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張友倫
被 告 田文曦
訴訟
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
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移由本院
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四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號第1 頁,下稱審交簡附民卷)。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269 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復於104 年5 月18日以
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799 元
,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又於104 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
799 元,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起算日,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敬業四路口欲右轉彎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柏油道
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接近其車輛後方,而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貿然於上址路口
向右轉彎,不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摔倒在
地(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頰撕裂傷、左側肩鎖關節
半脫位之傷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調偵
字第1947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 號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被告提起
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審理,
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1,802,799 元,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總計13,043元(相關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至
附表五)。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7,390元
②漢醫堂中醫診所(下稱漢醫堂診所):1,940元
③元昌堂中醫診所(下稱元昌堂診所):1,280元
④龍昌診所:1,250元
⑤醫材費用:1,183元
⒉工作損失總計119,136元。
原告從事業務保險工作,車禍傷勢(左臉頰撕裂傷及左肩鎖
骨脫位,左上肢無法正常活動)已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運
動醫學科醫囑載明宜休養一個月及不宜提重物;重建整型科
醫生亦提醒臉傷癒合階段盡量避免外出接受日曬,以免造成
臉部傷口與原來膚色色差,故自事發日103年2月11日至103
年4月2日,除就診外接在家休養避免外出,原告亦提出勞保
局的傷病給付補償費證明(傷病給付的請領條件為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得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
)。因業務工作月收入非固定,原告始以101及102年度之年
度所得計算每日平均所得。則自事發日103年2月11日計算至
103年4月2日共計51 日(依勞動局職業傷病保險給付日止)
,再以本人101年和102年所得扣繳憑單所得總額(918,519
+786,930)元/(2×365天),換算每日平均薪資2336 元
。故工作損失為119,136 元(計算式:2336×51=119,136
元)。
⒊看護費用總計76,500元。
左臉頰撕裂傷經手術縫合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已影響日常
生活,包括睡覺、洗澡、運動等,於養傷
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需家屬輪流照顧原告之起居,每日看護費以1,500 元計算
。(計算式:1,500元×51日=76,500元)
⒋交通費用總計5,620元。
①家中至臺北榮總:約4.5KM,來回一次計程車車資280元,
共6.5次,計1820元
②家中至木柵元昌堂診所:約16KM,來回一次計程車車資73
0元,共2次,計1460元
③家中至龍昌診所:約15KM,來回一次計程車車資690 元,
共1次,計690元
④家中至漢醫堂診所:約1.5KM,來回一次計程車車資150元
,共11次,計1650元
⒌其他賠償總計19,500元。
①眼鏡費用:16,500元(發票見本院卷第104頁)
②外套費用:3,000元(未附單據,照片見104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1號卷第34頁)
⒍勞動力減損之傷害總計1,069,000元。
依臺北榮總醫院鑑定結果即104 年1 月13日榮總運動醫學科
診斷證明書,原告左肩關節功能減損約10% ,原告係於00年
00月00日生,依勞基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可工作
17年,原告以101 年及102 年的年度扣繳憑單計算年平均收
入為852,724 元【計算式為:( 918,519 +786,930 )/2=
852,724 】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自應將
上開期間之
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所
得一次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069,000 元【計算式
為:852,724 ×10 %×12.5364 (17年之霍夫曼計算利息)
=1,069,003 】
⒎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後,飽受身體傷痛、家庭及醫療支出、
及收入中斷的憂慮,以及顏面因系爭車禍事故留下人字形疤
痕,對原告身心受有巨大影響及痛苦。甚者,原告從事業務
工作,給客戶的第一印象相當重要,此疤痕對原告之自信心
及業務已有相當負面之影響。另左肩部鎖關節半脫位已造成
永久傷害,雖能維持手部一般功能,
惟仍須避免負重及激烈
動作,且左肩部關節活動受到侷限,勞動力減損已影響日常
生活,致使身心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總計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799 元,及自104 年5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
及書狀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遠不
足證明其受之損害,就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之
抗辯:
⒈就醫療費用部份:
①對原告至臺北榮總醫院急診及後續在「重建整型科」、「運
動醫學科」、「骨科」等之醫療費用,共計7,930 元部分均
不爭執。
②原告自102年2月18日起陸續於漢醫堂診所、元昌堂診所、龍
昌診所看診,惟其就診期間與在臺北榮總醫院治療期間重疊
,況臺北榮總醫院之門診紀錄或診斷證明書上,全無建議原
告尋求中醫協助之醫囑記載,
難認該等支出之必要。另漢醫
堂診所、元昌堂診所及龍昌診所回函均已敘明係病人自述因
車禍受傷,並非專業醫師診斷後之結果,自無法依病人自述
即認該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
因果關係,況依漢醫堂診所回
函,原告支出之費用為1,700 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1,940 元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而龍昌診所之回函亦僅提
及「一個月前左臉挫傷併疤痕生成」,然未敘明挫傷之原因
,且原告自費購買之除疤凝膠,依龍昌診所回函可知其係用
於「預防疤痕再度增生」,並非是治療疤痕,更足見該筆費
用支出並無必要。
③另被告就原告於川秀藥局、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購買藥材
支出之583 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仰德中醫診所花費600
元購買之加強型吊膏,則未見原告說明功用為何,此部分請
求應無理由。
⒉就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以勞保局職業傷病保險給付理賠之日數,主張其無法工
作日數為51日,惟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保險給付係依申請人
資料認定,並未對申請人無法工作日數實際調查。而由南山
人壽公司回函可知原告為業務人員而非
受僱人員,故無出缺
勤
記錄,原告既無法證明不能工作之日數,自應依臺北榮總
醫院回函所指「宜休養一個月及不宜提重物,並
俟其休養結
束後,始能恢復工作」之一個月期間,認定不能工作日數。
②原告以101、10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計算每日平均
薪資,惟原告係保險業務員,薪資除固定底薪外,尚包含業
績獎金在內,而獎金多寡須視每月業績
而定,非屬經常性收
入,則原告以101、102年度所得計算每日平均薪資,
難謂是
可預期之收入。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載明所核發
傷病給付之數額,係按「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
薪資700元」核定,故可推知原告之月薪應介於20,101 元至
21,000元間,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至多應為21,00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⒊就看護費用部分:
觀諸臺北榮總醫院之回函,已載明「宜休
養一個月及不宜提重物、病患於受傷期間,應可自理生活,
毋須他人照護」,故原告謂其傷勢已影響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生活
云云,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份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空言受傷期間往返看診,未見原告
舉證其確有實際支出,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僅為單方面之估
測,未提出計算憑據,亦未舉證說明其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
往來看診之必要性,且原告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就近至臺北榮
總醫院看診即為已足,況原告僅為臉部受有傷害,並不影響
其行動,原告此一主張
顯然無據。
⒌就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右轉彎時分心找路,
未依道路交通規則打方向燈,致直行之原告不及閃避而滑倒
在地。然被告車行速度甚慢,原告係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
始致其受有嚴重傷勢。故被告之加害行為非出於故意,且加
害程度亦甚輕微。再衡以原告左肩及左臉頰之傷勢,均在事
發當日即已治療完畢,不需住院或進行手術治療,縱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亦非重大,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懇請
鈞院衡酌上情予以酌減。
⒍就其他賠償部分:
①原告請求眼鏡毀損費用,固原告提出眼鏡購買發票為憑,然
該副眼鏡於何時購入、使用多久、折舊後殘餘價值若干,原
告均未詳加說明,逕以購入時金額計算,應不可採。
②外套毀損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外套之任何單據為證,空言受
有3000元之損害,亦不足採。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除被告在轉彎前未打方向燈外,亦
由於直行車輛之原告駕駛機車速度過快,致未能及時因應路
口突發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滑倒在地。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
與有過失,而應衡酌
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
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頰撕
裂傷、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而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
,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臺北榮總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3 年2 月11日至臺北榮總急診治
療,並因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左頰複雜性裂傷併傷口癒合
不良,及為門診追蹤左頰疤痕等情,而支出醫療費用7390元
(見附表一),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4 年8 月6 日北
總骨字第1041700043號函
暨所附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
榮總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門診紀錄、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第135 至136 頁、第63至80頁、第89至9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②漢醫堂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漢醫堂診所看診並拿取藥物服用,
業據其提出其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至漢
醫堂診所之收據為憑,主張此部分支出共計1,940 元(詳見
附表二)。經本院向漢醫堂中醫診所函詢,該診所函覆表示
: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至同年4 月1 日至該診所就醫,傷
勢為如病歷
所載「肩部挫傷」、「左肩峰痛、平舉會痛、左
膝關節外側痛、約二星期前車禍受傷」,且有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漢醫堂中醫診所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到院
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 至130 頁),而該疾病傷勢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前述「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傷害樣態雷同,足認係治療
系爭交通事故傷害所支出,故原告關於漢醫堂診所部分如附
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11所示之請求,共計1,840 元,自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 即103 年2 月28日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5
頁),惟該費用之收據上註明為「民俗調理」,亦未經漢醫
堂診所以上開函文採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之費用
,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應不予准許。
③元昌堂診所:
原告主張其至元昌堂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部分
,業經原告提出元昌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及收據在
卷可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此部分亦經元昌堂診所函稱:「一、經查原告確實曾於103
年2月18日及同年2月28日至本診所就診。二、患者於103年
2 月18日至本診所就診時主訴:於103 年2 月11日車禍碰撞
挫傷,經醫師診斷為左肩痛、腫痛、不能使力、不能支力肩
及上臂挫傷。因病情需要,當日購買三黃散10片、1000元敷
貼。(約5 天份量)」(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原告所
主張於元昌堂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有關,
應屬信實。
④龍昌診所: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至龍昌診所就診並支出
如附表四所示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爭
執之。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頰複雜性裂傷乙節,業
如上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龍昌診所函覆:「原告於10
3 年3 月18日至本院就診,主訴一個月前左臉挫傷併疤痕生
成,給予除疤凝膠一瓶預防疤痕再度增生」(見本院卷第
131 頁);且經臺北榮總醫院104 年8 月6 日函文說明載稱
:「病患於103 年2 月14日至本院重建整形外科門診就診,
其患有『左頰複雜性裂傷併傷口癒合不良』。依據同年2 月
18日之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主訴於本院急診室接受上開左頰
傷口縫合(長度2 公分),且於是日拆線並建議使用矽膠凝
膠…」(見本院卷第135 之1 頁)。是依
上揭函文內容以觀
,則原告為改善因臉頰外傷造成之疤痕,應認有至龍昌診所
就診並購買除疤凝膠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⑤醫材費用部份:
至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於治療期間購買之醫療器材費
用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共計583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發票6 張為證(見本院卷101 第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
因傷增加至仰德中醫診所購買附表五編號7 加強型吊膏600
元費用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此是否有購買必要,無以
為憑,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⑥從而,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部分於12,343元(7390+
1840+1280+1250+583 =12343 )範圍內,當為准許,逾
此部分則非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保險從業人員,依照101 年、102 年所得扣繳
憑單所得總額分別為918,519 元、786,930 元計算,每日平
均薪資為2,336 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後,運動醫學科醫囑載
明宜休養一個月及不宜提重物;重建整型科醫生亦提醒臉傷
癒合階段盡量避免外出接受日曬,以免造成臉部傷口與原來
膚色色差,故自事發日即103 年2 月11日至103 年4 月2 日
無法工作,因此減少薪資損失119,136 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6至87頁、)。惟被告辯稱原
告為保險業務員並無固定薪資,所領業務津貼為
承攬報酬,
應以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計算其每月薪資,且原告因車禍不
能工作之日數應以臺北榮總醫院回函之一個月期間為宜等語
,經查:
①原告所受有前開傷害所需之休養期間,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
之臺北榮總醫院,該院以前開函文回覆因被告患左側肩鎖關
節半脫位之傷勢,宜休養一個月及避免提重物,並俟其休養
結束後,始能恢復工作等情,有該函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
第135 頁),本院依照該函文內容所建議之休養期間,審酌
原告
自承係從事保險業務,認原告至少應有一個月之期間未
能正常工作,故原告主張其除上開肩傷外,為避免日曬造成
臉部傷口之色差,應休養51日乙節,
尚非足採。
②又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係按其招攬保險成果領有承攬報酬
(即各項津貼及獎金),所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亦無領取底
薪或其他薪資,且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公司未就業務人員
之出缺勤予以考核,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3日(104 )南壽業字第719 號函文暨所附所得給付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惟其究屬招攬保
險之佣酬所得,係按投保人繳付保費之比例計算,每月之所
得並非固定,原告如未能積極從事於保險業務,自無可享有
相關之佣酬。又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作為每
月平均薪資等語。惟原告既屬保險從業人員,勞保之投保薪
資並非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損
害之數額,故本院
參酌原告101 、102 年度所得資料及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函覆之結果(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 頁、本
院卷第86頁、第134 至135 頁),認應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半年即原告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實際所得總額335,52
3 元(計算式:20514 +55182 +36514 +94586 +88973
+39754 =335523)據為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之基準。據此
核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之薪資,應
以每月55,921元計之(計算式:335523÷6 =5592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屬
適當。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應按不能工作期間1 個月,每月薪資損失55,921元計算,據
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為55
,921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臉傷手殘影響日常生活,
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家屬協助照料,因而請求看護費
用計76,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於103 年2 月11日急診入院,左頰之傷口接受縫合後
,即於當日出院,至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之部分,係於103 年
2 月15日、103 年3 月14日回院追蹤,並經臺北榮總醫院函
載:「⒈查病患張友倫先生係患有『左側肩鎖關節關節半脫
位』,這樣的受傷,可因此次車禍所引起,宜休養一個月及
避免提重物,並俟其休養結束後,始能恢復工作。⒉病患於
受傷期間,應可自理生活,毋須他人照護。」,有該函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之1 頁),難認原告於受傷休養期
間已達需要看護之程度,而無需要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傷口需避免外出日曬及左上肢腫脹疼痛無
法正常活動,不適宜行走戶外或搭公車,以避免人潮撞擊、
車廂搖動等加重傷勢惡化之可能,就診多由家屬開車接送或
搭乘計程車,家屬開車並無收據,但此種基於親屬身份關係
之恩惠,不能嘉惠加害人,未有收據部分則為家人接送,故
以車程距離換算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榮總醫院、元昌堂診所
、龍昌診所、漢醫堂診所之車資,來回兩趟車資分別為280
元、730 元、690 元、150 元,故請求交通費用5,620 元,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計程車費部分,其中
有收據部分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5 元,即103 年2 月11日及
103 年2 月14日各支出145 元、140 元部分,應認可採。至
於原告主張由家人接送部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交通往
來亦非僅以計程車為必要,且原告係出院後回診或至中醫診
所就診,尚得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其亦未舉證其費用
。故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交通費支出之損害額
在285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其他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其當日所配戴之眼鏡(價值16,500元)及外套(
價值3,000 元)均遭損壞,共受有19,5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
,並提出眼鏡及外套受損之照片、眼鏡發票乙張為證(見審
交簡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辯稱原告固提
出眼鏡之購買發票,然不得逕以購入金額核定為損害金額云
云。經查,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摔倒在地,且臉部受有
左頰撕裂傷之傷害,則其主張佩戴於頭部之眼鏡毀損,實與
常情無違,堪予採信,經核原告提出購買眼鏡之統一發票乙
紙(見本院卷第104 頁),所購買時間為103 年3 月22日,
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不久之後,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係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眼鏡毀
損費用共16,5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左
肩受有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觀諸原告所提出外套照片中,外
套左肩處確實受有明顯破損髒污情形,故原告主張該件外套
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毀損,並非無據;原告雖不能證明外套
損失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外套係於車禍兩、三年前在
百貨公司以7 、8 千元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
)及一般市價行情,認原告得請求之外套損失金額以1,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左肩關節功能減損約10%之傷害,且其擔任保險業
務主管,常須
攜帶厚重資料、筆記型電腦到外面跑業務,與
客戶作保險之分析討論,並以101 年、102 年年度所得扣繳
憑單平均計算年收入為852,724 元,並請求所得一次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金額1,069,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
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至臺北榮總醫院就診,診斷原告因
103 年2 月11日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左肩關節功能減損約
10%,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依此可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減少之勞動
能力應為10%。另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以55,921元為計算標
準,業如上述,原告主張應以每年852,724 元、即每月71,
060 元為計算標準,亦無足取。
②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勞動年數計算至65歲,於
本件103 年2 月11日受傷時至65歲(120 年11月19日)強制
退休止,尚有17年又9 個月,原告請求17年(即204 個月)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無不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金額為824,360 元【計算方式為:55,921×10%×14
7.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204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824,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24,360 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洵無據。
⒎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有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左頰撕裂傷之傷害,不僅身體
、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而原告係碩士學歷,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主管人
員,於103 年間所得為940,145 元,名下有汽車及股利所得
,財產總額共計750,370 元;被告係大學畢業,於103 年間
所得為1,872,550 元,名下有汽車及及股利所得,財產總額
共計1,260,000 元,有兩造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警詢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
44至46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
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除被告在轉彎前未打方
向燈外,亦由於直行車輛之原告駕駛機車速度過快,致未能
及時因應路口突發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滑倒在地,故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而應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對
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以佐
,且系爭交通事故於刑事庭偵查審理時曾囑託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右轉
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因素,原告騎
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9
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3387433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實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
是以
,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而原告主張其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擴張其請求聲明之書狀
繕本係於104 年5 月18日寄送予被告,而被告亦同意以該日
為起算利息之日,有本院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104 年5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
409 元(計算式:7390+1840+1280+1250+583 +55921
+285 +17500 +824360+80000 =990409),及自104 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
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一:臺北榮總部分
┌──┬──────┬──────┬───────┬────────┬─────┬─────┬───┐
│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清單所在頁數│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 │ │ │額 │ │
├──┼──────┼──────┼───────┼────────┼─────┼─────┼───┤
│1 │103 年2 月11│急診 │650 │見本院卷第89頁 │不爭執 │650 │ │
├──┼──────┼──────┼───────┼────────┼─────┼─────┼───┤
│2 │103 年2 月14│重建整型 │460 │見本院卷第90頁 │同上 │460 │ │
├──┼──────┼──────┼───────┼────────┼─────┼─────┼───┤
│3 │103 年2 月15│運動醫學 │460 │見本院卷第90頁 │同上 │460 │ │
├──┼──────┼──────┼───────┼────────┼─────┼─────┼───┤
│4 │103 年2 月18│重建整型 │2130 │見本院卷第91頁 │同上 │2130 │ │
├──┼──────┼──────┼───────┼────────┼─────┼─────┼───┤
│5 │103 年3 月5 │重建整型 │400 │見本院卷第91頁 │同上 │400 │ │
├──┼──────┼──────┼───────┼────────┼─────┼─────┼───┤
│6 │103 年3 月14│運動醫學 │460 │見本院卷第92頁 │同上 │460 │ │
├──┼──────┼──────┼───────┼────────┼─────┼─────┼───┤
│7 │103 年4 月2 │重建整型 │500 │見本院卷第92頁 │同上 │500 │ │
├──┼──────┼──────┼───────┼────────┼─────┼─────┼───┤
│8 │103 年5 月14│重建整型 │400 │見本院卷第93頁 │同上 │400 │ │
├──┼──────┼──────┼───────┼────────┼─────┼─────┼───┤
│9 │103 年6 月18│骨折科 │460 │見本院卷第93頁 │同上 │460 │ │
├──┼──────┼──────┼───────┼────────┼─────┼─────┼───┤
│10 │103 年7 月2 │骨折科 │460 │見本院卷第94頁 │同上 │460 │ │
├──┼──────┼──────┼───────┼────────┼─────┼─────┼───┤
│11 │103 年8 月6 │重建整型 │400 │見本院卷第94頁 │同上 │400 │ │
├──┼──────┼──────┼───────┼────────┼─────┼─────┼───┤
│12 │104年1月13日│運動醫學 │610 │見本院卷第95頁 │同上 │610 │ │
├──┼──────┼──────┼───────┼────────┼─────┼─────┼───┤
│合計│ │ │7,390 │ │ │7,390 │ │
└──┴──────┴──────┴───────┴────────┴─────┴─────┴───┘
附表二:漢醫堂中醫診所
┌──┬────────┬──────┬──────┬─────────┬─────┬──────┬──┐
│編號│門診時間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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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2 月27日 │門診掛號費、│260 │見本院卷第95、96頁│爭執 │260 │ │
│ │ │藥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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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2 月28日 │民俗調理收據│100 │見本院卷第95頁 │爭執 │ 0 │ │
│ │ │(民俗費用、│ │ │ │ │ │
│ │ │外用費用) │ │ │ │ │ │
├──┼────────┼──────┼──────┼─────────┼─────┼──────┼──┤
│3 │103 年3 月1 日 │門診掛號費、│210 │見本院卷第96頁 │爭執 │210 │ │
│ │ │藥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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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3 月4 日 │門診掛號費、│210 │見本院卷第97頁 │爭執 │210 │ │
│ │ │藥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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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3 月8 日 │門診掛號費、│210 │見本院卷第97、98頁│爭執 │210 │ │
│ │ │藥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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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3 月11日 │門診掛號費 │150 │見本院卷第98頁 │爭執 │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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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3 月15日 │門診掛號費 │150 │見本院卷第98頁 │爭執 │150 │ │
├──┼────────┼──────┼──────┼─────────┼─────┼──────┼──┤
│8 │103 年3 月18日 │門診掛號費 │200 │見本院卷第98頁 │爭執 │200 │ │
├──┼────────┼──────┼──────┼─────────┼─────┼──────┼──┤
│9 │103 年3 月22日 │門診掛號費 │150 │見本院卷第99頁 │爭執 │150 │ │
├──┼────────┼──────┼──────┼─────────┼─────┼──────┼──┤
│10 │103 年3 月29日 │門診掛號費 │150 │見本院卷第99頁 │爭執 │150 │ │
├──┼────────┼──────┼──────┼─────────┼─────┼──────┼──┤
│11 │103 年4 月1 日 │門診掛號費 │150 │見本院卷第99頁 │爭執 │150 │ │
├──┼────────┼──────┼──────┼─────────┼─────┼──────┼──┤
│合計│ │ │1,940 │ │ │1,84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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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元昌堂中醫診所
┌──┬───────┬──────┬─────────┬────────┬─────┬──────┬──┐
│編號│門診時間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清單所在頁數│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 │ │ │ │ │ │ │ │
├──┼───────┼──────┼─────────┼────────┼─────┼──────┼──┤
│1 │103 年2 月18日│門診掛號費 │140 │見本院卷第99頁 │爭執 │140 │ │
│ │ │ │ │ │ │ │ │
├──┼───────┼──────┼─────────┼────────┼─────┼──────┼──┤
│2 │103 年2 月18日│三黃散 │1000 │見本院卷第100頁 │爭執 │1000 │ │
│ │ │ │ │ │ │ │ │
├──┼───────┼──────┼─────────┼────────┼─────┼──────┼──┤
│3 │103 年2 月28日│門診掛號費 │140 │見本院卷第100頁 │爭執 │140 │ │
│ │ │ │ │ │ │ │ │
├──┼───────┼──────┼─────────┼────────┼─────┼──────┼──┤
│合計│ │ │1,280 │ │ │1280 │ │
└──┴───────┴──────┴─────────┴────────┴─────┴──────┴──┘
附表四:龍昌診所
┌──┬───────┬────────┬───────┬────────┬─────┬─────┬───┐
│編號│門診時間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清單所在頁數│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 │ │ │額 │ │
├──┼───────┼────────┼───────┼────────┼─────┼─────┼───┤
│1 │103 年3 月18日│外用膏劑、證明費│1250 │見本院卷第100 頁│爭執 │1250 │ │
│ │ │ │ │ │ │ │ │
└──┴───────┴────────┴───────┴────────┴─────┴─────┴───┘
附表五:醫材費用
┌──┬───────┬──────┬─────────┬────────┬─────┬──────┬───┐
│編號│購買時間 │品名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清單所在頁數│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
├──┼───────┼──────┼─────────┼────────┼─────┼──────┼───┤
│1 │103 年2 月11 │川秀藥局醫材│60 │見本院卷第101頁 │不爭執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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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2 月11 │醫材 │118 │見本院卷第101頁 │不爭執 │118 │ │
├──┼───────┼──────┼─────────┼────────┼─────┼──────┼───┤
│3 │103年2月12日 │醫材 │90 │見本院卷第101頁 │不爭執 │90 │ │
├──┼───────┼──────┼─────────┼────────┼─────┼──────┼───┤
│4 │103 年2 月12日│外科剪刀、酒│165 │見本院卷第102頁 │不爭執 │165 │ │
│ │ │精棉片 │ │ │ │ │ │
├──┼───────┼──────┼─────────┼────────┼─────┼──────┼───┤
│5 │103 年2 月13日│攝子 │20 │見本院卷第102頁 │不爭執 │20 │ │
│ │ │ │ │ │ │ │ │
├──┼───────┼──────┼─────────┼────────┼─────┼──────┼───┤
│6 │103年2月15日 │醫材 │130 │見本院卷第103頁 │不爭執 │130 │ │
├──┼───────┼──────┼─────────┼────────┼─────┼──────┼───┤
│7 │103年2月15日 │加強型吊膏 │600 │見本院卷第103頁 │爭執 │0 │ │
├──┼───────┼──────┼─────────┼────────┼─────┼──────┼───┤
│合計│ │ │1,183 │ │ │58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