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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 銷契約」(下稱系爭供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依上開兩造間所訂系爭供銷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本 契約..雙方合意以甲方(指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供銷契約(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附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一第十五頁)在卷可稽 ,對照原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所在地在台北市 南港區,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 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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