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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立       熊國桓 被   告 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街○○○ 號,為本院管轄區 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向原告購買家具,價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604,150 元,並開立支票3 紙共計123,000 元 。上開款項先後有多次直接向被告請求或依票裁指示向銀 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民法 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50 元,及其中123,000 元 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 中481,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 單、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購貨發票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物,信原告之主 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150 元,及其中123, 000 元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481,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 13日(104 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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