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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東傑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歐陽濟剛       王文靜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傑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桓毅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劉桓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東傑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劉桓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桓毅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歐陽翊翎原為情侶,本已論 及婚嫁,然嗣後分手。詎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夥同3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闖入由原告劉桓毅負責經營 之原告東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傑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路○○號6樓之3辦公處所,砸毀原告東傑公司所有之電 腦螢幕3臺,且分別以掌摑、徒手及持物品等方式傷害原告 劉桓毅,致原告劉桓毅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上背部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結果,以及衣物、眼鏡、手機、西點玻璃 罩之財物損害,且被告等人離去前復將原告劉桓毅所有之咖 啡玻璃杯及隨行杯取走。 (二)原告東傑公司受有3臺螢幕毀損之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1,970元,而原告劉桓毅則受有醫藥費用2,330元、眼鏡5, 000元、手機29,499元、衣物699元、西點玻璃罩5,000元、 咖啡玻璃杯及隨行杯2,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劉桓毅 因遭毆打,且共同毆打伊之男子為何人迄今未明,身心遭受 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傑公司11,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桓毅5,044,5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渠等自認毀損原告之電腦螢幕、眼鏡、手機、衣物,然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部分。而原告所請求之西點玻璃罩, 為被告王文靜購買後,轉由伊女兒即訴外人歐陽翊翎交付予 原告劉桓毅保管,故該西點玻璃罩並非屬原告劉桓毅所有。 又原告請求之2只咖啡玻璃杯係伊女兒歐陽翊翎贈與原告, 預作二人婚後共同生活之用。至咖啡隨行杯則係訴外人歐陽 翊翎借予原告劉桓毅使用,原告劉桓毅並非所有權人。原告 劉桓毅於本事件發生後,不時仍以知名部落客之姿張貼出國 旅遊照片、享用美食並發起美食團活動、於健身房打卡自拍 上傳、每日與網路粉絲道早晚安等行為,足見並無身心受創 之情,自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 (二)本件起因係原告劉桓毅與渠等之女兒原為情侶,本已論及婚 嫁且訂有婚期,詎原告劉桓毅無端解除婚約,致渠等及女兒 身心、名譽受創,因此一時氣憤始為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劉桓毅於103年4月間片面告知取消與渠等 之女歐陽翊翎婚約,被告因一時氣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4月28日進入原告東傑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路○○號6樓之3之辦公處所,質問原告劉桓毅何以毀婚,復分 別以掌摑、徒手或持物品等方式傷害原告劉桓毅,致原告劉 桓毅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上背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結果。被告歐陽濟剛並將原告東傑公司所有之3臺電腦螢幕 及原告劉桓毅所有之眼鏡砸毀,被告王文靜則將原告劉桓毅 所有之手機砸毀。原告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傷害等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10號、103年度 偵字第1423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各處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毀損罪有期徒刑2月,被告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誤,有前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166-167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共同傷害原告劉桓毅,並共同毀損原告劉桓毅及東傑 公司之物品,致原告劉桓毅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之損害,以 及原告東傑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東傑公司電腦螢幕毀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次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子 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⑵查,系爭電腦螢幕係於101年1月10日以每臺3,990元合計 11,970元購入,據原告東傑公司提出購買證明為憑(見附 民卷第6頁),則於受損時原告東傑公司已使用2年3月又 18日,是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970元÷(3+1)=2,99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11,970元-2,993元)×1/3×7/3年=6,982元 。據此,系爭電腦螢幕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4,988元( 11,970元-6,982元=4,988元),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二)原告劉桓毅部分: ⑴支出醫藥費、停車費、肌膚修復藥品部分: 原告劉桓毅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1,385元 、停車費45元、肌膚修復藥品900元合計2,330元。其中醫 藥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87頁),經核屬係因被告共同 傷害行為所致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至停車費部 分,雖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紙 發票字體模糊不清,開立時間、金額均難以辨識,無從認 為係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就診時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另原告主張購買肌膚修復藥品部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無醫囑證明有額外購買藥品之必要,自難 認其主張有據。 ⑵手機毀損部分: 原告劉桓毅固主張遭毀損之IPHONE5S手機價值為26,319元 云云,然查原告劉桓毅自認係於102年10月所購入(見本院 卷第161頁背面),佐以其所提出自美國購買手機之證明, 亦記載出貨日為10月(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係於 102年10月間購買,則及至毀損發生時即103年4月間,僅 使用半年餘,雖尚於保固期內,然因蘋果牌手機採地區保 固制度,該手機係於美國購買,在臺無法享有保固服務。 雖原告並未將手機送修,而係直接作廢(見本院卷第131頁 背面),然手機確有毀損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同款IPHONE5S型號、相同64GB容量、使 用半年餘、無保固服務等一切情況,認該手機斯時二手市 價應為18,000元,則原告劉桓毅手機毀損之損失以18,000 元為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至手機保護殼部分,原告 主張受有3,180元之損害,然原告既未證明該手機殼有何 毀損狀況,且未提出購買價格證明,自難認有此損害。 ⑶眼鏡毀損部分: 原告劉桓毅主張眼鏡毀損受有5,000元之損害云云,卻未 能提出購買時之證明,僅提出視易家眼鏡有限公司之驗光 紀錄暨維修(見附民卷第12頁)為據,則本院顯無從認定 眼鏡之價值為何,僅足認事後原告劉桓毅另行配戴之價格 而已,然與原告劉桓毅所受損害仍屬二事,蓋原告劉桓毅 遭損壞之鏡片規格、品牌與新鏡片是否同一實屬未明。而 復審酌眼鏡鏡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 質,以及原告前已使用約2年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眼鏡受損金額應為1,000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⑷西點玻璃罩毀損、咖啡玻璃杯及隨行杯部分: 經查,證人歐陽翊翎到庭證稱:咖啡隨行杯係因伊購買咖 啡予原告飲用,伊將咖啡交予原告時,原告尚表示待飲畢 會清洗後歸還;而玻璃杯係一對,伊係向原告表示結婚以 後可以一人使用一個玻璃杯,所以先放在原告處,一人一 個玻璃杯之意即係將其中一玻璃杯送予原告,因伊當時認 為婚後係一人使用一個;西點玻璃罩部分,之所以先交給 原告係因當時婚後欲居住之新屋已在裝潢,而婚後打算居 住之新屋離原告劉桓毅家很近,所以先把認為婚後要使用 之物交給原告劉桓毅存放,伊總共交給原告從日本買回之 筷子、星巴克玻璃杯、杯墊、馬卡龍玻璃罩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背面)。又參以證人與原告劉桓 毅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係先詢問原告劉桓毅是否欲飲用 咖啡,原告劉桓毅表示無杯子可用,證人係答稱隨行杯可 以給原告劉桓毅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則核諸前後文意 ,堪認證人當時表示將隨行杯提供予原告飲用咖啡使用, 並無贈與之意。況依吾人生活經驗,日常對話使用之語言 多非精準,「給你用」等語常用以表示提供予他人使用, 往往未有贈與之真意,是原告劉桓毅之主張自無足採。至 西點玻璃罩乙項,原告劉桓毅主張證人表示可以當未來裝 飾品,故屬原告劉桓毅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然 衡酌當時兩人已有婚約,且證人係表示可當未來裝飾品, 則證人之意顯指兩人婚後共同生活時可以為裝飾使用,並 非單獨贈與原告劉桓毅。是西點玻璃罩、咖啡隨行杯既非 屬原告劉桓毅所有,被告縱有砸毀或擅自取走之情,亦不 能認原告劉桓毅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至咖啡玻璃杯部分 ,證人既將其一贈與原告劉桓毅,被告擅自取走即屬侵害 原告該只咖啡玻璃杯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 咖啡玻璃杯售價為25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250元。 ⑸衣物毀損部分: 原告劉桓毅主張衣物遭毀損,受有699元之財產上損害云 云,卻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僅空言受損之金 額而已,則原告劉桓毅主張其所有之衣物遭毀損,受有 699元之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⑹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共 同傷害事件致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上背部挫傷、左膝 挫傷,均僅為挫傷,所受傷勢非重;再參以原告為美國奧 克蘭大學學士學歷(見本院卷第169頁),事件發生時為 33歲,102年度所得為1,893,918元、名下財產計24,110, 458元(見本院卷第32-35頁);被告歐陽濟剛102年度所 得為355,209元、名下財產計294,510元(見本院卷第36-3 7頁);被告王文靜102年度所得為391,063元、名下財產 計9,547,310元(見本院卷第38-41頁)等情,並斟酌被告 係因原告與證人間婚事突發生變,愛女心切始共同傷害原 告,原告所受傷勢,皆為體表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公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東傑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者為電腦螢幕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4,988元;原告劉桓毅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醫藥費用1,385元、手機毀損18,000元、眼鏡 1,000元、咖啡玻璃杯250元、慰撫金10,000元,合計 30,635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東傑公司4,988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桓毅30,6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見附民 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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