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周鎮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炳乾、林榮貴、林建華、李金貴、陳林春美、
林春寶、林芳蓮、林芳玫、林仁吉、林仁昌、林陳于、林建竹、
林建榮、林富川、林宗保、林懷玉、林君穗、林相頤、林筑芮、
林花、楊榮發、顏福明、顏福清、林福來、林月嬌、顏月玲、黃
淑華、林王菊、蔡麗美、黃建博、黃一峯、林許寶彩、台灣仁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家數
位行銷有限公司、陳振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請求分割之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且原告亦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台灣仁本生
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
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割房地之鑑
價報告,並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另提出前
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原
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憑。而原告雖於104年6月25日具狀陳報
系爭房地「102
年3月」間之價額,然此
非原告「104年3月9日」起訴時之價
額,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發函原告仍請依前開裁定陳報系
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不依裁定內容確實補正,仍將
逕行駁回,該函亦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
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答詢表
附卷可稽,其訴即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