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周鎮霖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
割房地之鑑價報告,並
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繳納
裁判費。另應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
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
1項所明定。
二、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
被告
林炳乾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上開土地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惟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
表明請求分割之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土地之鑑價報
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予以陳
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
適足反應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
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
所,應併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