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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周鎮霖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 割房地之鑑價報告,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另應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 1項所明定。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 林炳乾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 表明請求分割之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土地之鑑價報 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 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足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 所,應併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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