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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鑫源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嘉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WATSONS TRADING TERMS 0000000參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之一般採購條件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營零售業務,於全國設有門市販售 各項美妝及個人用品,被告公司則係原告之供應商,販售商 品予原告。兩造曾就被告販售予原告以憤怒鳥包裝之造型香 水(下稱系爭香水)產品合意退貨,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 至103 年5 月5 日間被告均已取回在案。系爭香水之數量經 被告逐一清點、核對、驗收並取回後,於原告所寄送之供應 商對帳函上蓋具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寄回原告(原告 業於103 年8 月6 日收受)。被告於收受原告於103 年12月 16日寄出送之對帳單、退貨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後,確實逐 一檢核並提出意見,經雙方逐一核對後,被告始於原告寄送 之對帳函上蓋具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核對之依據,然被告卻 於確認退貨款金額後,向原告抵賴稱應扣除部分費用,原告 因不耐與其爭辯,遂同意以(下同)56萬3,179 元作為退貨 款金額【計算式:570,389 元+200 元(退貨運費)-6,00 0 元(費用)-1,410(退貨差異)=563,179元】,並於10 3 年11月27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49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退貨款56萬3,179 元。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退貨款,並 一再爭執該退貨款金額應再扣除38萬2,621 元,為此,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退貨及逆物流而應給付原告共計 56萬3,179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179 元, 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或等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即係以買斷 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香水,而非係以寄賣之方式,且 以訂購30萬支為議價基礎,原告實際僅買入6 萬1,952 支, 明顯離30萬支之約定數量差距甚大,導致被告有鉅額庫存仍 存放置於工廠,因此產生鉅額損失,原告對此亦非不知情。 ㈡依一般交易法則,如買賣雙方以買斷方式為之,賣方當同意 給予買方較優惠之折扣,但如買賣雙方以寄買方式為之,賣 方僅得給予較少之折扣。兩造當初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即以買 斷方式為之,故被告同意給予原告按定價百分之40折讓金額 出售系爭香水,但因原告銷售狀況不理想,竟強制要求退貨 ,形同改以寄賣方式執行系爭協議書,被告當初僅同意給予 原告按定價百分之35之折讓金額,係合乎一般交易法則,何 況被告亦保留重新議價權。 ㈢系爭香水分為50ml及5 ml兩種規格,關於50ml之退貨數量為 1,968 支,而5ml 之退貨數量為5 萬9,940 支,因被告保留 重新議價之權利,原告於定型化契約中雖保留退貨之權利, 然兩造於簽約時,原告已同意於附約專屬獨家協議第7 條約 定加註:「○○○區○○路通家2013年8 月至2013年12月。 台灣地區藥妝美妝獨家銷售2013年8 月至2015年7 月。本合 約如銷售未達預期,得予重新議價。」,是被告按商品原始 售價減少百分之5 之優惠折扣,故關於50ml之退貨款,應再 扣除3 萬0,893 元【計算式:1,968 支×299 元×0.05(5% 折扣)×1.05(5%營業稅)=3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關於5ml 之退貨款,應再扣除31萬1,538 元【計算式:59 ,940支×99元×0.05(5%折扣)×1.05(5%營業稅)=311, 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兩種規格之退貨款,應再扣除 合計34萬2,431 元(計算式:30,893元+311,538元=342,4 31元),完全符合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一般交易常情。又依 原告提出之供應商對帳單,扣款項目中之W/H Returned Tra nspo(逆物流費用)4 萬0,190 元,再核以原告所提出之供 應商扣款明細,原告主張應收取4 萬0,190 元,應係由6 筆 W/H Returned Transpo合計而來(計算式:200 元+250 元 +150 元+250 元+38,540元+800 元=40,190元)。而依 系爭協議書第0301項目雖載明央倉送貨服務得按進倉發票金 額收取百分之2 之費用,然此已明確記載係依進倉發票金額 計算,而非於退貨時又再另行收取一次央倉送貨服務費用。 況依扣款明細表,此部分項目係記載箱乘以數量,可知應係 指紙箱費用、每箱50元,故原告向被告收取此費用,應無所 據。是本件退貨款應扣除38萬2,621 元(計算式:342,431 元+40,190元=382,621 元),當有所據。 ㈤被告竭盡所能配合原告之要求,額外提供陳列樹,甚至另完 成展示架之製作,支付約30萬元之成本費用。況展示架早已 完成,目前放置於工廠中,惟原告竟隱匿事實真相,任意指 摘被告無故賴帳,已取回貨物竟拒不返還貨款云云,可知原 告利用優勢通路商地位,簽訂有利於己之定型化契約,不僅 無需承擔任何銷售風險,利用合作之供應商獲取高額利潤, 再以強硬態度拒絕與供應合作商協商,此等態度及行為,令 被告完全無法認同。 ㈥系爭香水之製造商即訴外人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義公司)確已取得憤怒鳥總公司之商標授權,授權期間 自2013年7 月至2014年12月止。原告未向被告詢問及確認, 竟聽信不知名之訴外人自稱為憤怒鳥台灣地區合法代理商之 不實謊言,即指摘被告侵權,顯已妨礙被告名譽,且任意終 止兩造間合作協議,又限制被告將系爭香水銷售予其他通路 商之權利,致被告浪費大量人力、時間及費用等語,以資抗 辯。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102 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9 頁)。 ㈡被告於清點原告所退貨之系爭香水商品後,確實取回所退系 爭香水商品。 ㈢被告於原告所寄發之對帳函上蓋具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寄回, 原告並於103 年8 月6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71頁) 。 ㈣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寄發台北松山郵局第497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告其給付退貨款56萬3,179 元。 ㈤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6日將原告公司供應商對帳單、退貨明 細表、扣款明細表等件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供 應系爭香水予原告獨家銷售,而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至10 3 年5 月5 日陸續與被告合意退貨予被告,系爭香水並經被 告清點後取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退貨款 56萬3,179 元,該金額並業經被告確認,詎料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且一再爭執退貨款應扣除38萬2,621 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退貨款56萬3,179 元 ,是否有據?被告抗辯本件退貨款應扣除38萬2,621 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就被告販售予原告以憤怒鳥包裝之系爭香水 於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5 月5 日陸續合意退貨予被告, 且該退貨商品均已經被告取回,且雙方就退貨金額已為確認 ,被告並於原告寄送之供應商對帳函上蓋具被告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確認後寄回原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退貨商品 均經被告取回,惟否認已確認退貨金額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蕭正豐到庭證稱:「(問:契約書有載明保留退貨之 權利,證人是否知道?)當時為了要促成簽約,有看到但也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2頁)。證人李彥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自 稱有憤怒鳥代理權的人,來告知我們,他們才是臺灣合法的 代理人,但是我們已經銷售鑫源(即被告)的產品。後來我 們問鑫源是否有合法授權,鑫源並沒有明確提出」、「(問 :鑫源有提出什麼證明文件證明他們有合法授權?)沒有。 」等情(見同前筆錄第8 頁及第9 頁)等情;參以證人蕭正 豐證稱:「....我的回應是請自稱有代理權的人出具代理權 」等語(見同前筆錄第13頁)。雙方之書面契約既約定有被 告應擔保商品之合法性,復約定原告有無條件保留退貨之權 利(見系爭協議書「一般採購條件‧其他採購條款9.(iii )」),此皆為被告所明知並接受,是以本件憤怒鳥香水商 品既有侵權爭議,被告有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原告在 維護其自身之權益予以下架退貨,並無違誤,應堪認定。 ⑵證人蕭正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二對帳函》證人是 否知悉?)這個不是確認退貨金額,是確認退貨數量」、「 (問:《請提示原證7退廠資料明細表》上面有記載貨品有 短缺,是否為被告所書寫?)是的」等語(見同前筆錄第17 頁及第18頁),並有被告之人員手寫退貨短缺數量之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 確實已收受退貨,並清點數量及向原告反應有短缺之情無訛 。 ㈡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一般採購條件‧其他採購條款9. (iii)」,其記載:供應商同意如對屈臣氏(即本件原告 )給付之款項或扣款有爭執,應於知悉或收受款項30日內, 以存證信函向屈臣氏提出異議,否則推定屈臣氏主張之款項 或扣款為真正,供應商不得再為任何爭執」,此有該協議書 第4 頁可據(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又商品金額係可得確 定,數量一旦特定,自然可得出金額,況原告亦曾將570,38 9 元之明細,以供應商對帳單寄送予被告,被告亦蓋具被告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寄回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0頁)。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3頁),觀其內容可 知被告並不否認應給付原告570,389 元,只是抗辯應再扣除 342,431 元、40,190元云云(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於收 受退貨後並清點數量,雙方核對帳務,被告於對帳函上蓋用 發票章,確認應給付原告570,389 元,惟被告嗣後又向原告 表示應再扣除前揭部分費用,原告遂同意被告給付原告金額 為563,179 元。 ㈢至被告辯稱買賣是35%和40%,寄賣是30%和35%,藉以抗 辯退貨金額應再扣除若干金額云云;然證人蕭正豐證稱:「 (問:跟你談寄賣,你有沒有對寄賣去做研究?)有研究。 從頭到尾都是賣斷,根本沒有跟原告談過寄賣」、「(問: 寄賣跟買賣,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的時間點有何不同?) 這個我不清楚,這不在我權責範圍」等語(見同前筆錄第頁 15)。況「買賣」於商品交付時開立發票,原告自收受發票 起月結67日付款,「寄賣」係被告於該商品於原告門市銷售 後,開立發票,原告自收受發票起月結67日付款。是以若係 依「寄賣」方式合作,被告需商品於門市實際銷售後,始得 請款,取得款項之時間顯然晚於「買賣」之合作方式,故因 為買賣係原告應付款之時點早於門市售出,致原告退貨時會 產生負數帳。縱兩造間曾有此商議,然雙方係約定原告保留 退貨權利,退貨性質上屬買賣契約之解除,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給付之進貨金額,尚無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抗辯應再扣除342,431 元、40,190元云云,惟40,190 元應是退貨逆物流,正物流是2 %,逆物流參系爭協議書第 9 條其他採購條款約定,有退貨每箱50元,此為逆物流退貨 ,應無重複,跟正物流應係不同科目之費用,而342,431 元 之計算方式則為50元乘以770 箱,亦無被告所稱重複收取之 情形,此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3,17 9 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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