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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雲慶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恆焯 被   告 台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特巴赫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之經銷 商。期間被告同意原告銷售被告產品Indomethacin 1 mg/vi al 3ml(下稱系爭藥品),並提供相關文件作為台中榮民總 醫院申請衛福部專案進口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被告 基於業務需要,在尚未取得系爭核准函之前,將衛福部核准 其他醫院專案進口之系爭藥品共計200支委由其經銷商即訴 外人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販 售予原告,原告支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762元。詎 被告違反誠信,於101年11月19日函告原告即日起停止銷售 系爭產品予原告,致原告雖於102年1月16日取得系爭核准函 後,卻無法辦理系爭藥品專案進口,以符合藥事法規之作業 規範。原告謹以本起訴狀解除系爭藥品之交易,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62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向昱昇公司購買系爭藥品並支付價金,而非被告。原 告向昱昇公司購得系爭藥品後,衡諸常理,應立即提供給台 中榮民總醫院使用,被告不理解為何原告遲遲未將系爭藥品 提供使用,且並無於事後要求將系爭藥品退還被告之理。系 爭核准函載明需求為300支,原告已自昱昇公司購得200支, 客觀上已足因應需求,且原告欲進口之藥品係向國外製造廠 而非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發出之停止供 貨通知與原告可否根據系爭核准函進口系爭藥品毫無關聯, 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誠信,致原告受有購買系爭藥品 之損害,而解除系爭藥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與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非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所發停止供貨通知與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等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與法定利息。以下析述之。 ㈠、查,原告係向昱昇公司購買系爭藥品200支,未稅金額為504 ,762元,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31日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可稽,次查,昱昇公司與被告 公司是不同公司,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藥品並無成立契約關係 ,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皆堪信為 真。是系爭藥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昱昇公司,被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藥品為被告將衛福部核准其他醫院專案進口 之系爭藥品委由其經銷商昱昇公司所販賣與原告,被告只對 昱昇公司收款,昱昇公司是被告在臺灣的窗口(見本院卷第 26頁),惟查此項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昱昇公司之間 ,原告若欲主張解除契約,仍須以昱昇公司為對象,而非本 件被告。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藥品之買賣並無契約可供 解除,原告既無從解除契約,自亦無受領給付物可供返還。 又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係由昱昇公司所收取,被告並未因此受 有何種利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提出停止供貨通知影本1紙,被告雖不否認,惟爭執 其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連性。查,上開停止供貨通知係 在原告購買系爭藥品之後,且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性, 原告以之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證人陳金龍、汪菁 惠、王贊森、周獻章作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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