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雲慶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恆焯
被 告 台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特巴赫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湯舒涵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之經銷
商。
期間被告同意原告銷售被告產品Indomethacin 1 mg/vi
al 3ml(下稱
系爭藥品),並提供相關文件作為台中榮民總
醫院申請衛福部專案進口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被告
基於業務需要,在尚未取得系爭核准函之前,將衛福部核准
其他醫院專案進口之系爭藥品共計200支委由其經銷商即訴
外人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販
售予原告,原告支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762元。
詎
被告違反誠信,於101年11月19日函告原告即日起停止銷售
系爭產品予原告,致原告雖於102年1月16日取得系爭核准函
後,卻無法辦理系爭藥品專案進口,以符合藥事法規之作業
規範。原告謹以本
起訴狀解除系爭藥品之交易,並依
民法第
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62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向昱昇公司購買系爭藥品並支付價金,
而非被告。原
告向昱昇公司購得系爭藥品後,衡諸常理,應立即提供給台
中榮民總醫院使用,被告不理解為何原告遲遲未將系爭藥品
提供使用,且並無於事後要求將系爭藥品退還被告之理。系
爭核准函載明需求為300支,原告已自昱昇公司購得200支,
客觀上已足因應需求,且原告欲進口之藥品係向國外製造廠
而非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發出之停止供
貨通知與原告可否根據系爭核准函進口系爭藥品毫無關聯,
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誠信,致原告受有購買系爭藥品
之損害,而解除系爭藥品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與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非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所發停止供貨通知與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等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與法定利息。以下析述之。
㈠、查,原告係向昱昇公司購買系爭藥品200支,未稅金額為504
,762元,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31日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
可稽,次查,昱昇公司與被告
公司是不同公司,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藥品並無成立契約關係
,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皆
堪信為
真。是系爭藥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昱昇公司,被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藥品為被告將衛福部核准其他醫院專案進口
之系爭藥品委由其經銷商昱昇公司所販賣與原告,被告只對
昱昇公司收款,昱昇公司是被告在臺灣的窗口(見本院卷第
26頁),
惟查此項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昱昇公司之間
,原告若欲主張解除契約,仍須以昱昇公司為對象,而非本
件被告。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藥品之買賣並無契約可供
解除,原告既無從解除契約,自亦無受領給付物可供返還。
又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係由昱昇公司所收取,被告並未因此受
有何種利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提出停止供貨通知影本1紙,被告雖不否認,惟爭執
其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連性。查,
上開停止供貨通知係
在原告購買系爭藥品之後,且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性,
原告以之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證人陳金龍、汪菁
惠、王贊森、周獻章作證,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