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彥良 被   告 沈宏諭 訴訟代理人 沈宏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彥良承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由潘彥良接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