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
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
銷契約」(下稱
系爭供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依
上開兩造間所訂系爭供銷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本
契約..雙方合意以甲方(指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供銷契約(見本院
支付命
令卷附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聲證一第十五頁)在卷
可稽
,對照原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所在地在台北市
南港區,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
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