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馬英九
訴訟
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
小,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
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
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
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51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原係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具狀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5
日在美麗島電子報上撰寫一篇標題為「吃頂新黑心錢,馬英
九準備坐牢?」文章,內容不實指稱原告原
法定代理人即黨
主席馬英九先生、馬團隊、馬陣營有收受頂新集團逾新臺幣
(下同)10億元之政治獻金,進而包庇頂新魏家獲得銀行高
額貸款、穩住頂新魏家在101 大樓的經營權,並使檢察體系
不敢法辦頂新集團等語,侵害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名
譽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狀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道歉聲明;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乃
於104 年5 月18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見本院卷第58頁至
62頁),改列馬英九為
本件原告,並主張被告撰寫前開文章
之言論內容不實,足使馬英九之社會評價收到貶損,名譽權
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給
付馬英九300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刊登道歉聲明。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以不
實言論侵害中國國民黨之名譽權,然觀前開文章之內容係針
對馬英九、馬政府、馬團隊所為之言論,而原告提出本件訴
訟時,馬英九為中國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提出本件
訴訟
核與被告是否侵害馬英九之名譽權攸關,即原訴及變更
之訴間關於此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得以相
互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足認原告所為
之變更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
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復按
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在
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
請求權者,對於其主
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
譽,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子嘉前於103 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上撰寫一篇
標題為「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文章,並記載:
「馬團隊在總統競選
期間,曾收了頂新魏家逾10億的政治獻
金。拿人手短、吃人嘴軟,只好以掩護魏家的方式,來掩蓋
自己貪污的事實。」、「所以,吃頂新黑心錢的馬團隊,恐
怕要做好坐牢的準備。」、「2012的總統大選後期…魏家危
機入市加碼投資,一次出手就是逾10億的政治獻金,這股荒
漠甘泉,讓馬團隊點滴在心頭。」、「根據監察資料顯示,
馬吳競選總部在2012年總統選舉的政治獻金,總收入為4億4
千多萬,那麼,就算整場選舉就只有頂新魏家捐款,那中間
的差額跑去哪了?馬團隊為何沒申報?消失的數億鈔票,誰
拿走了?這如果不是貪污,什麼才是貪污?正因為馬團隊收
受頂新鉅額黑心錢的消息被放出,就不難理解為何近年來,
馬政府總是一再的對頂新大開綠燈。」等語(下稱
系爭言論
),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而事實上原告、馬團
隊、馬陣營,均未有收受頂新魏家違法政治獻金之情事,遑
論收受高達逾10億元之金額。被告所述原告、馬團隊、馬陣
營收受頂新魏家逾10億元政治獻金等語,係屬
可證明真偽之
事實陳述,
而非表達評論意見,自不能僅以係就可受公評之
事發表評論,即可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以
事實陳述之方式對外散布系爭言論足以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
,則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內容係與事實相符,並業盡合理查
證義務,始可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自
訴訟
繫屬至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或其競選
團隊有收受頂新魏家10億元之政治獻金,甚且依眾所周知之
特偵組調查有關原告是否有收受頂新魏家非法政治獻金乙案
,也查明原告並未有收受非法政治獻金之情事,而可證明被
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確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即應提出其於發表
系爭言論前,究有何項可資合理確信為真實之依據,及業盡
如何之查證義務,以資判明被告是否可免負因散布不實言論
係原告馬英九名譽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並未提出其究經何項查證之證明方法,至於被告所提之
被證一至被證五,亦非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合依據或查證方
法,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證一為97年間之媒體報導,該報導中雖有記載陳師孟轉述
指稱李遠哲透露2 科技大老捐10億元給國民黨之事,
惟該報
導中亦明確記載國民黨已明確回應「絕無此事」,且至今並
無任何檢調機關偵辦此一案件,顯見該報導內容並非事實,
也未能使一般人確信所謂「馬團隊在總統競選期間,曾收了
頂新魏家逾10億的政治獻金」乙事係屬真實,況且該報導
所
稱10億元也不是頂新所給,故該報導並不能作為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之合理確信依據。
⒉被證二是103 年12月31日的報導,被證三則是103 年12月30
日的報導,二則報導都是在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發表系爭
言論之後才登出,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合理確
信依據。況且被證二、三
所載之相關人士,包括李遠哲、陳
師孟、王定宇等人,亦均非被告之查證對象,自難僅憑
上開
報導,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合理確信為真實之依據,或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⒊被證四報導內容僅稱頂新魏家曾製作統包兩岸農產品買賣之
簡報,並未記載頂新魏家有給原告馬英九或競選團隊10億元
之事,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合理依據。
⒋被證五為魏應交於104 年5 月8 日在特偵組的筆錄,該筆錄
是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才製作,且該筆錄內容亦未提及頂新
魏家曾給原告馬英九或競選團隊10億元之事,該筆錄不足以
作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合理依據。
⒌綜上,被告發表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
論,亦無任何可資合理確信其所稱頂新魏家有給原告或競選
團隊10億元之事,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卻公開散布此不實
言論,藉此誣指「馬英九準備坐牢」等語,故被告依法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此,本件被告於發表系
爭言論時,為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具有一
定之社會名望與地位,原告當時為現任總統,審酌
兩造之身
分、地位,以及被告係透過網路電子報公開散布系爭言論之
侵權行為方式,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洵屬
允當。本件被告係經由網路電子報之方式散布系爭言論,且
不設定閱讀權限,任憑閱讀者自由轉載,故僅以金錢賠償,
顯然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原告之名譽,自應再命被告應以登報
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予以登載,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適當方式。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聲明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第
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言論則以「馬團隊」、「馬陣營」、「馬政府」為對
象,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蓋原告
所指摘被告之系爭言論,均非以原告「馬英九」為評論對象
,原告既非上開言論所指涉之名譽權主體,自非本件
訴訟標
的之主體,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
分權者,故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顯有欠缺,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指涉對象,然自兩造身分、名譽侵害
程度、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情形等綜合評
價,亦足認被告已善盡其查證義務,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有相
當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或過失。蓋原告為中華
民國總統,其行為舉止無論係國家政事抑或個人私德,無不
備全民注視,自應接受公眾較嚴格之檢視,並對此檢視負較
高之容忍義務,關於被告對系爭言論應盡之查證義務,就本
件所涉政治捐獻之事,按
鈞院103 年度自字第127 號刑事判
決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近來涉及非法政治
獻金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行為人之查證義務應從輕認定,
蓋逾越法律限制之政治獻金的捐獻則多係私密為之,難以查
考。次就本件當事人身分而言,原告為前任中華民國總統,
若受到輿論質疑或中傷,無論是官方聲明、召開記者會或接
受採訪,甚至媒體投書,可毫無困難地進行澄清;被告為媒
體人,雖具有相當之輿論影響力,惟其左右輿論之能力尚難
與原告比擬。復就被告之論述內容而言,涉及總統大選政治
捐獻,與公眾事務高度密切相關,言論所涉議題具有高度公
共性及公益性。基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團隊此等公眾人
物及所涉政治金流之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其所言
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中研院前院長李
遠哲早於97年間即向前總統府秘書長陳師孟透漏,有兩位科
技業大老闆各拿了5 億給國民黨,此事亦經前總統陳水扁指
述,有兩位科技界老闆於原告競選總統期間各提供5 億元政
治獻金;
嗣後,李遠哲之上開言論即有前台南市議員王定宇
及陳師孟指述,該二人均稱頂新集團有捐獻2 個5 億給原告
,被告考量李遠哲之身分地位、人格及信用,認其發言必定
有所依據,又李遠哲近年來密切參與政治,確實足令被告相
信原告可能收受政治捐獻10億元乙事為真,且有王定宇、陳
師孟二人之公開指述甚明,則顯無再向李遠哲、王定宇或陳
師孟本人為再次查證之必要,被告遂形成相當之確信。故依
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得
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
㈢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而受有損害,被告不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雖指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
云云
,惟原告之社會評價於系爭言論作成之前後究有何差別?其
社會評價貶損之具體情況如何?均未提出相關事實證明之,
且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並未獲得社會大眾正面回應,依
原告所提之諸事證,亦未提及任何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
是故,
堪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並無貶損,故原告之名譽
並未受損害,被告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於美麗島電子報上撰寫標題為「吃頂
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 」文章,該文章內容指稱「當時
擔任中國國民黨黨主席之原告馬英九,於2012總統大選期間
,曾收了頂新魏家逾10億元的政治獻金」、「馬團隊在總統
競選期間,曾收了頂新魏家逾10億的政治獻金。拿人手短、
吃人嘴軟,只好以掩護魏家的方式,來掩蓋自己貪污的事實
。」、「所以,吃頂新黑心錢的馬團隊,恐怕要做好坐牢的
準備。」、「2012的總統大選後期…魏家危機入市加碼投資
,一次出手就是逾10億的政治獻金,這股荒漠甘泉,讓馬團
隊點滴在心頭。」、「根據監察資料顯示,馬吳競選總部在
2012年總統選舉的政治獻金,總收入為4億4千多萬,那麼,
就算整場選舉就只有頂新魏家捐款,那中間的差額跑去哪了
?馬團隊為何沒申報?消失的數億鈔票,誰拿走了?這如果
不是貪污,什麼才是貪污?正因為馬團隊收受頂新鉅額黑心
錢的消息被放出,就不難理解為何近年來,馬政府總是一再
的對頂新大開綠燈。」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有美麗島電
子報在卷
可參(見卷第12至13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言論性質上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查系爭言論之內容即「當時擔任中國國民黨黨主席之原告馬
英九,於2012總統大選期間,曾收了頂新魏家逾10億元的政
治獻金」、「馬團隊在總統競選期間,曾收了頂新魏家逾10
億的政治獻金。拿人手短、吃人嘴軟,只好以掩護魏家的方
式,來掩蓋自己貪污的事實。」、「2012的總統大選後期…
魏家危機入市加碼投資,一次出手就是逾10億的政治獻金,
這股荒漠甘泉,讓馬團隊點滴在心頭。」、「根據監察資料
顯示,馬吳競選總部在2012年總統選舉的政治獻金,總收入
為4億4千多萬,那麼,就算整場選舉就只有頂新魏家捐款,
那中間的差額跑去哪了?馬團隊為何沒申報?消失的數億鈔
票,誰拿走了?這如果不是貪污,什麼才是貪污?正因為馬
團隊收受頂新鉅額黑心錢的消息被放出,就不難理解為何近
年來,馬政府總是一再的對頂新大開綠燈。」等語,
核屬得
證明存否及真偽之事實陳述,尚與個人針對客觀事實加以評
論之意見表達
無涉。
㈡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系
爭言論之內容,係指述原告馬英九及其總統競選團隊於2012
總統大選期間,收受頂新魏家逾10億元的政治獻金,並以掩
護魏家的方式掩蓋原告貪污,使頂新集團取得銀行團高額貸
款取得中嘉網路經營權,並藉此穩住101的經營權,檢察機
關不敢偵辦頂新集團販售假油事件
等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應認已足使閱讀者產生原告收受違法政治獻金,涉及貪污
刑責,不法包庇頂新集團之認知,並進而對原告產生嫌惡感
,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
侵權行為。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對象並非原告,原告之名譽未
受到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經合理查證?
⒈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
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
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
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
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
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
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
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
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則被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
,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
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
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
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言論指述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
組於104年6月18日發布新聞稿,稱「有關告發人周玉蔻女士
告發馬英九總統等,疑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等一案,業經本
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偵查終結,認無具體犯罪事證
,於本(104)年6月17日予以簽結。」、「告發人告發之事
實,經綜合整理,可區分為兩大項,第一大項是關於頂新集
團是否捐贈政治獻金而使馬英九總統、馬英九總統行政團隊
及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圖利頂新集團。第二大項是馬
英九總統及國民黨是否違法收受電子業政治獻金。」、「、
上述二大項告發事實,經特偵組偵訊證人110人次,清查資
金10餘萬筆,函詢相關部會57次,調
閱卷宗資料100餘卷。
互核證人之證述,
勾稽資金流向,比對函查資料之記載,經
詳細調查後,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何人涉有罪嫌,爰予簽
結。」 等語(見最高檢察署網站特偵組新聞發佈網頁),
而被告
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供積極事證證明系爭
言論指述內容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內容並非真實乙
詞,即堪採信。
⒊被告
抗辯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查證義務,提出自由時報、中
時電子報、東森新聞網、風傳媒、壹週刊等報導及
訊問筆錄
等影本為證,經查,自由時於97年5月2日報導記載「陳師孟
昨轉述,李遠哲期許民進黨主席選舉,黨內所有人放下私心
,以台灣福祉為考量。陳師孟並透露,李遠哲談到總統大選
前和幾位科技大老餐敘,有兩位大老當場表示各拿了五億元
給國民黨。國民黨回應:無
稽之談絕無此事」;中時電子報
於103年12月31日報導「特偵組偵辦頂新政治獻金疑案,發
現前中央研究院院長李遠哲多年前曾向前總統陳水扁爆料,
指馬英九總統參選上屆總統時,曾收受2名科技業大老闆各5
億政治獻金,…2010年台北地院審理前總統陳水扁涉及金改
弊案時,扁為撇清國泰給他錢並非為了併購世華,他指稱李
遠哲曾說過,有兩位科技界老闆,在馬英九選總統時,各給
5億元政治獻金…」;東森新聞雲報導「台南市議員王定宇
30日上談話節目爆料,針對周玉蔻爆料馬英九總統收頂新黑
金一案,前總統秘書長陳師孟30日晚間去特偵組作證人,調
查中研院前院長李遠哲所說「頂新捐給馬英九兩個5億」。
…陳師孟說
案由寫著政治獻金案指涉的是馬英九,且李遠哲
說的事情是親自所聞,連業者是誰都很清楚,這筆錢從來沒
有報為政治獻金。」;風傳媒報導「…一同出席的政治評議
員王定宇爆料說,總統府前秘書長陳師孟今日作為證人去特
偵組,調查中央研究院前院長李遠哲所說「頂新捐給總統馬
英九兩固五億」…陳說案由寫「政治獻金案」指涉的是馬英
九,「李遠哲講的那個事情是親自所聞,連業者是誰都講得
很清楚,這筆錢從來沒有報政治獻金。」」;壹週刊報導「
…總統馬英九甚至還在總統府聽了魏家統包兩岸農產品買賣
的簡報,足見他們的關係非比尋常。有了最大門神當靠山,
魏家有恃無恐…」;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1555號
訊問筆錄記載「(問魏應交:是否有捐贈政治獻金予政黨或
政治人物,包括借用其他名義輾轉捐贈?)除了高雄縣黨部
,當時我有支出廣告文宣費用525萬,高雄縣黨部有開立廣
告文宣費用的單據給我,其他沒有。(問:頂新集團在國內
的相關事業體,是否曾捐贈政治獻金給任何候選人,包括20
08及2012年總統大選?)頂新集團事業體就只有曾經捐贈一
筆525萬元的廣告宣傳贊助費給國民黨高雄縣黨部…」等語
(見卷第138至147頁),前開訊問筆錄製作時間係104年5月
8日,屬系爭言論發表後所為,並非被告為系爭言論所憑之
訊息來源。前開報導係指陳師孟聽聞李遠哲指出原告參選總
統選舉時,曾收受2名科技業者各5億元政治獻金乙事,與系
爭言論所稱原告收受頂新集團10億元政治獻金乙節,二者關
於捐贈者、捐贈金額、捐贈時間全然不同,即前開新聞導內
容與原告是否收受頂新集團10億元政治獻金乙事,並無任何
關連性,則依被告身為新聞工作者之智識、判斷能力及經驗
,依據前開新聞報導所述陳師孟聽聞李遠哲指原告參選總統
選舉時,曾收受2名科技業者各5億元政治獻金乙事,客觀上
尚難據此合理假設推論原告收受頂新集團10億元政治獻金之
事實。況且前開導係稱李遠哲經二位科技業者口述各交付5
億元政治獻金與原告,陳師孟則係聽聞李遠哲轉述,王定宇
則再輾轉聽聞陳師孟轉述,此項新聞來源均屬他人之傳聞而
非事件當事人親自見聞,其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甚為薄弱,且
系爭言論所述事實亦無發表之急迫性,被告亦非無於合理範
圍內為查證之能力,衡情被告身分地位及能力為合理查證並
無困難,亦無成本過鉅之問題,惟被告
自承發表系爭言論前
未向李遠哲、陳師孟、王定宇等人查證(見卷第153頁、165
頁),或舉證證明已就新聞來源之真實性、可靠性作任何查
證工作,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並無任何理由足以合理確
信自己所言為真實。被告僅憑數則無法證明或可合理確信為
真實之新聞報導內容即恣意發表系爭言論刊登於美麗島電子
報,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抗辯已盡查證義務而得
阻卻違法之抗辯即非可採,是原告以其名譽受損為由,請求
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
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行為確已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曾任中華民國
第十三任總統,學歷為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以從政清廉
奉為終身圭臬,在社會上享有良好之清譽,被告未經查證,
亦缺乏其言論為真實之合理確信,而於103年10月15日在美
麗島電子報發表系爭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轉載
,確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本院審核被告身為專業之新聞
工作者,具相當之社會地位,發表系爭言論前應盡媒體合理
查證之義務,方符新聞媒體真實報導之倫理要求,被告於美
麗島電子報發表系爭言論影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萬元,方屬適當。
⒉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
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
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
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
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
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
當處分,目的
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
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經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登載於美麗島電子
報,透過網路之傳播,致多數人聽聞與閱讀,對原告之名譽
已為重大之侵害,本院斟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兩造身分、地
位及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認被告在具全國廣泛度之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
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
聲明各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
大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件一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吳子嘉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之美麗島電子報中,指│
│稱馬英九先生、馬團隊、馬陣營在2012總統大選期間收受頂│
│新魏家十億元之政治獻金等內容,並指稱有包庇頂新魏家取│
│得中嘉網路、101大樓經營權、取得銀行高額貸款、使檢調 │
│機關不敢法辦頂新集團等語,係與事實不符,該等不實內容│
│造成馬英九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特向馬英九先生表│
│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
│ 道歉人:吳子嘉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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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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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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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全國版│頭版│26.5 ×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
│自由時報 │全國版│頭版│24×35 (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
│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26×35.5 (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