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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變更申請書真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江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蓉 被   告 歐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變更申請書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被告為履行協議書之 約定,在本件支票用其印章為背書,且在票據變更申請書親 自簽名及按指印,並郵寄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國保誠公司)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手續,惟英國 保誠公司以電話向被告查詢上開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卻予 以否認,致上開支票及票據變更申請書遭退回,原告無從持 上開支票及票據變更申請書,向英國保誠公司辦理完成支票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手續,而兌領本件發票人為英國保誠公 司之支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本 件支票上被告之前開背書及該票據變更申請書為真正。核原 告所確認者為該背書行為及票據變更申請書是否為真正之「 基礎事實」存否,以認定兩造及英國保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尚非本於票據向被告有所請求,亦非向被告請求票款,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另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 則是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請 求,則訴訟標的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亦無前述特別審別 籍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查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並有原告 之民事聲請更正狀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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