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
吳俞慶
被 告 沈宏
諭
訴訟代理人 沈宏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四三七六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之車位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
其上同小段42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6之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至移轉登記
前開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26元;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
04年11月11日當庭更正原誤繕該停車位所在「4297建號」為
「4376建號」(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後
迭經訴之追
加,末於105年8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6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自101年11月3日起至辦理移
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6
元;三、被告應自101年11月3日起至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車位
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四、就前開
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291頁正反面)。核其所為
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由其二姐即訴外人沈麗美代為於101年3月3
日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
)簽訂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買賣意願書),擬向伊買受
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萬隆No.4」建案,幾經磋商後,
兩造
於101年3月15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
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
伊以總價2,353萬元將該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3/1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並於101年7月6日驗收後點
交與被告管理使用。而永慶房仲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地時,
即已於買賣意願書中載明該房地之買賣不含停車位,兩造間
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亦同斯旨;
惟伊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
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1/36)併同登記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內,伊乃自101年11月1日起數次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
位。
詎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曾小紅代為書
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返還後反悔,且以
存證信函要求伊須先改
正建物缺失,始願配合返還,嗣迭經磋商,伊於103年12月2
3日在臺北市
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時,承諾負擔一切移轉登
記之費用稅捐,被告固於103年12月25日由其配偶曾小紅代
為書立
贈與契約書,承諾願無償贈與伊系爭車位,卻又反悔
並拒絕配合辦理
迄今。由上顯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
使用系爭車位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前於101年11
月1日即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該函至遲應於101年11
月2日送達被告,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位返還與伊,並自101年11月3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5,026元【計算式:〔(系爭139地號土地面積
2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6,703元+系爭194地號土地面積84
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194元+系爭214地號土地面積1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95,200元)×權利範圍1∕10000+系爭建
物現值21,369,712元×權利範圍1∕36〕×年息10%÷12月=
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知悉其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1年11月3日起一併償還所得利益之附加利息,即以系
爭車位之市場交易價值180萬元為據,按月給付伊利息7,500
元(計算式:1,800,000元×5%÷12月=7,500元)等語。
並
聲明如
前揭105年8月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移轉登記系爭車位所
有權之請求,果如原告所述確誤將系爭車位所坐落之土地及
建物持分登記與伊,伊實願歸還之。惟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3項則
難認有理,蓋前開錯誤均係因原告自行誤繕於契約
及不動產謄本所導致,要與伊
無涉,此觀原告於系爭土地契
約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欄位記載土地持分為154/10000(即
包含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1/10000)
而非153/10000乙節甚明
;況系爭車位性質上屬自動機械式車位,原告從未交付系爭
車位之鑰匙或感應器,亦未告知該車位使用方式,伊迄今不
知系爭車位所在何處,更遑論有何使用該車位可言,故原告
訴請伊就該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被告由其二姐沈麗美代為於101年3月3日與由
受僱人
潘東陽代表之永慶房仲公司簽訂買賣意願書,擬向原告買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及該
房屋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兩造
復於101年3月15
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
353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並於101年7月6日驗收後點交
與被告管理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5至90頁),
洵堪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誤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
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併同登記於被告所購
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內,其乃自101年11月1日
起屢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詎迄今未獲置理,
爰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75頁正反面)
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即
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
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經查:
⑴兩造簽約之買賣標的,實僅及於系爭房地對應之主建物即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全部
暨附屬建物,及
所坐落基地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3/10000,尚不包含
購買停車位者所應得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買賣意願書、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15至90頁),復為被告
自承:其當時簽立買賣契約時
之認定,係僅有房屋及房屋的基地,沒有購買車位,所出價
金亦係針對房屋及房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
知系爭車位確非兩造買賣標的。嗣原告因作業疏失,誤將系
爭車位對應之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1/36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導致被告名下共獲得前開
「4297建號建物全部暨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
36」及「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4/10000」之所有權,亦
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
94頁)。又依前開房屋契約第4條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約款記載「房屋登記面積:本戶房屋面積共計116.27平方公
尺(35.17坪)」(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買受系爭
房屋之面積僅為35.17坪,此經與本院依建物權狀及謄本計
算得出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互核
勾稽,
足徵就被告名下
之建物登記,倘包含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37.69坪,顯逾系
爭房屋契約約定,尚須扣除系爭建物後,方符合兩造簽約範
圍即35.17坪;且參以系爭建物(即4376建號)用途為停車
空間如附表所示,至其餘4373、4375建號始為被告買受之房
屋專有部分及大公小公部分,益見被告確實多取得非兩造簽
約範圍之系爭建物登記,是系爭車位所對應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1/36係誤繕與被告乙節,洵
堪認定。
⑵再者,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約款固記載
「權利範圍:甲方(即被告)購買本社區編號N-01戶8樓房
屋乙戶暨0號車位,房屋之『土地持分應有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54』計算方式:…每個車位另加土地權利範圍零…」等
旨(見本院卷第72頁)。而承前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車位,卻業受該車位所對應建物持分之移轉登記;且衡
諸卷附同建案其他戶買主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1
4至225頁),亦顯見同建案每一車位對應之土地持分為系爭
3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1/10000,未購買車位之買主所獲土地登
記持分為153/10000,有購買車位之買主所獲土地登記持分
始為154/10000等節,足徵被告所受系爭3筆土地持分各154/
10000之登記,其中1/10000即係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當與
兩造買賣之真意不符。
⒉由上,
可證原告確實誤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6分之1)併同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該登記已逾越兩造買賣
之標的範圍;而被告就此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並於
本件訴訟中屢次表示願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第292頁),
堪信被告業已承認原
告該主張,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返與
原告,為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移
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
要旨參照)。準此,所有人或
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
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侵
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妨礙
占有人使用收益,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位所
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受有無法自由買賣、使用收益該車
位之相當於租金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車位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且佐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項目為「倉儲式汽車停車空間」、
「倉儲式汽車升降機」(如附表所示),有建物謄本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系爭車位性質上屬「倉儲式汽
車停車空間」,須持鑰匙或感應器開啟「倉儲式汽車升降機
」方得進入,惟原告既從未交付系爭車位之鑰匙或感應器與
被告,被告自始即無進入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之可能,故被
告辯稱其不知該系爭車位所在何處、迄今亦未曾使用過等語
,
應堪採信。況原告就其尚得自由使用系爭車位乙節亦不爭
執,當難認被告有何侵奪系爭車位之占有,且妨礙占有人即
原告使用收益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位租
金之不當得利,
尚非有理。至原告另稱因系爭車位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名下,致其無法自由買賣而受有損害
云云,然承前
所述,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係因原告自身內部行政疏失,方移
轉登記與被告,且系爭土地契約形式上記載土地持分154/10
000(即包含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1/10000)雖與兩造實際交
易真意不符,亦係由原告自行誤繕所導致,均顯屬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要與被告無涉,當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
否則豈非謂建商可逕將自身錯誤肇生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強
令他人負擔?況商業交易情形本非一定,縱使系爭車位所有
權未曾誤登與被告,亦不必然代表原告必可將該車位售出並
獲有價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車位所有權
及占有之利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該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
,
於法不合,其此部分主張乃屬無稽,委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移
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該土地
及車位市場交易價值之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固為民法第18
2條所明定。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位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俱如前揭,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2條
規定訴請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更屬無由,不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
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1/36)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被告業多次表示其願返還系爭車位
所有權與原告,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該訴訟標的為
認
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其訴訟費用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就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經本院依本院卷94頁、122頁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記載
計算之結果】:
┌───────────────────────────┐
│㈠建物標示: │
│ 八 層:73.57平方公尺。 │
│ 附屬建物:陽台11.11平方公尺。 │
│ 共有部分:4373建號:3.68187平方公尺(面積199.02㎡ │
│ ×權利範圍1萬分之85=3.68187㎡│
│ ) │
│ 【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發電│
│ 機室、樓梯間、台電配電廠室、 │
│ 進氣風管等】 │
│ 4375建號:27.911912平方公尺(面積397.04 │
│ ㎡×權利範圍1萬分之703=27.911│
│ 912㎡) │
│ 【主要用途為:提行動不便者升降 │
│ 機、梯廳、樓梯、樓電梯間、騎樓│
│ 、電信室、機械室、水池、鋼瓶室│
│ 、消防機房、停車設備機房、電樓│
│ 梯間、電梯機房、水箱等】。 │
│ 4376建號:8.33083平方公尺(面積299.91㎡ │
│ ×權利範圍36分之1=8.33083㎡)│
│ 【★主要用途為:倉儲式汽車升降 │
│ 機、倉儲式停車空間】。 │
│㈡小計: │
│ ⑴【含系爭建物即
上開4376建號】: │
│ 八層+附屬建物陽台+4373建號+4375建號+4376建號 │
│ 面積共124.604612平方公尺(73.57+11.11+3.68187+│
│ 27.911912+8.33083=124.604612),換算後約為37.69│
│ 坪(124.604612×0.3025=37.00000000)。 │
│ ⑵【不含系爭建物即上開4376建號】: │
│ 八層+附屬建物陽台+4373建號+4375建號面積共116.2│
│ 73782平方公尺(73.57+11.11+3.68187+27.911912=│
│ 116.273782),換算後約為35.17坪(116.273782×0.30│
│ 25=35.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