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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營業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仁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營業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記載「 相對人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1,780,608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3年11月28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5668號後,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合法提出異 議致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4年6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092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設店契約為請求,且追加假執行之聲 請,以及為先備位聲明之減縮,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微風台北車站設 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於微風廣場台北車站之 櫃位,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被 告於102年10月間要求原告配合店面改裝工程,並允諾屆時 將優先予以續約,原告考量改裝期間喪失之營業收入,以及 慮及未來之續約條件後,配合被告之要求,忍痛支出改裝 費用886,310元並停業進行改裝工程,孰料原告於103年2月 主動要求續約時,竟遭被告以「營業表現不佳、租金收入不 滿意」等為由拒絕續約,原告得於103年9月30日終止營業 ,被告要求原告於103年10月5日將設店區域回復原狀並返還 予被告占有,被告原應將原告103年9月份營業額487,824元 (已扣除保底抽成10,693元、營運費用59,661元、水電費6, 394元、郵資50元、手續費30元)返還予原告,被告逕遲 至104年1月份始交付上開款項,其中更將「地坪拆除工程」 170,336元、「機電工程」37,695元、「空調面板修繕」6 ,751元予以扣除,而僅匯予原告221,256元,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為此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系爭設店契約第 1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11,092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簽訂契約時,系爭設店區位已 在營業中毛胚屋之狀態為由,主張應回復至101年11月 簽訂系爭契約之狀態云云,惟101年11月之狀態,乃裝潢、 設備均已齊備,原告已可營業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倘 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至該時之狀態,一切之裝潢設備,原告 均得以保留、無須拆除,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豈非 形同具文,當非兩造訂約時之本意,況原告又於102年10月 重新裝潢,若貫徹原告所主張之「回復原狀」,原告豈非要 將101年11月當時之舊裝潢重新裝回,因此兩造就「騰空裝 潢物及設備」之訂約時真意,應指只要屬於裝潢物及設備之 性質,是以依兩造簽訂之設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有關「交還設店區位」之約定記載,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 狀,係以「騰空」為原則,且騰空之對象為「裝潢物」及「 設備」,因此只要屬於上開物品,除非被告指示可以保留, 依約原告即有騰空之義務。 ㈡又裝潢工程包含「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 程、鐵工工程」等,而地坪屬於「泥作工程」之一部,機電 屬於「水電工程」之一部,同屬於「裝潢物」,在兩造終止 契約後,依約原告即有拆除之義務,否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 已主動拆除多項裝潢、設備,則同屬於裝潢一部之「地坪」 及「機電」,何以無須拆除?況原告為埋設給、排水管路及 電線、防水層之緣故,因此將設店之部分區域墊高約20公分 ,該部分亦在原告內場作業區,較其他區域之地面明顯隆起 ,屬於「裝潢物」之一部,而非一般地面,足證原告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地坪拆除工程費用僅需60,165元,惟原告於起訴 前從未提出該筆估價單,且該估價單係記載「工程以圖面報 價,須勘驗現場實際數」,足見該估價單未必能與實際狀況 相符,該估價單亦有低估或漏估之情況,自不能以此認定拆 除工程之工程費多少為合理。 ㈣原告主張其重新施作之地坪僅有5坪,其餘8坪並未重新施作 ,該5坪之區域有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材料回補,其功能及狀 態與其他區域相近云云,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予拆除之地坪 ,主要為該5坪之區域,原告主張應依5坪與8坪之比例由兩 造分擔地坪拆除費用170,336元,即非可採。 ㈤兩造96年所簽訂之設店契約書第15條固曾約定契約終止後, 原告應以「現況返還」而非「回復原狀」,然此乃考量當時 台北車站在被告進駐前曾荒廢數年,為被告新設之營業據點 ,並非發展成熟之商場,為免廠商在營運初期之負擔過重, 因此給予較多之優惠,而約定契約終止後僅需以「現況返還 」,並與之約定較低之包底額及抽成比例,然兩造在101年 11月續約時,因台北車占二樓商場已初具規模,被告實無再 繼續犧牲自己而給予原告優惠之必要,經與原告重新協商條 件後,原告亦同意減少優惠,因此訂約時始將「現況返還」 之條件變更為「騰空裝潢物及設備回復原狀」,並約定較高 之包底額及抽成比例,是故該條件既經原告同意,其自有依 約遵守之義務,再無容許原告以失效及條件迥然不同之原契 約,主張其無拆除地坪、裝潢之義務。 ㈥又報價單(被證9)所列之「⒈A/C送風機電源恢復配置(含 工料);⒉A/C送風機控制開關恢復配置(含)工料;⒊廣 告燈電源恢復配置;⒋TR電源查修測試;⒌既有開關箱盤體 整理」項目(合計21,945元),以及空調面板修復之費用6, 751元,起因為原告交還設店區位前,即已損壞被告提供之 若干設備且未予修復,因此被告乃自行或委請專業廠商修復 ,並支出上開費用,且被告於原告撤離前一日(即103年10 月4日)即派員至設店區位初步會勘,即發現空調系統及招 牌燈等多項設施業已損壞,並於原告撤離次日(即103年10 月6日)即聯繫震瀚工程有限公司、圃國工程有限公司前往 勘查及報價,此亦屬民法第43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之損害賠 償,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解釋並無干係。 ㈦兩造間就契約重大事項之協議向來均以書面明文記載為之, 就原告所稱「配合店面改裝工程將優先予以續約」之部分, 絕無草率以口頭承諾之可能,且亦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 約定不符,況設店區位重新裝潢乃原告自行決定,該區位亦 在原告使用之設店區位內,而非在各專櫃共用或被告使用之 區域,其裝潢成果亦供原告營業之用,被告至多可因原告之 營業額增加後,收取較多之營業抽成費用而已,除此之外並 無利益,且原告之裝潢於其撤離後,並無法由其他專櫃使用 ,對被告而言亦無殘餘之使用價值,原告依民法第546條或 第176條等規定主張裝潢成果對被告有利,應返還裝潢費用 云云,自非可採。 ㈧原告在102年10、11月重新裝潢設店區位時起至103年9月30 日停止營業為止,僅於103年7、8月份之營業額超過包底營 業額75萬元,其餘各月營業額均低於包底營業額,是故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以原告之商品與市場需求有 落差為由決定不予原告續約,乃係基於市場之正當商業考量 ,自無須賠償原告。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微風台北車站 設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於微風廣場台北車站 之櫃位,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每月包底營業額為75萬元,契約期滿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店區 位,原告應返還營業費用等款項,嗣於103年9月30日被告以 原告之商品與市場需求有落差為由決定不予原告續約,原告 則於103年10月5日撤離,雙方所結算之金額中,除「拆除地 坪工程費用170,336元」、「拆除恢復機電工程費用37,695 元」、「空調面板損壞費用6,751元」之部分仍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兩造已經結算完畢,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微風廣場台北車站店設店契 約書、代扣經費請款書、對帳單、租金請款書、簽呈、照片 、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報價單、存證信函等文件以為佐 證(支付命令卷、卷第10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微風廣場台北車站店設店契約書、支 票影本、保證票退票簽收表、原告公司函、終止設店協議書 、微風台北車站設店契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 、工程報價單、設備請修單、專櫃支付對帳單、代扣經費請 款書、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業務用品申請單、報價單、銷貨憑單等文件以資為據 (卷第49、121、13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系爭 契約期滿終止後,原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為何?原告主 張應以「現況返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為「騰空裝潢 物及設備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原告於102年10月間重新 裝潢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請求「拆除地坪工程費用 170,336元」、「拆除恢復機電工程費用37,695元」、「空 調面板損壞費用6,751元」,以及「改裝工程費886,310元」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系爭設店區位原本係由長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逾 96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微風廣場台北車站設店契約書,其第 15條約定「乙方(長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於設店期限屆 滿或本契約解除或終止當日,以當時現況將設店區位遷讓交 還甲方」等語(支付命令卷參見),因此,依照該設店契約 書之約定,其乃負有「以當時現況」遷讓交還之義務,之後 於100年4月28日再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設店契約書,其第14條 約定「設店期限屆滿或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當日,乙方(即 原告)應負擔費用騰空設店區位,並回復原狀交還甲方(被 告)占用…」等語(卷第61頁),雙方繼之於101年11月2日 簽訂設店契約書,第7條交還設店區位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 設店期限屆滿當日或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當日,依甲方指示 乙方騰空設店區位之全部或一部裝潢物及設備後,將設店區 位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被告)占有…」等語(卷第66頁) ,此分別有各微風台北車站設店契約書在卷可按,而依照上 揭約定之情節以觀,長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照契約書第15 條約定,既然僅係負有「以當時現況」遷讓交還之義務,則 原告依照100年4月28日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騰空設店區位 ,並回復原狀交還」之義務,乃係應將設店區位回復成為於 100年4月28日簽約時之現狀,亦即長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返 還「當時現況」為已足,應確定,並無要求原告應回溯而 回復至簽約前之96年9月7日之狀況之理,再者,雖然雙方於 101年11月2日簽訂設店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依甲方指示 乙方騰空設店區位之全部或一部裝潢物及設備後」等語,然 而,原告回復原狀既然係以100年4月28日簽約時之現狀為限 ,則設店契約書第7條第1項雖然約定依照甲方指示回復原狀 交還等語,惟其所得指示之範圍,乃以回復原狀之範圍為限 ,亦即第7條第1項所約定所稱指示,並非要擴大原告回復原 狀範圍,更非加重原告就系爭契約回復原狀義務範圍之約定 ,而係於原告所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內,由被告決定所 應回復原狀之項目,賦予被告決定之權利,而並非得允許被 告指示契約以外事項之意,應堪確定,是原告主張,其所負 擔之回復原狀義務,應該是於101年11月間之設店區位狀況 ,而非回復成為毛胚屋之情況等語,乃非無由。 ㈢其次,就設店區位狀況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 間進行裝潢設店區位時,已將原有地坪打除重新施作,機電 部分亦重新施作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記載 「拆除工程」、「室內地坪拆除見底(RC地面)」、「電源 設備」、「泥作工程」、「地面灌漿墊高工程」等語在卷可 按(支付命令卷聲證6參見),足見原告係於102年10月間進 行上揭裝潢工程,則該部分自屬系爭契約所規範應由原告回 復原狀之範圍,應堪確定,因此,被告主張:拆除地坪工程 以及拆除恢復機電工程之部分,屬於原告於101年11月2日簽 訂契約之後所施作,應由原告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原告 未回復原狀,因此依照微風台北車站設店契約書第7條第2項 之約定,分別委託震瀚工程有限公司、圃國工程有限公司進 行拆除地坪工程、拆除恢復機電工程,並依據該約定就拆除 地坪工程費用170,336元、拆除恢復機電工程費用37,695元 之部分,由原告負擔該費用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又 原告雖以設店區位面積大約8坪許,而上揭工程實際施作之 面積僅有5坪許,因此主張上揭工程費用應依照面積比例而 計算工程費用等語,然而,系爭設店區位係在營業樓層中之 區位,面積僅有8坪許,乃為專櫃類型之營業場所,乃就該 設店區位之整體為劃一之規劃施工,因此,並無以該施工坪 數之面積比例作為計算工程費用之可能,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無從採據。另外,被告所主張空調面板三個受有損壞之部 分,固據被告提出銷貨憑單以為證明(卷第139頁),並主 張空調面板損壞部分之費用金額共6,751元等語,但是依照 該銷貨憑單之記載,該空調面板每個含稅為1,533元,三個 合計4,599元,是於此範圍之內,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 於其他金額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無從遽 以認定,即無從予以准許。 ㈣再者,就原告所請求之改裝工程費之部分,原告係以:雙方 於101年11月16日續約,之後於102年10月間被告允諾如原告 配合店面改裝工程,並由原告負擔相關工程費用886,310元 ,則被告將優先予以續約,經原告顧及合作關係及善意信賴 被告允諾,乃停業進行改裝工程並支出改裝工程費用,但原 告於103年2月要求續約,被告卻以原告營業不佳而不願續約 ,而於103年9月30日終止營業等情,原告因而主張:前因原 告配合店面改裝工程為附條件之約定,被告自應履行約定續 約,因被告事由而不履行債務,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184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店面改裝工程費用損害886,310元等語,以為主張。然而, 雙方所簽定之設店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㈣設店期限屆 滿…後,乙方對其自費施作或付費委託甲方代為施作之裝潢 物等財產,不得請求甲方負擔賠償或補償責任」等語,因此 ,原告所主張負擔改裝工程費以換取續約權利之部分,並非 屬於設店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且亦非,即與設店契約書前揭 約定之情節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遽以採信,況 且,設店契約書第9條第4項乃約定:「㈣本契約…如有未盡 事宜,由雙方另行協商簽訂書面協議補充規範之」等語,而 此部分亦據原告自承雙方並無簽署書面文件而僅有口頭約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變動設店契約書所約定之 內容,應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請求改裝工程費886,310 元之部分,即非有據,亦堪確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102年10月4日撤離台北車站 二樓所使用之系爭設店區位,是故兩造於102年10月5日起已 無法律關係,依法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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