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江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秋蓉
被 告 歐存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變更申請書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被告為履行協議書之
約定,在本件支票用其印章為
背書,且在票據變更申請書親
自簽名及按指印,並郵寄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國保誠公司)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手續,
惟英國
保誠公司以電話向被告查詢
上開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卻
予
以否認,致上開支票及票據變更申請書遭退回,原告無從持
上開支票及票據變更申請書,向英國保誠公司辦理完成支票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手續,而兌領本件發票人為英國保誠公
司之支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本
件支票上被告之前開背書及該票據變更申請書為真正。核原
告所確認者為該背書行為及票據變更申請書是否為真正之「
基礎事實」存否,以認定
兩造及英國保誠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
,
尚非本於票據向被告有所請求,亦非向被告請求票款,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
適用。另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
則是依協議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請
求,則
訴訟標的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亦無前述特別審別
籍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查被告之
住所為桃園市○○區○○路○○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稽,並有原告
之民事聲請更正狀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