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思琦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劉品吟為被告之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
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41281號函准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
清算,被告並向本院呈報劉品吟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03年
10月24日北院木民譯103年度司司字第351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是原告
以劉品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9504元,及其中55萬
0022元自103年6月11日起,另42萬9482元自同年8月11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利息起算日
均為同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7日簽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
承攬湖口鄉綜合大樓
暨
愛勢村集會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所需磁磚材料,依系爭合約
第3條付款辦法,原告每月於25日送帳單,隔月10日請款,
被告依照實際進貨數量付款100%,並開立30天期票支付。
被告自同日起至同年5月30日被告陸續訂購外牆磁磚,原告
亦已將被告所訂購磁磚如數交付被告員工簽收。並分別於同
年4月17日、同年6月6日、20日、24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
共計97萬9504元(計算式:550,022+429,482=979,504)
。被告曾開立
發票日103年6月30日、面額49萬5020元之支票
給付,
惟前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
退票。依據前開約定,同年
6月25日前帳款於同年7月10日請款,被告應交付同年8月10
日支票支付,被告
迄今未支付,應負擔自
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
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2
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367、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訂購單、報價單、送貨通知單、簽
收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