之必要。 ㈥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4.11.4條款之約定,當中之「 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系爭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對於「解釋及定義」不確定法律概念「同 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標準為何,並無明文約定,因 此,解釋及適用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4.11.4條款內容 時,易生爭執,若拘泥於第4.11.4條款內容文字「乙方於投 資計畫中規畫之連鎖加盟中式餐飲或西式速食協力經營廠商 ,因故不能進駐時,應另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 協力經營計畫,經甲方授權代表人核定後替代之」,將產生 「解釋及定義」不確定法律概念「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 當」之權利將完全屬於契約當事人之單方被告,另一方契約 當事人即原告完全無任何置喙餘地,形成契約當事人「立於 不對等地位」之結果,且極易產生有權解釋定義不確定法律 概念「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一方即「被告濫用權 利」之後果。此顯然對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原告極大不公平, 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精神 、以及公平正義原則,本件原告履約過程在被告拘泥於上開 第4.11.4契約條款文字情況下,確實發生被告涉嫌濫權,於 原告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計畫時,任 意作出不利原告之解釋及定義,致原告無所適從疲於奔命等 不合理、不公平現象。是原告主張適用第4.11.4契約條款時 ,不應拘泥於第4.11.4契約條款所用之辭句,應依據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精神與目的,探 求契約目的及當事人之真意,並做有利於參與公共建設之廠 商(原告)之如下解釋:當原投資計畫之協力廠商因故不能 進駐,原告「提出並告知被告」引進客觀上具有與原訂計畫 中之廠商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廠商進駐賣場時,即 已發生替代效果應認已履行該條款之約定。亦即被告「核定 」替代與否之行為,不應做為判斷原告是否違反該條款之要 素,以免違反合公平正義原則,且原告上開主張亦獲本件爭 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會議決議肯認,並做成決議。 ㈦依照本件爭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會議決議內容,具有 變更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4.11.6款履約期限,重新約定履約 期限至103年12月10日,並重新認定有無連續違約金之處罰 ,亦以重新約定之履約期限為判斷基準之效力,則依據本件 管理契約第9.2.11條款以及第9.2.12條款約定,視同雙方成 立民事上和解,該決議內容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本件爭 議協調委員會於104年2月2日召開第二次爭議協調委員會, 判斷大西洋是否違約以及違約罰款乙節,係以103年12月10 日為履約期限為基準,亦可佐證明顯已重新約定原告大西洋 導入廠商之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10日,且有關連續違約金 之處罰,亦以重新約定之履約期限為判斷基準,此觀本件爭 議協調委員會於104年2月2日召開第二次爭議協調委員會會 議記錄內容甚明。 ㈧又前開決議內容之效力,並不會因原告對本件爭議協調委員 會104年2月2日召開第二次爭議協調委員會決議,提出異議 (針對該決議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行政程序決議違約金60 萬元部分)而推翻、無效,蓋由本件管理契約第9.2『協調 委員會及合意管轄』章節條款內容可知,爭議協調委員會每 次召開會議之決議效力,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相互依附關 係,且倘若兩造對每次決議內容均無異議,則每次決議均可 視同成立各自獨立之民事上和解,況兩造均無異議視同民事 上和解之本件爭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會議決議內容, 並無敘及:對後續協調之決議提出異議,則任何恢復120萬 元罰金云云,益證被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㈨又依照視為契約內容之「執行計畫書」內容前後文文字內容 ,尤其是第84頁、第88頁前後文內容,明顯可知,所謂「導 入」涵義即是指引進(協力)廠商進駐,又上開被告所屬北 區工程處函文所載之違約爭議意旨,僅為:「…迄今未符合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6條約定,核處大西洋懲罰性違約 金2萬元...103年8月20日前如仍未導入協力廠商,將依契約 第11.1.3規定按日連續處罰…」,而未論及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第4.11.2條規定之送交契約副本予被告備查之行政程序乙 節可知,本件第一次爭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會議記錄 ,以及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10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8月21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所載之「導入」涵 義係僅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6規定當中之「引進協力 廠商進駐營運」,而不包含契約4.11.2規定,送交與協力廠 商所簽訂之契約副本予被告備查之行政程序。 ㈩本件原告確於本件爭議協調委員會103年10月9日會議重新約 定履約期限103年12月10日內完成協力廠商「導入」程序, 原告完成導入程序或完成核准替代櫃位行政程序之協力廠商 如下:①協力廠商「怡客咖啡」之替代櫃位「獅王咖啡」完 成導入程序及核准替代櫃位行政程序;②協力廠商「喫茶趣 」之替代櫃位「芋圓王」,完成導入程序及核准替代櫃位行 政程序;③協力廠商「喫茶趣」之替代櫃位「芋圓王」,完 成導入程序及核准替代櫃位行政程序;④協力廠商「儂特利 」櫃位完成導入(沒有核准替代櫃位行政程序問題)。至其 餘有爭議之協力廠商完成導入程序之時間點及證據如下:① 協力廠商「黑橋牌」櫃位於103年12月12日完成導入;②協 力廠商「吉野家」替代櫃位「正排飯」部分於103年10月21 日完成導入;③「三商巧福」之替代櫃位廠商「甜辣蹦」部 分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導入,是原告已經完成爭議協調委 員會會議決議內容。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自本案開始營運時至今,原告始終未能引進三商巧福、吉野 家、喫茶趣、黑橋牌等4間連鎖櫃位進駐營運,經被告一再 函文催告後,原告始依契約規定,提出替代協力廠商經營企 劃,惟原告提出企劃一再拖延,且所提方案未符「同質或同 等且商譽相當」之條件,無法通過審核,且原告亦未提出適 格之協力經營契約副本供被告核備,被告乃依約計罰違約金 累計120萬元,並於104年4月20日發函履約保證銀行即兆豐 銀行扣抵履約保證金,兆豐銀行於104年4月28日將履約保證 金4,171,900元扣除利息差額2,885元,於104年4月28日將4, 169,015元逕匯入被告帳戶,其中120萬元作為違約金款項, 餘2,969,015元則改為現金履約保證。 ㈡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4.11.6條,除因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 ,原告應於營運開始日起6個月內引進該協力廠商進駐,是 原告本應有導入執行計畫書上所列協力廠商的契約義務,再 者,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原告欲變更於執行計 畫書中之協力廠商,應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 廠商經營企劃」,並經核定後方能替代,亦非可直接讓替代 廠商進駐服務,而所謂「協力廠商」係原告於參與招商時, 於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即原告參與招商時提出的「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及投資計畫書」)中所自行填列之廠商,且原告 既然在當初申請時於投資計畫中強調引進知名連鎖廠商為主 要訴求,而甄審條件中也將協力廠商之商譽等因素列為甄審 項目,原告以此取得最優先申請權,則為避免公共服務品質 下滑,也為杜絕不肖廠商以誇大之申請書得標後再以變更契 約方式要求減少其所承諾之項目之歪風,更為顧及對於其他 申請廠商造成不公,原告於提出替代申請時,被告絕對有權 也有義務去衡量該替代廠商是否符合「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 當」的條件,且亦必須經過被告同意,才能生效。因此,前 述契約第4.11.6條係要求原告於營運開始日後6個月內引進 執行計畫書上之協力廠商,若原告已確定無法引進,則應儘 速提出本條所規定之協力經營企劃,供被告或被告授權代表 人審核是否符合「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條件,經核定 後始成為新約定,且此前之遲延計罰,並不因此而取消,換 言之,在原協力廠商無法進駐之情況下,原告有依本條規定 提出替代經營企劃之義務,經被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亦屬 遲延,可計罰違約金,原告主張只要替代的廠商進駐營運即 屬「完成導入」云云,實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㈢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2條,原告應於協力廠商進 駐營業日起1個月內,將其與協力廠商間之契約副本,提出 予被告或其授權代表人備查,此項提送契約副本之行為,為 原告引進協力廠商手續之一部,為其契約義務,經被告限期 催告仍不履行,亦屬遲延,可計罰違約金;再者,依系爭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1.1.3.1條,被告未於原告催告後,限期 完成上述事項,得按日計罰新臺幣2萬元違約金,是故依此 一契約條款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未能依約履行之事項(違反 本契約之義務、應辦理之事項),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若其未於期限內改善,或經改善不符被告要求者,被告即得 以每日2萬元之金額計罰違約金,並以兩個月即60日為上限 ,換算後即為120萬元(計算式:20,000*60=1,200,000)。 ㈣是故就契約約定之協力廠商部分: ⒈「三商巧福」:原告遲未依契約第4.11.6條規定引進原執行 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三商巧福」,又未依契約第4.11.4條 提出同質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劃,被告授權代表人 函知原告應於103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北區工程處103年7 月10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逾期每日計違約金2萬元, 原告雖於102年9月27日時提出甜辣蹦之替代申請(原告102 年9月27日大飲企字第064號函),惟在原告提出申請後,經 被告及授權代表人多次確認(包含現場試吃)、要求補提資 料、調整質量及售價,均認無法達到「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 當」的條件,直到該櫃位於104年2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 ,才經協調委員建議,同意替代,因此自被告函文指定之期 限103年8月20日過後,從103年8月21日時起計罰,至104年2 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時同意替代為止(另原告已於104年1月 20日提出契約副本),總計166天,超過計罰上限2個月。 ⒉「吉野家」:原告遲未依契約第4.11.6條規定於營運開始日 起6個月內引進原執行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吉野家」,又 未依契約第4.11.4條提出同質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 劃,被告授權代表人於103年7月10日函知原告應於103年8月 20日前完成改善(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10日北總0000000000 號函),逾期每日計違約金2萬元,原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 始提出正排飯的替代申請(原告103年10月21日大飲企字第 067號函),104年2月12日始提出自營證明(原告104年2月4 日大飲企006號函);又本案因櫃位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 導入,自103年8月21日開始計算違約金,然依照原告所提出 的準備書㈥狀第7頁一覽表,其於103年10月21日起才提出「 正排飯」的替代申請,單單這段期間就已經達到2個月計罰 上限,因此無論有關正排飯自營或由旭順公司經營之爭議為 何,本櫃位至104年2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協調委員建 議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前提出勞保證明後,再由被告同意審 核替代,原告最後於104年2月12日提出該證明(即大西洋公 司與員工之勞保證明,見原告104年2月12日大飲企字第008 號函),被告始於104年2月16日審核同意,至此遲延日數總 計180日。 ⒊「喫茶趣」:原告遲未依契約第4.11.6條規定於營運開始日 起6個月內引進原執行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喫茶趣」,又 未依契約第4.11.4條提出同質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 劃,被告授權代表人於103年7月10日函知原告應於103年8月 20日前完成改善(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10日北總0000000000 號函),逾期每日計違約金2萬元,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始 提出芋圓王的替代申請(原告103年10月21日大飲企字第067 號函),104年1月30日始提出契約副本,又依照原告準備書 ㈥狀第6頁至第7頁有關「喫茶趣」替代為「芋圓王」櫃位之 一覽表可知,本櫃位亦係103年8月21日開始計罰,然原告至 103年10月21日,始提出替代申請,單單這段期間就已經達 到2個月計罰上限,原告提出申請後,因被告派員於現場試 吃發現價格偏高,乃要求改善,原告改善後,被告即於103 年12月12日審核同意替代,原告才又在104年1月30日提出契 約副本,被告104年2月10日同意備查,完成全部改善事項, 自103年8月21日計算至104年1月30日,總計遲延163日。 ⒋「黑橋牌」:原告遲未依契約第4.11.6條規定於營運開始日 起6個月內引進原執行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黑橋牌」,又 未依契約第4.11.4條提出同質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 劃,被告授權代表人於103年7月10日函知原告應於103年8月 20日前完成改善(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10日北總0000000000 號函),逾期每日計違約金2萬元。然原告無視黑橋牌公司 亦係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之一,且始終未依契約第4.11.6條 規定進駐營運,亦未提出該公司之協力經營契約副本(協力 經營契約副本之內容,契約第4.11.2條有明文應記載之事項 ,絕非區區一紙供貨契約),並以黑橋牌非連鎖餐飲為由, 拒絕提出替代協力經營企劃,又從原告準備書㈥狀第11頁至 第12頁有關「黑橋牌」櫃位之一覽表可知,兩造直到104年2 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才在委員建議下,接受由原告自營 該櫃位,販售黑橋牌商品,並提供假日熟食服務之替代方案 ,原告亦於104年2月12日以大飲企字第008函知被告,請被 告同意導入,被告於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函覆同意。 ㈤再者,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確實證據說明本案違約金120萬元 有何過高情事,且兩造針對本契約,預立每日新臺幣2萬元 之遲延違約金,係為避免將來證明損失困難,且亦有督促原 告儘速履約之意,並設有2個月上限,以避免過度,契約條 款之設計,已兼顧公平原則。且本案原告有4個櫃位均未導 入當初承諾引進之廠商(此還不計其他最後通過替代申請之 櫃位),且替代協力經營企劃一再遲延,本案係100年6月16 日開始營運,截至104年仍在辦理協力廠商替換,此客觀違 約情狀不可謂不嚴重。況原告遲延之日數,每一個櫃位均達 百餘日,黑橋牌甚至仍未改善完成,計罰120萬元已屬寬厚 ;原告復主張本案未影響路人休憩飲食,要求酌減違約金, 不僅與上述違約金條款設立之宗旨不符,亦違反當初兩造之 合意,蓋原告與被告簽約前,應已研讀過契約條款,並接受 條款之約定內容為是,更遑論被告透過促參制度將石碇服務 區委由廠商經營,目的並非只要提供用路人一個用餐的地點 而已,更係冀望透過民間廠商參與經營,提升服務品質,擺 脫民眾對公共服務的刻板印象,且創造收益,嘉惠國庫。又 原告自承該服務區經營以來權利金達成率僅由63.9%(預估 權利金係原告於投資計畫書中自行估算),但將此一嚴重落 差推卸給石碇服務區的地理位置,然原告當初參與招商時, 對於石碇服務區之地理環境應已做過一番了解,且服務區開 始營運後,國道5號車流並無異常滑落,原告主張營運績效 不佳係石碇服務區先天因素云云,被告實難接受。依原告投 資計畫第99頁規劃權利金第一年度至第四年度(100.7~104. 6)應繳交金額為2401.7萬元,然實際權利金繳交金額為153 6萬元,達成率63.9%,短收865.7萬元,深究其原因,應係 原告遲未依執行計畫書規劃導入加盟連鎖櫃位,另一原因則 係其原規劃三商巧福、吉野家、天仁喫茶趣、黑橋牌等加盟 連鎖廠商品牌效益未能達成,致被告權利金短收損失;是故 綜合考量原告履約期間延宕、違約情狀之重大,120萬元之 違約金絕非嚴厲,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石碇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卷 1第5頁),約定由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國道高速公路局 石碇服務區(下稱石碇服務區),期間自100年6月16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止,惟原評選投資計畫書所列之合作經營廠商 (即三商巧福、吉野家、喫茶趣等)未能進駐營運,被告於 103年8月21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懲罰 性違約金120萬元(卷1第34頁)。 ㈡兩造於103年10月9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卷1第131頁),復 於104年2月2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卷1第132頁),原告不 服協調會第二次協調會決議中有關「…因正排飯、黑橋牌仍 未依限完成行政程序,依完成比例懲罰金違約金降為半數新 台幣(下同)60萬元」之部分,乃於104年2月26日以大飲企 字第011號函(卷1第35頁)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4年3月25 日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案因原告提出異議致協 調不成立,並命原告應於104年4月2日前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120萬元(卷1第133頁),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被告於104 年4月20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1第134頁)通知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扣抵原告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履 約保證金,並通知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前補足120萬元差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已於104年4月28日將履約保證金4,171, 900元扣除利息差額2,885元後,將4,169,015元匯入被告帳 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原告公司函、 櫃位替代比較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權利金明細表、 交通○○○區○道○○○路局函、協力廠商設櫃同意書、經 濟部函、供貨合約書以為佐證(卷1第5、53、151、224、24 9頁,卷2第5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 ,並提出石碇服務區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公告、 資格文件之審查項目及審查標準表、綜合評審會議答詢及議 約補充說明、被告公司函、交通○○○區○道○○○路局北 區工程處函、交通○○○區○道○○○路局函、「石碇服務 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爭議」協調委員會協調記錄、第二次協 調委員會協調記錄、財政部函、原告公司執行計畫書、協力 廠商設櫃同意書以資為據(卷1第65、204、269頁,卷2第18 、7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情形?被告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11.1.3 .1條約定按日計罰新臺幣2萬元違約金(合計120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懲罰性違約金12 0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雙方所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之部分: ⑴依雙方所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2條約定:「服務區 內之餐飲、速食店、零售專櫃、自動販賣機等,乙方(即原 告)如有委由其他專業廠商協力經營必要,其與協力廠商合 作計畫之契約草案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營業比例、營業項 目、收取之權利金或租金,須事先於投資計畫書詳盡規劃, 並自協力廠商進駐營業日起1個月內,乙方應將與協力廠商 簽訂之正式契約副本報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授權代表人備 查。…」,第4.11.6條約定:「乙方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規 劃之協力廠商,除因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乙方應於營運開 始日起6個月內引進該協力廠商進駐。」,第10.1.1條約定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事變等非雙方得 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 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第1.1.2.3條約定:「契約 文件…3.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第11.1.1.1條約定:「乙 方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應辦理之事項或相關法令, 甲方除得要求限期改善外…並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甲方懲罰 性違約金」,第11.1.3.1條約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期限 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 每日新台幣貳萬元,有持續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 善為止。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收取,以2個月為上限。 」,此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在卷可按(卷1第5頁),因此, 依照上揭約定,原告參與招商時提出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及投資計畫書」,於雙方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後,即成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即應依照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引進 導入所列協力廠商進駐營運之義務,除非具有「天災、事變 」等等之事件且嚴重影響契約履行之情形外,原告應於開始 營運日後6個月內完成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否則即有給付遲 延之違約,而原告如有委由其他專業廠商協力經營,乃為原 告應履約內容之變更,則應於協力廠商進駐營業日起1個月 內,將其與協力廠商間之契約副本,提出予被告備查,此項 提送契約副本之行為,為原告引進協力廠商應遵守之程序, 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一部,如被告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該義務 ,乃屬原告契約義務給付遲延,並無排除計罰違約金之情, 而就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乃應依照情節輕重而以 每日2萬元並以2個月為上限,因此,如就依約履行之事項未 履行、違反契約義務時,經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即得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換算後為120萬元之上限,應 堪確信。 ⑵次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約定:「乙方於投資計 畫中規劃之連鎖加盟中式餐飲或西式速食協力經營廠商,因 故不能進駐時,應另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 企劃,經甲方授權代表人核定後替代之。」等語,因此,若 非因不可抗力情事之原因,原告無法依照執行計畫書引進導 入協力廠商進駐營運時,原告即應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 4.11.4條之約定,即原告應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 協力經營企劃」,經被告授權代表人○○○區○道○○○路 局北區工程處核定後替代之,方屬符合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所 約定之內容,並非得由原告直接決定替代廠商進駐服務,又 此核定替代之程序,係於原告因未能依照執行計畫書之約定 引進導入之情形,換言之,乃原告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 替代方案,本質上即屬原告違反約定時之補救措施,而完成 核定替代程序後,乃發生協力經營廠商變更之效果,但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並未約定完成核定替代程序後即排除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其他約款之效果,因此,被告主張:依照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契約原告應於營運開始日後6個月內引進執行計畫 書上之協力廠商之義務,而本條係規定原定執行計畫書協力 廠商無法進駐之替代方案,本屬原告契約義務,若原告無法 依約引進,則應提出符合規定之協力經營企劃以進行核定替 代程序,但原告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及義務以 及遲延責任,並不因此免除,而被告已經限期催告原告仍不 履行已屬遲延,即應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計罰違約 金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㈢其次,就原告主張只要替代廠商進駐營運,即可認完成契約 義務,無須計罰違約金之部分,經查,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 4.11.2條約定:「自協力廠商進駐營業日起1個月內,乙方 應將與協力廠商簽訂之正式契約副本報甲方及甲方授權代表 人備查」,第4.11.4條約定:「乙方於投資計畫中規劃之連 鎖加盟中式餐飲或西式速食協力經營廠商,因故不能進駐時 ,應另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劃,經甲方 授權代表人核定後替代之。」,第4.11.6條約定:「乙方經 營管理執行計畫書規劃之協力廠商,除因有不可抗力情事發 生,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6個月內引進該協力廠商進駐。 」,因此,原告應於營運開始日起6個月內,引進執行計畫 書所記載之協力廠商進駐,或提出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 廠商,經被告核定後替代,並且於協力廠商進駐營業日起1 個月內,將契約副本提出完成備查程序,其中,就替代之協 力廠商是否具備「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要件,被告即 有權就原告所提出之替代協力經營企劃進行實質審查,經核 定後方能替代,而並非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替代之協力廠商, 另就契約副本提出完成備查程序之約定,乃係因被告係以協 力經營廠商協助完成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履行事項,因 而為備查程序之約定,且該約定並未因為原執行計畫書或替 代協力廠商而有區分,是即均應於廠商進駐營運後1個月內 提出契約副本,方與該約定相符合,而原告主張:廠商進駐 賣場時,就已發生替代效果等情,即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前 揭約定內容不符,尚不足採,應堪確定,因此,被告主張: 原告之契約義務,包括:⑴執行計畫書規劃之協力廠商進駐 、⑵或原規劃協力廠商不能進駐而改由相當廠商進駐並經被 告核定後替代、⑶以及將契約副本提出完成備查程序,應堪 採信。 ㈣復就無法依照執行計畫書引進導入協力廠商進駐營運而變更 為其他協力廠商與改為自營之審核程序部分:按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第4.5.17條約定:「乙方應依其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 負責執行本案委託經營管理業務。」,因此,經營管理執行 計畫書乃為契約約定之履約內容,原告即應依照所提出之經 營管理執行計畫書履約,若無法引進,即應按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第4.11.4條所約定:「乙方於投資計畫中規劃之連鎖加 盟中式餐飲或西式速食協力經營廠商,因故不能進駐時,應 另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劃,經甲方授權 代表人核定後替代之。」之程序以為替代,乃因進駐營運廠 商為契約之內容,其變更無論是替代廠商進駐,或改由原告 自行營運,均屬原執行計畫即契約內容之變更,而此項改變 應由被告審查相關條件以確保符合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 4.5.17條約定之要件後同意,方能替代原約,且不論變更為 其他協力廠商與改為自營,就契約內容之變更以及保持「同 質同等商譽相當」之經營內容,形式上並無不同之處,均應 經由被告核定後替代,應堪採信,因此,被告主張:被告之 審查事項,即是確認原告所提出的替代企劃,是否符合「同 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的條件,就廠商資料、服務內容、商 品品項、價格等項目為比較,無論是替代廠商進駐或是原告 自行營運,均應同為比較,以便確認符合替代之條件,尤其 於原告自行營運時,為避免以自行營運之名義規避替代審查 ,以及確保服務品質,及若有消費糾紛時責任歸屬之確定, 乃應提出諸如員工勞保資料作為自行營運之自營證明,乃非 無由。 ㈤又就原告所主張第三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進 駐經營,屬於原告自行營運而非協力經營廠商之部分:經查 ,原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中正分公司乃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本非同一人格,而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並無從遽以認定,尤其,原 告於103年7月8日所提出與被告之大飲企字第043號函,係依 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2條之約定檢送協力廠商契約副 本,亦即由原告與「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甜 辣蹦)」所簽訂之美食廠商合約書以為附件,由此足見原告 亦認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並非屬於原告自行 營運,而是協力經營廠商經營,因而依約提出協力廠商契約 副本,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據,並無足採,又「正排 飯」之經營部分,其從業員工係屬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嗣於104年2月10日才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申報勞工 保險,並由原告於104年2月12日以大飲企字第008號函文請 為櫃位替代(卷1第106頁),由此足見第三人旭順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於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包括於經營 「甜辣蹦」及「正排飯」部分之期間,乃屬協力經營廠商, 應堪確定。 ㈥而就「黑橋牌」櫃位是否屬於餐飲櫃位部分: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第91頁乃記載:「本次設櫃的協力廠商, 皆為市面上知名的連鎖餐飲」、「區內預計導入的知名連鎖 餐飲專櫃計有:三商巧福、吉野家、怡客咖啡、天仁喫茶趣 、儂特利速食、黑橋牌食品」等語,此有執行計畫書影本、 協力廠商設櫃同意書在卷可按(卷2第18頁),是原告乃以 協力廠商「黑橋牌」作為連鎖餐飲專櫃之協力經營,又由原 告所提出之由協力經營廠商「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協力廠商設櫃同意書上亦記載「進駐服務區設立專櫃, 提供:熟熱食、點心輕食、伴手禮販售,並遵守合約相關之 管理」等語,此亦有協力廠商設櫃同意書在卷可按(卷2第 20頁),是協力經營廠商「黑橋牌」所提供之服務,乃包括 熟熱食、點心輕食之餐飲速食,亦符合原告將之規劃為連鎖 餐飲專櫃協力經營之情節吻合,應堪確定,況且,若非屬於 餐飲櫃位,即不能適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替代申 請之約定,則即無從替代變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及執行計畫 書之內容,亦即應由原告於執行計畫書所記載之「黑橋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駐營運,否則即屬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之約定,從而「黑橋牌」櫃位原先設定由黑橋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嗣後因無法進駐營運,經原告於104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係改由協力經營廠商旭順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進駐營運等語(卷2第41頁),豈非自承其已屬違反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即非有據;因此,被告主張:依照 原告執行計畫書之記載,原告本即安排黑橋牌公司作為連鎖 餐飲服務之協力經營廠商,其提供「熟熱食、點心輕食、伴 手禮販售」服務之經營,為原告執行計畫書承諾其應履行的 義務,而「黑橋牌」櫃位屬於餐飲櫃位,則其原先設定由黑 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嗣後因無法進駐營運,改由協 力經營廠商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駐營運,其變動即應依 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11.4條約定辦理等語,應堪採據。 ㈦再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有無違約及遲延天數之部分: ⑴三商巧福(替代廠商為甜辣蹦)之部分:原告並未引進執行 計畫書所記載之協力廠商「三商巧福」進駐營運,經被告授 權代表人於103年7月10日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應於103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卷1第129頁),原告則遲至 102年9月27日以大飲企字第064號函提出「甜辣蹦」之替代 申請(卷1第182頁),而該「甜辣蹦」係由替代廠商旭順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美食廠商合作書以為 經營(卷1第249頁),但因經被告等確認及現場試吃、要求 補提資料、調整質量及售價之後,仍認為替代廠商「甜辣蹦 」無法達到原廠商「三商巧福」之「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 」的條件,而且原告未檢附旭順公司之商譽證明,被告乃決 定不同意「由旭順公司經營甜辣蹦」的替代方案,並要求原 告補提改善或另提替代方案(卷1第114頁),嗣於104年2月 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經協調委員建議,被告方同意替代 (卷2第43頁),因此,自103年8月21日起算至104年2月2日 第二次協調會時同意替代止,合計為166天(期間原告雖於 104年1月20日提出契約副本,但被告原本不同意此部分替代 ,而係於104年2月2日經協調委員建議才同意替代,即無從 溯及認為於104年1月20日已經符合並完成替代程序,附此敘 明)。 ⑵吉野家(替代廠商為正排飯)之部分:原告並未引進執行計 畫書所記載之協力廠商「吉野家」進駐營運,經被告授權代 表人於103年7月10日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 103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卷1第129頁),原告則遲至103 年10月21日以大飲企字第067號函提出「正排飯」之替代申 請,並遲至104年2月12日提出自營證明,以及至104年2月2 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協調委員建議原告提出勞保證明後由 被告同意審核替代,之後原告於104年2月12日以大飲企字第 008號函提出勞保證明(於此之前係由替代廠商旭順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替代經營,卷1第106頁),被告乃於104年2月16 日審核同意,因此,自103年8月21日起算至104年2月16日審 核同意止,合計為180日。 ⑶喫茶趣(替代廠商為芋圓王)之部分:原告並未引進執行計 畫書所記載之協力廠商「喫茶趣」進駐營運,經被告授權代 表人於103年7月10日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 103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卷1第129頁),原告則遲至103 年10月21日以大飲企字第067號函提出「芋圓王」之替代申 請(卷1第186頁),並遲至104年1月30日提出契約副本(卷 1第1115頁),但因經被告等確認及現場試吃發現價格偏高 要求調整售價,經原告改善後,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審核 同意替代(卷1第274頁),嗣經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契 約副本,被告104年2月10日同意備查(卷1第253頁),因此 ,自103年8月21日起算至104年1月30日同意備查止,合計為 163日。 ⑷黑橋牌(改由原告自營以為替代,為兼賣黑橋牌商品及提供 假日熟食服務)之部分:原告並未引進執行計畫書所記載之 協力廠商「黑橋牌」進駐營運,經被告授權代表人於103年7 月10日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8月20日 前完成改善(卷1第129頁),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完成,嗣 104年2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時,經協調委員建議以原告自 營該櫃位販售黑橋牌商品,並提供假日熟食服務作為替代方 案,原告方於104年2月12日以大飲企字第008函陳明願意遵 照決議內容,規劃於假日提供現場烤香腸熟食服務,而請准 予櫃位導入(卷1第106頁),經被告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 函覆同意(卷1第107頁),但原告迄今並未依照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前揭約定提出自營證明或符合之契約副本,至今仍未 依約完成改善。 ⑸因此,原告就上揭4個櫃位之遲延引進、遲延提出替代申請 及遲延提出契約副本之情形,其每一櫃位遲延期間均已超過 100日,且黑橋牌部分至今仍未履約完成遲延狀態持續中, 是被告主張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1.1.3.1條之約定,以 懲罰性違約金計罰上限為2個月(60日)即120萬元作為計罰 之依據,即難認有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 據。 ㈧至就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之部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0.1.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 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事變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 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 之履行者,而本件履行期間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有何天 災、事變等等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而原告並未於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本件有 何不可抗力情事?或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之情狀,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無從遽以採 據。 ⑶其次,原告雖以商業環境欠佳、替代櫃位突然撤櫃,導致其 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為主張,但 是其所主張之前揭情節,與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並不相 同,並無從遽以援引,另外,替代櫃位廠商乃原告所選擇作 為協力經營廠商,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契約爭議,乃應 由原告與與櫃位廠商議定,而於契約中擬定相關約款,以確 定協力經營廠商確能進駐營運,而發生爭議時原告亦應與之 協商處理,而此均非不能預見、避免及控制之事件,而係為 原告履行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所應負責之事項,並非被告所影 承擔之責任,亦非得以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情節;況且,本件 石碇服務區的地理位置並未有何變動,本為原告提出執行計 畫書及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時所應考量審酌,又本○○○ 區○○○○○道○號車流並無異常滑落,則原告主張營運績 效不佳係石碇服務區先天因素所造成,即無從遽以認定, ⑷從而,被告主張:本件並無不可抗力情事,亦無不可預見的 情事變更,因此無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存在本件契約條款及實 際課予之違約金符合公平原則,原告要求酌減違約金,未提 出應酌減之實據,並無從採信,而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預立每 日遲延違約金之上限,已經斟酌避免將來證明損失困難,且 亦有督促儘速履約,及避免過度之考量,已兼顧公平原則等 語,即非無由;因此,爰審酌本件有4個櫃位均未導入當初 承諾引進之廠商,替代協力經營企劃遲延,本件於100年6月 16日開始營運,至104年間仍在辦理協力廠商替換事項等等 情事,足認違約情事之事項非少、期間非短等等情節,以及 仍未完全履約完成且至今尚有未依約完成改善而持續違約之 狀況,則懲罰性違約金以120萬元作為計罰之依據,即無從 認有何過高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上揭4個櫃位之遲延引進、遲延提出替代 申請及遲延提出契約副本之情形,其每一櫃位遲延期間均已 超過100日,且黑橋牌部分至今仍未履約完成遲延狀態持續 中,是被告主張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1.1.3.1條之約定 ,以懲罰性違約金計罰上限為2個月(60日)即120萬元作為 計罰之依據,即難認有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本件有不可抗力情事或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狀,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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