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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       吳俞慶 被   告 沈宏諭 訴訟代理人 沈宏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四三七六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之車位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 其上同小段42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6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至移轉登記 前開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26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 04年11月11日當庭更正原誤繕該停車位所在「4297建號」為 「4376建號」(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後迭經訴之追 加,末於105年8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6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自101年11月3日起至辦理移 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6 元;三、被告應自101年11月3日起至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車位 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四、就前開 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291頁正反面)。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由其二姐即訴外人沈麗美代為於101年3月3 日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買賣意願書),擬向伊買受 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萬隆No.4」建案,幾經磋商後,兩造 於101年3月15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 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 伊以總價2,353萬元將該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3/1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並於101年7月6日驗收後點 交與被告管理使用。而永慶房仲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地時, 即已於買賣意願書中載明該房地之買賣不含停車位,兩造間 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亦同斯旨;惟伊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 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1/36)併同登記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內,伊乃自101年11月1日起數次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 位。詎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曾小紅代為書 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返還後反悔,且以存證信函要求伊須先改 正建物缺失,始願配合返還,嗣迭經磋商,伊於103年12月2 3日在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時,承諾負擔一切移轉登 記之費用稅捐,被告固於103年12月25日由其配偶曾小紅代 為書立贈與契約書,承諾願無償贈與伊系爭車位,卻又反悔 並拒絕配合辦理迄今。由上顯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 使用系爭車位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前於101年11 月1日即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該函至遲應於101年11 月2日送達被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位返還與伊,並自101年11月3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026元【計算式:〔(系爭139地號土地面積 2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6,703元+系爭194地號土地面積84 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194元+系爭214地號土地面積1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95,200元)×權利範圍1∕10000+系爭建 物現值21,369,712元×權利範圍1∕36〕×年息10%÷12月= 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知悉其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1年11月3日起一併償還所得利益之附加利息,即以系 爭車位之市場交易價值180萬元為據,按月給付伊利息7,500 元(計算式:1,800,000元×5%÷12月=7,500元)等語。並 聲明如前揭105年8月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移轉登記系爭車位所 有權之請求,果如原告所述確誤將系爭車位所坐落之土地及 建物持分登記與伊,伊實願歸還之。惟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3項則難認有理,蓋前開錯誤均係因原告自行誤繕於契約 及不動產謄本所導致,要與伊無涉,此觀原告於系爭土地契 約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欄位記載土地持分為154/10000(即 包含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1/10000)而非153/10000乙節甚明 ;況系爭車位性質上屬自動機械式車位,原告從未交付系爭 車位之鑰匙或感應器,亦未告知該車位使用方式,伊迄今不 知系爭車位所在何處,更遑論有何使用該車位可言,故原告 訴請伊就該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由其二姐沈麗美代為於101年3月3日與由受僱人 潘東陽代表之永慶房仲公司簽訂買賣意願書,擬向原告買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及該 房屋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兩造復於101年3月15 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 353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並於101年7月6日驗收後點交 與被告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至90頁),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誤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 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併同登記於被告所購 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內,其乃自101年11月1日 起屢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詎迄今未獲置理,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75頁正反面) 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即 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 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經查: ⑴兩造簽約之買賣標的,實僅及於系爭房地對應之主建物即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全部暨附屬建物,及 所坐落基地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3/10000,尚不包含 購買停車位者所應得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買賣意願書、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15至90頁),復為被告自承:其當時簽立買賣契約時 之認定,係僅有房屋及房屋的基地,沒有購買車位,所出價 金亦係針對房屋及房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 知系爭車位確非兩造買賣標的。嗣原告因作業疏失,誤將系 爭車位對應之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1/36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導致被告名下共獲得前開 「4297建號建物全部暨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 36」及「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4/10000」之所有權,亦 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 94頁)。又依前開房屋契約第4條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約款記載「房屋登記面積:本戶房屋面積共計116.27平方公 尺(35.17坪)」(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買受系爭 房屋之面積僅為35.17坪,此經與本院依建物權狀及謄本計 算得出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互核勾稽,足徵就被告名下 之建物登記,倘包含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37.69坪,顯逾系 爭房屋契約約定,尚須扣除系爭建物後,方符合兩造簽約範 圍即35.17坪;且參以系爭建物(即4376建號)用途為停車 空間如附表所示,至其餘4373、4375建號始為被告買受之房 屋專有部分及大公小公部分,益見被告確實多取得非兩造簽 約範圍之系爭建物登記,是系爭車位所對應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1/36係誤繕與被告乙節,洵堪認定。 ⑵再者,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約款固記載 「權利範圍:甲方(即被告)購買本社區編號N-01戶8樓房 屋乙戶暨0號車位,房屋之『土地持分應有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54』計算方式:…每個車位另加土地權利範圍零…」等 旨(見本院卷第72頁)。而承前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車位,卻業受該車位所對應建物持分之移轉登記;且衡 諸卷附同建案其他戶買主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1 4至225頁),亦顯見同建案每一車位對應之土地持分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0,未購買車位之買主所獲土地登 記持分為153/10000,有購買車位之買主所獲土地登記持分 始為154/10000等節,足徵被告所受系爭3筆土地持分各154/ 10000之登記,其中1/10000即係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當與 兩造買賣之真意不符。 ⒉由上,可證原告確實誤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6分之1)併同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該登記已逾越兩造買賣 之標的範圍;而被告就此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並於本件訴訟中屢次表示願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第292頁),堪信被告業已承認原 告該主張,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返與 原告,為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移 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準此,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 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侵 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妨礙 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位所 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受有無法自由買賣、使用收益該車 位之相當於租金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車位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佐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項目為「倉儲式汽車停車空間」、 「倉儲式汽車升降機」(如附表所示),有建物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系爭車位性質上屬「倉儲式汽 車停車空間」,須持鑰匙或感應器開啟「倉儲式汽車升降機 」方得進入,惟原告既從未交付系爭車位之鑰匙或感應器與 被告,被告自始即無進入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之可能,故被 告辯稱其不知該系爭車位所在何處、迄今亦未曾使用過等語 ,應堪採信。況原告就其尚得自由使用系爭車位乙節亦不爭 執,當難認被告有何侵奪系爭車位之占有,且妨礙占有人即 原告使用收益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位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理。至原告另稱因系爭車位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名下,致其無法自由買賣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承前 所述,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係因原告自身內部行政疏失,方移 轉登記與被告,且系爭土地契約形式上記載土地持分154/10 000(即包含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1/10000)雖與兩造實際交 易真意不符,亦係由原告自行誤繕所導致,均顯屬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要與被告無涉,當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 否則豈非謂建商可逕將自身錯誤肇生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強 令他人負擔?況商業交易情形本非一定,縱使系爭車位所有 權未曾誤登與被告,亦不必然代表原告必可將該車位售出並 獲有價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車位所有權 及占有之利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該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不合,其此部分主張乃屬無稽,委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移 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該土地 及車位市場交易價值之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固為民法第18 2條所明定。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位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俱如前揭,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2條 規定訴請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更屬無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 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1/36)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被告業多次表示其願返還系爭車位 所有權與原告,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該訴訟標的為認 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其訴訟費用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就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經本院依本院卷94頁、122頁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記載 計算之結果】: ┌───────────────────────────┐ │㈠建物標示: │ │ 八 層:73.57平方公尺。 │ │ 附屬建物:陽台11.11平方公尺。 │ │ 共有部分:4373建號:3.68187平方公尺(面積199.02㎡ │ │ ×權利範圍1萬分之85=3.68187㎡│ │ ) │ │ 【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發電│ │ 機室、樓梯間、台電配電廠室、 │ │ 進氣風管等】 │ │ 4375建號:27.911912平方公尺(面積397.04 │ │ ㎡×權利範圍1萬分之703=27.911│ │ 912㎡) │ │ 【主要用途為:提行動不便者升降 │ │ 機、梯廳、樓梯、樓電梯間、騎樓│ │ 、電信室、機械室、水池、鋼瓶室│ │ 、消防機房、停車設備機房、電樓│ │ 梯間、電梯機房、水箱等】。 │ │ 4376建號:8.33083平方公尺(面積299.91㎡ │ │ ×權利範圍36分之1=8.33083㎡)│ │ 【★主要用途為:倉儲式汽車升降 │ │ 機、倉儲式停車空間】。 │ │㈡小計: │ │ ⑴【含系爭建物即上開4376建號】: │ │ 八層+附屬建物陽台+4373建號+4375建號+4376建號 │ │ 面積共124.604612平方公尺(73.57+11.11+3.68187+│ │ 27.911912+8.33083=124.604612),換算後約為37.69│ │ 坪(124.604612×0.3025=37.00000000)。 │ │ ⑵【不含系爭建物即上開4376建號】: │ │ 八層+附屬建物陽台+4373建號+4375建號面積共116.2│ │ 73782平方公尺(73.57+11.11+3.68187+27.911912=│ │ 116.273782),換算後約為35.17坪(116.273782×0.30│ │ 25=35.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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