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郭良吉
訴訟
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被 告 陳鵬宇
陳韻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鵬宇將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額
及股份移轉予被告陳信謙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鵬
宇將如附表二所示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被告呂月蘭之行為,
應予撤銷。
嗣撤回對被告陳信謙、呂月蘭之訴,另追加對被
告陳韻宇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鵬宇將如附表所示出
資額及股份移轉予被告陳韻宇之行為,應予撤銷。查原告變
更追加後之訴與原起訴就被告間應予撤銷之出資額及股份移
轉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是原告為
上開變更追
加,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鵬宇前簽發
本票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300,000元,因屆期未還,原告即持前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在案。被告陳鵬宇雖對原告提起確認借款債權及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
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
決被告陳鵬宇敗訴並確定。嗣於民國101年6月間,被告陳鵬
宇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及股份
(下稱
系爭股份),轉讓予其妹即被告陳韻宇,損害原告之
債權,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將被
告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
予以撤銷。又縱被告陳鵬宇係以有
償之方式,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陳韻宇,亦因被告陳韻宇為
被告陳鵬宇之妹,應知悉被告陳鵬宇對原告有欠款未還之事
實,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應符合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之
抗辯則陳述以:
1、被告陳韻宇匯予證人趙凡隱之1,100,000元倘確係其自有資
金,而借予被告陳鵬宇以償還對原告所欠部分債務,並自被
告陳鵬宇受讓系爭股份,被告陳韻宇大可自銀行帳戶提領該
款項後,同時向該銀行申請換為本行支票,再交付予被告陳
鵬宇,無需大費周章,將該款項先匯予證人趙凡隱,再由趙
凡隱向銀行申請換為本行支票,再交付予被告陳鵬宇,被告
陳韻宇前開所為顯係欲隱藏被告之父母親替被告陳鵬宇清償
債務,及為避免被告陳鵬宇之系爭股權遭受強制執行,而將
系爭股權無償轉讓予被告陳韻宇之事實。
2、又原屬被告陳鵬宇所有之股權,分別於101年6月18日至6月2
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韻宇,嗣被告陳韻宇於101年7月6日匯
款1,100,000元予證人趙凡隱,並由證人趙凡隱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為同額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本行支票)。而
被告陳鵬宇係於101年7月9日與其父親至證人邱六郎律師事
務所交付系爭本行支票及簽署和解書,該時已在被告陳鵬宇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韻宇後,與一般事理經驗「先
為股權移轉再交付金錢或股權與交付金錢同時為之」者,顯
然有違,是被告所辯該1,100,000元係被告陳鵬宇轉讓系爭
股權予被告陳韻宇之代價,顯
非事實,亦足知系爭本行支票
和解款項,係被告陳鵬宇之父親提供作為清償之用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陳鵬宇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陳韻宇之行為,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韻宇於民國101年6月間以1,100,000元向
被告陳鵬宇購買系爭股份,而被告陳鵬宇取得被告陳韻宇交
付票面金額為1,1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
即系爭本行支票)後,即將之交付予原告。又被告陳鵬宇移
轉予被告陳韻宇之出資額之價值(或市價)當然不等同於出
資額之數額,出資額之價值應依該公司之實際價值依出資額
與實收資本之比例計算之,故被告陳鵬宇轉讓予被告陳韻宇
之出資額數額於名義上雖為1,650,000元,惟該等出資額之
價值僅為820,084元,被告陳韻宇除不知原告與被告陳鵬宇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外,支付與被告陳鵬宇之價金高於本件出
資額之價值(市價),則被告陳鵬宇出賣本件出資額而取得
高於其價值之
對價,並無損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鵬宇前簽發本票及借據向原告借款3,300,00
0元,因屆期未還,原告即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被告陳鵬宇雖對原告提起確認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被告
陳鵬宇敗訴並確定,嗣被告陳鵬宇自10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
月29日止,陸續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其妹即被告陳韻
宇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本票、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22、51至91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鵬宇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陳韻宇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應予以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一)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
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
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應負
舉證責任。又按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
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
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原告固以被告間應無系爭股份買賣行為,系爭本行支票之款
項係被告之父所提供替被告陳鵬宇清償債務,並非移轉系爭
股份之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鵬宇自10
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
予被告陳韻宇,已如前述,又被告陳韻宇於101年7月6日自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100,000元至友人趙凡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凡隱
於同日申請系爭本行支票,再將該本行支票交付被告陳鵬宇
簽收等情,亦據證人趙凡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57至159頁),並有陳鵬宇收取系爭本行支票之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趙
凡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120、143至144-1頁)。而系爭簽收單上印有系爭本行
支票影本,並記載:「茲收到以上支票為陳韻宇交付長樂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元樂交通有限公司,文樂交通有限公司,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乃偉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永紹交通有限公司,永如交通有限公司,豐年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文義交通有限公司,尚明交通有限公司,以上
公司陳鵬宇轉出所有股東出資額,陳韻宇給付的權利金。」
等語,陳鵬宇、趙凡隱則分別於簽收人欄、
見證人欄簽名及
註記日期為101年7月6日等情,
堪認被告抗辯陳韻宇確有以
自己款項委託趙凡隱申請系爭本行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股份
之買賣價金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爭本行支票
之款項係被告之父所提供替被告陳鵬宇清償債務乙節,然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足見被告間有為系爭股份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真意,被告陳韻宇確有支付買賣價
金,堪可認定。原告雖另以被告陳韻宇大可自行申請系爭本
行支票交付被告陳鵬宇,無需大費周章委由趙凡隱辦理,顯
係欲隱藏被告之父替被告陳鵬宇清償債務,而系爭本行支票
交付被告陳鵬宇及被告之父攜同陳鵬宇持該支票與原告就部
分債權為和解之時間,均已在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陳韻宇之
後,與一般事理有違,被告所辯系爭本行支票款項係買賣價
金顯非事實等語。惟被告陳鵬宇於101年7月9日在邱六郎律
師事務所,與原告就部分債務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
告陳鵬宇並交付系爭本行支票予原告,當時被告之父陳信謙
亦在現場等情,
業據證人邱六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原告簽收系爭本
行支票之簽收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21頁)
,足見被告之父陳信謙確有陪同被告陳鵬宇至邱六郎律師事
務所與原告和解,惟尚不足據以推論係被告之父陳信謙替被
告陳鵬宇清償債務,又被告陳韻宇委託友人趙凡隱申請系爭
本行支票交付被告陳鵬宇,以及先移轉系爭股份再交付買賣
價金等節,衡情於社會事實及交易上亦可能發生,
難認確與
一般事理有違,是亦難憑此
遽認被告間無系爭股份買賣及價
金交付行為,或係屬虛偽,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本件被告間確有為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真
意,被告陳韻宇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
賣有何虛偽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股份移轉屬
無償行為等語,尚非可採,被告辯稱被告陳韻宇支付1,100,
000元價金向被告陳鵬宇購買系爭股份,係有償行為等語,
堪予採信,則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移轉行為。
(三)原告復主張縱屬有償行為,然因被告陳韻宇為被告陳鵬宇之
妹,應知悉被告陳鵬宇對原告有欠款未還之事實,則被告間
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應符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等語。惟原告就
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股份之客觀價
值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
號判例要旨,自無從認系爭股份買賣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致原告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移轉
行為。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移轉前被告陳│移轉前被告陳│移轉日期 │移轉後被告│移轉後被告陳│
│號│ │鵬宇原
持有股│韻宇原持有股│ │陳鵬宇所持│韻宇所持有之│
│ │ │份或出資額 │份或出資額 │ │有之股份或│股份或出資額│
│ │ │ │ │ │出資額 │ │
├─┼──────────┼──────┼──────┼───────┼─────┼──────┤
│01│豐年交通有限公司 │30,000元 │170,000元 │101年6月28日 │0元 │200,000元 │
├─┼──────────┼──────┼──────┼───────┼─────┼──────┤
│02│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50,000元 │150,000元 │101年6月28日 │0元 │200,000元 │
├─┼──────────┼──────┼──────┼───────┼─────┼──────┤
│03│尚明交通有限公司 │100,000元 │700,000元 │101年6月27日 │0元 │800,000元 │
├─┼──────────┼──────┼──────┼───────┼─────┼──────┤
│04│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50,000元 │150,000元 │101年6月27日 │0元 │200,000元 │
├─┼──────────┼──────┼──────┼───────┼─────┼──────┤
│05│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500,000元 │1,000,000元 │101年6月27日 │0元 │1,500,000元 │
├─┼──────────┼──────┼──────┼───────┼─────┼──────┤
│06│乃偉交通有限公司 │10,000元 │490,000元 │101年6月27日 │0元 │500,000元 │
├─┼──────────┼──────┼──────┼───────┼─────┼──────┤
│07│文義交通有限公司 │100,000元 │500,000元 │101年6月18日 │0元 │600,000元 │
├─┼──────────┼──────┼──────┼───────┼─────┼──────┤
│08│永紹交通有限公司 │50,000元 │150,000元 │101年6月27日 │0元 │200,000元 │
├─┼──────────┼──────┼──────┼───────┼─────┼──────┤
│09│元樂交通有限公司 │740,000元 │760,000元 │101年6月27日 │0元 │1,500,000元 │
├─┼──────────┼──────┼──────┼───────┼─────┼──────┤
│10│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10,000元 │990,000元 │101年6月28日 │0元 │1,000,000元 │
├─┼──────────┼──────┼──────┼───────┼─────┼──────┤
│11│文樂交通有限公司 │10,000元 │490,000元 │101年6月29日 │0元 │5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