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立
熊國桓
被 告 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街○○○ 號,為本院管轄區
域,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向原告購買家具,價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604,150 元,並開立支票3 紙共計123,000 元
。
詎上開款項先後有多次直接向被告請求或依票裁指示向銀
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
民法
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50 元,及其中123,000 元
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
中481,15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
單、送貨單、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購貨發票等影本為證,
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
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150 元,及其中123,
000 元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481,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
13日(104 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